{"billNo":"2021102049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林思銘","鄭正鈐","許宇甄","謝龍介","涂權吉","馬文君","邱若華","黃建賓","陳雪生","陳昭姿","王育敏","顏寬恒","牛煦庭","邱鎮軍","林沛祥","李貞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0"],"mtime":"2026-04-21T21:17: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9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92","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有鑑於現行原住民給付制度採逐年申請、逐年審核方式辦理，不僅行政程序繁複，且原鄉長期受資訊落差影響，請領率難以提升，主管機關迄未提出有效改善方案，致使掮客介入空間滋生，形成制度性不利益，確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查我國對具持續性之社會給付，早已有政府主動發給模式；今配合數位工具及跨機關資料勾稽機制之成熟，自應免除逐年申請負擔按期直接撥付，以兼顧制度穩定、行政效率及受領權益。又國民基本保證年金旨在維持受領人基本經濟生活，惟近年物價持續上漲，依主計總處公布之一百十三年全年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連續三年逾通膨警戒線，為避免給付因通貨膨脹而縮水，並兼顧社會給付制度間之衡平，爰提高給付額度，並將調整週期由每四年縮短為每二年。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係因國家限制土地利用所生之損失補償，惟現行實務常未區辨其特殊性，致使補償反成不利益，影響原具資格者之基本生計。然若不問補償金額、土地規模及家庭整體經濟狀況而一律排除列計，亦可能使少數大量持有土地並領取高額補償者仍取得給付資格，動搖制度公平。爰增訂授權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禁伐補償金被納入認定條件、計算方式、排除範圍及相關基準，訂定統一標準，以兼顧補償本旨、個案正義及資源分配公平，爰擬具修正草案，以臻周延。綜上，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臻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國民基本保證年金制度，旨在保障受領人之基本經濟生活。是以，本條之計算，不僅涉及個別申請人權益，更關係整體社會救助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倘對特定給付一律排除或一律列入，均可能造成制度適用失衡，爰有更周延處理之必要，合先敘明。\n\n二、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係因國家限制土地利用所給予之損失補償，其性質上屬公益限制之補償，而非一般土地收益。惟現行實務常未區辨其特殊性，致使補償反成不利益，顯失制度衡平。政府誤解其性質，排除相關授益處分之適用，恐使原具資格之族人，反因受領補償而喪失資格，影響其基本生計權益。\n三、惟另一方面，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之數額，因母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因並無所有面積上之限制，導致因土地面積、補償基準及個案情形而異，實務上確有部分邊緣案例，其領取金額已達相當程度。倘法律明定一律排除，不問補償金額高低、家庭整體經濟狀況及實質生活能力，亦可能使少數大量持有土地者獲取高額補償，反而影響真正需扶助者之給付正當性。並動搖制度公平基礎。\n\n四、為兼顧原住民族因公益限制土地利用所受損失之補償需求，及國民年金制度資源分配之公平性，爰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條件、計算方式、排除範圍及相關基準，訂定統一標準。俾使實務審查有所依循，避免地方適用分歧，並兼顧個案正義與制度正當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n\n第一項及第二項因請領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產生經濟效益之列計方式與範圍、認定基準、排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n\n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n\n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n\n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n\n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n\n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8","說明":"一、現行原住民給付採逐年申請、逐年審核，程序繁複，且原鄉長期受資訊落差影響，請領率難以提升，主管機關又未能提出有效改善措施，致使掮客介入空間滋生，形成制度性不利益，合先敘明。\n\n二、查我國對於具持續性質之社會給付，早已有「核定後持續撥付」之制度設計，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採政府主動發給模式。為避免行政程序造成權益流失，並配合數位工具與跨機關資料勾稽機制之成熟，明定原住民給付經核定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直接撥付，免除逐年申請負擔，以確保制度之穩定性與可近性，爰修正第一項。\n\n三、另為兼顧制度正確性，並強化主管機關之資格查核與定期撥付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係因國家限制土地利用所給予之損失補償，其性質上屬公益限制之補償，而非一般土地收益。惟現行實務常未區辨其特殊性，逕將其列為不動產收益，致使補償反成不利益，顯失制度衡平。然原住民保留地本應作為基本生計之保障，若對持有規模與補償額度完全不加區辨，亦可能使少數大量持有土地者獲取高額補償，反而影響真正需扶助者之給付正當性。故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綜合補償金額、土地規模、經濟狀況及對基本生活之實質影響，作合理判斷，以兼顧補償本旨與制度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核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n\n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n\n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n\n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n\n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但因請領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產生經濟效益之列計方式與範圍、認定基準、排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依前項規定核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核發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核發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撥付核定之經費。"},{"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民國113年1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為百分之二點一，全年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為百分之二點一八，已連續三年超過通膨警戒線，顯示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民眾基本生活支出明顯增加，現行給付額度之實質購買力已有下降情形，合先敘明。\n\n二、國民基本保證年金制度，旨在保障受領人之基本經濟生活，倘給付金額未能隨物價變動適時調整，勢將削弱制度原有之保障功能。為避免所領給付因通貨膨脹而實質縮水，並加強照顧受領對象之基本生活需求，爰有提高給付金額之必要。故參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修法方向，現行行政院版本已因應物價上漲，規劃將老農津貼調整至新臺幣一萬元整。基於社會給付制度間之衡平考量，國民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額度亦應配合提高，以維持制度設計之一致性與公平性。\n\n三、又現行給付金額調整週期為每四年一次，調整頻率過低，難以及時回應物價變動及受領人實際生活需要。為使給付制度更能反映生活成本變化，並強化其照顧功能，爰將調整週期由每四年一次修正為每二年一次，爰為第一項修正規定。\n\n四、為因應物價短期內快速上升之情形，並避免僅依定期調整機制造成保障落差，明定當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前一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辦理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定期調整週期限制，以即時反映實際生活成本變化，確保年金制度之基本保障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七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兩年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9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