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林思銘","邱若華","鄭正鈐","黃建賓","許宇甄","陳雪生","謝龍介","涂權吉","馬文君","陳昭姿","王育敏","顏寬恒","邱鎮軍","廖先翔","李貞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meet_id":"院會-11-5-6","laws":["01128"],"mtime":"2026-04-21T21:17:0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93","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現行《社會救助法》對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未能妥適區分一般所得與具補償性質之給付，致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於實務上可能被列入家庭總收入，進而影響原住民族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對其生計保障及社會救助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確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按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本係為維持基本生計所設。惟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因政府限制利用，始由國家發給禁伐補償金，以填補其損失。是以，禁伐補償金本質上係因公益限制所生之補償，而非一般土地收益。惟現行《社會救助法》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對禁伐補償金是否列入，並無明確規範，致實務上易將其逕視為不動產收益，反使原本作為損失補償之給付，成為限縮社會救助資格之原因，顯有失衡。然制度運作上亦不可忽視，原住民保留地原係供維持基本生計之用，但現行制度對持有額度未設合理限制，致部分族人得以大量收購原住民保留地，已偏離制度本旨。此類邊緣案例，如領取高額禁伐補償金後，仍一律排除列計，可能使實質上並非最弱勢者，仍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進而影響真正低收入者請領之正當性與制度公平。是以，禁伐補償金雖具有補償性質，不宜逕與一般不動產收益等同視之，惟其是否應予排除，仍應綜合考量補償金額、土地規模、家庭整體經濟狀況及對基本生活之實質影響，作個案判斷。若一律排除，恐致資源錯置；若一律列入，亦將傷及真正弱勢族人，兩者均非妥適。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認定基準、排除條件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以兼顧補償本質、個案正義及制度公平。綜上，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臻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社會救助制度之目的，在於將有限資源優先配置於生活確有困難之弱勢者，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不僅涉及個別申請人權益，更關係整體社會救助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倘對特定給付一律排除或一律列入，均可能造成制度適用失衡，爰有更周延處理之必要，合先敘明。\n\n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惟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並無明確規範，致實務適用上易生爭議。部分情形下，禁伐補償金係因國家基於公益目的限制土地利用所為之補償，若逕予列入家庭總收入，恐使原應受社會救助保障之原住民族家庭，反因受領補償而喪失資格，影響其基本生計權益。\n\n三、惟另一方面，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之數額，因土地面積、補償基準及個案情形而異，實務上確有部分邊緣案例，其領取金額已達相當程度。倘法律明定一律排除，不問補償金額高低、家庭整體經濟狀況及實質生活能力，即可能使部分實際上並非經濟最弱勢者，仍得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進而影響真正弱勢者請領社會救助之正當性，並動搖制度公平基礎。\n\n四、復查《森林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固具有因公益限制土地利用所生損失補償之性質，與一般經常性所得或不動產收益未盡相同。然其是否應於社會救助審查時排除列計，仍應綜合考量補償金額、發給頻率、家庭整體資力狀況及對基本生活之實質影響，而不宜以法律明文採取全面一致之處理方式。\n\n五、為兼顧原住民族因公益限制土地利用所受損失之補償需求，及社會救助制度資源分配之公平性，爰修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是否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條件、計算方式、排除範圍及相關基準，訂定統一標準。俾使實務審查有所依循，避免地方適用分歧，並兼顧個案正義與制度正當性，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之列計範圍、認定基準、排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