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2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張雅琳","王正旭","陳秀寳","鍾佳濱","王美惠","王義川","莊瑞雄","郭昱晴","羅美玲","陳俊宇","沈伯洋","李坤城","范雲","李昆澤","吳沛憶","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meet_id":"院會-11-5-6","laws":["01773"],"mtime":"2026-04-21T21:17:0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99","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對於建構性別友善校園、預防性別事件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已有顯著貢獻。惟鑑於現行法仍有難以精確回應校園內因權力不對等、信任關係或脆弱處境所生之實質侵害之處；且校園民主參與機制仍有法制化空間，行政救濟之覆蓋面亦須進一步強化，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n\n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n\n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n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04-06-04-制定:5","說明":"一、為落實學生參與教育決議之權利，並健全校園民主機制，爰將學生提案權納入本會職掌。藉由常態化提案受理機制，確保學生能就校園性別平等政策、校園空間規劃及學生權利保障等事項提出建議，以強化決議過程之代表性與多元性，爰修訂第一項第八款。\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提案主體除個人外，包含跨校學生合作、學生自治組織、學生社團及兩人以上之學生團體。此舉旨在降低參與門檻，鼓勵透過團體協作提升提案之專業性與共識度。同時規範委員會應保障提案學生或團體之列席陳述意見權（參與方式得採行實體或線上視訊，以確保各區域學生之參與機會均等，實踐程序正義）。","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n\n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n\n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n八、受理及推動有關全國性性別平等教育事務之學生提案。\n九、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前項學生提案之機制，且學生或學生團體皆得使用，審議時並應邀請提案者列席參與。"},{"現行":"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n\n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n\n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n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n\n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6","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將「受理並推動所轄層級性別平等教育事務之學生提案」明列為委員會執掌。此舉旨在建立常態化之意見反映管道，確保學生提案得經由法定程序進入審議流程，落實教育主管機關對學生表意權之重視與回應。第二項第三款同作修正。\n\n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及警察學校之主管機關於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應納入所屬學校學生代表。藉由制度化參與，確保軍警體系之性平政策能與學生實務經驗接軌，強化組織多元性與溝通透明度。","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n\n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n\n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n八、受理及推動有關地方性性別平等教育事務之學生提案。\n九、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n\n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n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前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及警察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聘所屬學校學生擔任學生委員。"},{"現行":"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n\n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n\n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n\n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n\n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n\n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n\n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7","說明":"一、鑒於校園內存在眾多未達校園性別事件法定要件、或被害人未正式提出申訴之不適經驗（如課堂歧視言論、網路敵意環境等），為落實對不利處境者之實質協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明定學校性平會應辦理相關經驗之處遇與輔導業務，強化校園性別友善環境之韌性。\n\n二、現行實務中，委員就性別平等事務之提案常因缺乏資訊揭露與標準流程，導致其功能邊陲化。為激發委員會之政策推動能量，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明確化性平會應受理並推動有關校園或社區性別平等事務之委員提案。\n\n三、為確保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之執行品質，並針對定期評鑑結果進行滾動式修正，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將評鑑項目之辦理情形檢視及檢討納入委員會職掌，以落實績效管理。\n\n四、為避免委員提案制度流於形式，增訂本項規範委員會對於提案應秉持妥速原則進行審議，以即時回應校園性別政策需求。另考量部分提案具高度專業性或複雜度，為兼顧審議品質與行政效率，爰參考《大學法》第十五條精神，明定必要時得設置專案小組進行交付審議及處理，以精進決策品質，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n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n\n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n\n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n\n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n\n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n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n\n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n\n八、辦理校園性與性別相關不適經驗與不利處境者之協助及輔導。\n九、受理及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一人以上之委員有關學校或社區性別平等事務之提案。\n十、檢視及檢討性別平等業務相關評鑑項目辦理情形。\n十一、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n前項提案應妥速審議，必要時，得設置專案小組並交付審議及處理。"},{"現行":"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10","說明":"一、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為落實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審查，強化其性別平等意識與誠信基礎，增訂委員於就任前應簽署積極與消極資格承諾書之義務。此外，參考實務上部分學校之運作，明定學校得蒐集並公告委員之參與理念與主張，以提升委員會組成之透明度與受公評性，確保委員具備推動性平業務之適當適格性。\n\n二、修正第二項並調整相關項次。關於委員會之學生參與機制，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多屬成年人且具備自主參與校園民主之能力，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之學生委員應由選舉或推派產生，且其席次比例應達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以確保學生意見具備實質影響力，並落實女性委員應占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另為引導學術專業導入實務，增訂學校宜設置具性別研究或實務工作背景之委員，以精進審議品質。