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9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張雅琳","王正旭","陳秀寳","鍾佳濱","陳培瑜","王美惠","王義川","莊瑞雄","吳沛憶","陳俊宇","李昆澤","沈伯洋","羅美玲","范雲","郭昱晴","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0"],"mtime":"2026-04-21T21:17:1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9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98","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因應物價持續上升及經濟環境變遷，國民年金制度之給付水準、排富規範等相關制度問題亟待檢討。另就被保險人配偶未代繳保險費之罰責規定，考量其引發對婚姻關係不當干預之爭議，併予檢討刪除。綜上，為強化國民年金對經濟弱勢之保障功能，提升制度公平性與合理性，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落實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刪除要求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及相關裁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五十條）\n二、調整排富標準，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公告土地現值之變動，建立每四年檢討之機制，並將禁伐補償金排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三、提高各項給付之基本金額，並增訂二年期中檢討機制及相關請領條件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n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一、國民年金制度施行已逾十七年，社會與經濟環境歷經重大變化。隨著近年女性投入勞動市場比例持續提升，現行針對被保險人配偶未代為繳納保險費所設之裁罰規定，屢引發社會關注。外界普遍質疑，以罰鍰方式作為保障經濟安全之手段，恐衍生對婚姻關係不當干預之疑慮，亦與民法所揭示之夫妻財產各自獨立原則有所牴觸。\n\n二、此外，現今婚姻型態趨於多元，家庭結構亦日益複雜。實務上不乏夫妻長期分居，或已協議離婚但尚未完成法律程序之情形，卻仍須由配偶承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責任，致生諸多爭議。\n\n三、基於上述考量，為回應相關爭議並兼顧制度保障家務勞動者晚年經濟安全之初衷，同時維持鼓勵配偶協助繳納保險費之政策方向，爰維持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命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相關條文。","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考量我國整體民生物價變動幅度相對有限，惟不動產價格已有顯著上揚，現行排富門檻長期未予檢討調整，已難反映實際經濟情勢，爰參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標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相關規範得隨經濟與社會發展適時調整；另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維持不變。\n\n二、鑒於本次調整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排富標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審慎衡量政府財政負擔，規定不溯及既往辦理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資訊系統作業期程，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訂定。\n\n三、關於原住民族禁伐補償金，其設立目的在於因應原住民族配合國家政策限制土地利用所受之財產損失，屬於國家依法給予之損失補償，性質上不同於社會福利給付。為符合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並避免制度定位混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但書，明確規範該項補償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另鑒於多數補償對象為山區經濟弱勢族群，若將該補償金納入所得，恐產生排擠效果，使其因名目所得增加而喪失請領國民年金保證年金之資格，形成同時領取補償卻失去社會保障之不合理情形，實質上構成對權益之再次侵害，亦有違衡平原則。為完善社會安全體系並保障弱勢基本生活，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排除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但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不在此限。\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但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不計入之。\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一、現行第二項係以促進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為目的，藉以確保經濟弱勢被保險人之老年生活保障；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稱正當理由加以規範，並明定得免予處罰之具體情形。\n\n二、然就整體制度觀之，本法對於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情形，係採取宣導與協助措施，並未設置裁罰機制；反之，對於配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繳費卻處以罰鍰，規範密度明顯不對等，難以符合衡平要求。\n\n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所揭示意旨，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要求法律不得對人民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僅因婚姻關係之存在，即課予不同義務或負擔，實質上等同對婚姻關係施加不利效果，亦與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精神不符。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並刪除其有關罰鍰裁處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來物價水準持續攀升，現行規定雖設有每四年檢討最低給付金額之機制，惟因基礎金額偏低，尚難即時反映物價變動，亦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需求，爰調整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原有四年定期檢討機制之外，建立每二年檢視之制度；如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三，即應即時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對生活成本之影響。\n\n三、國民年金制度之設計，係以保障經濟弱勢者之基本生活為目的，原則上不設最低納保年資門檻，凡符合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設籍國內或長期居住海外，均得申領。惟鑒於本次提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負擔，為兼顧制度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須同時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適用調整後之金額。至於修法前已領取者，如未符合新增條件，仍維持原有給付標準（現行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新申請者，則須同時符合原給付資格及第三項條件，方得領取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未符者仍依修法前標準發給。","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本次修法內容涵蓋給付金額及排富條件之調整，並涉及相關財務支出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須配合資訊系統更新與行政作業之整備，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公告。另考量以法律公布日期作為依據，較有利於民眾查詢與適用，爰將原規定之三讀通過日修正為總統公布日。\n\n二、第一項維持現行規定，未予變動。","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9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