\n\n三、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九條第四項。針對性平會行政量能不足之困境，明定相關業務應由專職人員處理，並參考《學生輔導法》之專業人力配置精神，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依學生員額（每滿六千人）配置專職人員之比例。同時，要求應依事件處理、教育活動、處遇輔導及行政政策等任務性質進行專業分工，相關遴選準則及兼任人員折抵上限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保障行政品質。\n\n四、增訂第五項。為確保委員具備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知能與敏感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提供基礎及進階之性別平等知能培訓資源，並保障委員完成調查專業人才庫培訓之機會。透過制度化之教育訓練與專業進用機制，促使性平會能有效應對日益複雜之性別事件與政策推動需求，落實校園性別正義之法治目標。","修正":"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並於就任前簽署承諾書，且得由學校蒐集並公告其參與理念及主張。\n前項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n第一項委員於專科以上學校，宜設置具性別研究或實務工作專業背景之委員；並應聘學生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委員，其比例應達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n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遴選標準與方式、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n\n前項專職人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和專科以上學校所屬學生六千人以下者應置一人，超過六千人者每滿六千人應增置一人，並應依本法第六條所定任務之性質專業分工與進用，其兼任充抵之上限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提供第一項委員基礎及進階之性別知能培訓資源，並應提供其完成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培訓之機會。"},{"現行":"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17","說明":"一、增訂第二項。為落實性別平等精神並延伸保障懷孕學生之配偶及伴侶參與親職之權利，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規定，並衡酌學生族群多元型態之親密關係，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之伴侶關係，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應給予懷孕學生之配偶或伴侶至少七日之陪產檢及陪產假，以落實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之教育理念。\n\n二、增訂第三項。為確保學生行使前二項請假權利時，其受教權益不因請假而受損，爰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陪產檢與陪產等事由請假時，準用相關條文關於保障受教權之規定，要求學校應積極提供多元評量或彈性安排，不得以此作為評定成績或處分之負面依據。","修正":"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n\n懷孕學生配偶、伴侶及家屬，學校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至少七日。\n學生因前二項請假，準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鑑於現行各級學校學生生理期權益保障尚欠周全，且現行請假規範之天數、頻率常與學生真實生理經驗及實際需求脫節。為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並落實性別友善校園，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四條，及實務上部分大專校院規定，增訂學生於生理期內有需要時，每月得請生理假二日，並明定學校得視實際需求進一步提高天數。同時，要求學校不得設定不合理之請假間隔限制，以避免排除真實生理週期之差異性，確保制度符合實務需求。\n\n三、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學生因行使生理假權利而導致學業評量受損，致使權益保障流於空泛，爰參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七條精神，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應積極提供請假學生必要之學習協助，且不得因生理假直接扣減成績或進行不利處分；其因生理假缺考而辦理補行評量者，成績應以實得分數計算，不得予以打折或折算，以維護學生受教權與評量公平性。","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學生生理期得請生理假每月二日，學校得再行調高天數，但不得為請假間隔日數之限制。\n\n學校應積極提供前項學生必要協助，並不得因請假影響成績，補行評量時成績以實得分數計算。"},{"現行":"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n\n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n\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三項。鑑於高級中等學校階段為性別價值觀建立之關鍵期，應避免因升學導向之課程安排，導致性別平等教育融入教學流於形式。為落實教育深度，爰參考本條第二項之規範精神，增訂高中階段應辦理專題式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之時數要求，確保學生獲得系統性之學習機會。\n\n二、增訂第四項。為促使各學科教師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融入教學，並能即時回應學生需求與教學現場挑戰，爰增訂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與課程發展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透過跨單位之溝通與合作，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化發展；同時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評鑑督導之責，以確保教學成效與執行品質。\n\n三、修正第五項。現行條文僅規範大學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普及性，爰刪除「研究」二字之限制，轉向通識與基礎知能之建構。並參考國民中小學之相關規定，增訂學校性平會每學期應辦理性別平等教育活動，且應建立獎勵或補助機制，鼓勵師生自主發起及辦理相關專案，激發校園參與動能。\n\n四、增訂第六項。考量高等教育階段對性別專題之深度需求，爰增訂大專校院應依學生需求，每學期至少開設一門性別專題之通識課程。同時鼓勵不同學科進行橫向整合開課，以促進性別專業研究與教學領域之發展；相關之政策協助、資源配置及課程認列檢核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五、增訂第七項。為建構全齡化之性別平等教育體系，落實從幼啟蒙及終身學習之理念，爰增訂幼兒教育及終身教育體系均應納入適齡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藉由教育階段之完整銜接，將性別平等意識內化於國民之各個生命周期。\n\n六、調整原項次。配合前述項次之增修，調整原條文相關項次之順序。","修正":"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n前二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和課程發展委員會應統籌協調各學科教學完整性和學生需求因應，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化，並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評鑑督導其執行情形。\n大專校院除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外，每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並應獎勵或補助師生自行辦理。\n前項課程，其中專題式通識課程學校應依學生需求每學期開設一門以上，並鼓勵不同學科整合開課及促進性別專業研究及教學領域發展；其協助方式及認列課程之標準與檢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幼兒教育及終身教育應納入適齡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現行":"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n\n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n\n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25","說明":"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將相關防治準則之授權範疇，由傳統之倫理框架轉向實質性自主權之保障，以確保校園性別事件之認定與處理更具客觀性與法理基礎。並為確保調查程序之公正性並防範不當干擾，爰增訂防治準則應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與當事人之迴避要求。明定委員與當事人間嚴禁於案件處理程序外進行私下接觸，若有違反者應即行迴避審議；同時強化各類身分參與者之保密義務，以維護當事人隱私與程序之嚴肅性。","修正":"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與當事人案外接觸時之迴避要求、各身分別保密義務規範、調查審議應遵守事項等。\n\n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n\n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現行":"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27","說明":"一、性別事件當事人提出校園性別事件後，多僅由調查小組及專業輔導人員分別接觸。前者主要依法律規定完成調查程序，著重於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至於當事人於事件過程中之情緒感受與經驗釐清，則多仰賴專業輔導人員另行協助。然當事人與專業輔導人員談話所形成之經驗與感受，仍須由當事人自行再向調查小組補充說明，若未能妥善銜接，將增加當事人之程序負擔。\n\n二、另依現行制度，被害人陪同人之適用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被害人親屬為原則，且是否得陪同，尚須經調查小組同意；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已明定，被害人信賴之人經其同意即可陪同。為強化當事人支持系統並減輕程序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配合調整項次。","修正":"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n被害人於前項調查處理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現行":"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n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29","說明":"一、鑑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事件發生初期常因資訊匱乏而產生焦慮與不安，難以即時掌握後續調查流程及法規保障之權益。為落實被害人權益保護並建立其程序安全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具體落實資訊透明化之責任。\n\n二、是項規定參考衛生福利部函頒之「性侵害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實務經驗，要求主管機關應統一函頒校園性別事件之權益保障說明文件。並明定學校於受理案件時，應主動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放，確保其能確實知悉包含調查程序、心理諮商、受教權保障及法律救濟等完整資訊，落實以被害人為中心之校園性別事件處理體系。","修正":"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n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n\n主管機關應函頒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並由學校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放。"},{"現行":"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n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33","說明":"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其他校園性別事件行為。\n\n二、有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侵害以外之校園性別事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現行":"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n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n\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34","說明":"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校園性別事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n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n\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現行":"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3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確保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之獨立性與公正信賴，防範校內權力關係干預調查程序，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當行為人具備校園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身分時，為避免結構性偏見及同儕壓力影響調查品質，其調查小組成員應採取全數外聘之方式，以落實客觀中立之審議機制。\n\n二、修正第三項。為強化調查過程之多樣性視角，並落實以被害人為中心之程序關懷，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應具備跨專業領域（如法律、性別研究、心理諮商等）或多元身分背景（如校外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以確保事實認定能兼顧法理、性別意識及心理脈絡。此外，考量調查專業知能不應僅侷限於傳統學術範疇，亦應納入具備專業素養之學生等各界身分，爰刪除「專家學者」之文字限制，以促進校園參與之專業化與多元化。","修正":"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並包含不同專業或身分背景，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n\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n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23-07-28-全文修正:41","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知情權，並完善無須再行議處案件之處理時效，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後，應於一週內將處理結果（含事實認定、處置措施及議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同時，為落實程序透明化，通知時應一併檢附調查報告，以確保當事人能完整掌握事件認定之理由。\n\n二、修正第三項。針對須再行議處之案件，為避免程序延宕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爰修正本項規定。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議處程序完成後一週內，主動將結果通知相關當事人，以利其評估是否進行後續申復或救濟程序，健全校園行政效率。\n\n三、增訂第五項。鑑於實務上部分學校於寒暑假期間，常因教職員工赴海外研習或休假，導致相關委員會無法達成法定開會人數，致使性別事件之審議或議處逾越法定時限。為確保案件處理之連續性與即時性，爰增訂本項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輔以遠距視訊會議及通訊投票等多元參與方式，確保審議程序不受空間與假期限制，於本法所定期限內完成調查處理。","修正":"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無須再行議處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後一周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處理之結果。\n\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於議處後一周內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n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n\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輔以遠距會議及通訊投票等方式，於本法所定期限內完成調查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建立校園性別事件文書隱私保護標準。鑑於實務上學校寄送校園性別事件相關書面通知時，信封外觀常逕行載明「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寄送單位，或於透明視窗顯露當事人姓名及案件相關資料。此類作法易導致當事人隱私於郵件傳遞或代收過程中外洩，造成二次傷害或不必要之騷擾。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寄送相關書面通知時，應採取適當之遮蔽或替代標示，確保文書於未拆封前之封套外觀，無法直接辨識其為校園性別事件，以落實對當事人人格權與隱私權之嚴密保障。","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書面通知時，應避免其外觀能直接辨識為校園性別事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