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55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秀寳","王義川"],"連署人":["陳素月","黃秀芳","郭昱晴","邱志偉","吳思瑤","沈伯洋","羅美玲","徐富癸","陳俊宇","林宜瑾","林岱樺","陳亭妃","吳沛憶","林月琴","張雅琳","王正旭","陳培瑜","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30","meet_id":"院會-11-5-7","laws":["01441"],"mtime":"2026-05-06T15:26: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55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554","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王義川等20人，為強化國家安全，嚇阻非法情事，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敵對勢力或外國組織之態樣，並增訂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構成要件；單獨提高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敵對勢力從事不法行為之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家安全法》第二條明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為侵害國家安全及洩漏我國機密等非法行為樣態。第七條及第八條則分別訂有非法行為之刑責。\n二、為完善國家安全之防衛，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並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增訂「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客觀要件，因應實務需求增訂「參與」上述組織之態樣。\n三、因應近年來大陸地區針對我國屢次進行刺探、蒐集我國機密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並考量香港及澳門均為大陸地區主權地區，爰將第七條及第八條區分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組織，分別訂有不同刑責。\n四、為強化國家安全，嚇阻非法情事；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參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敵對勢力或外國組織之態樣，並增訂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構成要件；單獨提高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敵對勢力從事不法行為之刑責。","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參酌《反滲透法》第九條之規定，完善國家安全之防衛，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n\n二、修正第一款，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增訂「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客觀要件。\n\n三、增訂第二款，除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實務上亦常有僅參與第一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並協助前述組織，恐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成一定之影響，爰增訂本款。\n\n四、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n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發展組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然於實務上造成舉證之困難，爰將主觀構成要件修正為形式適性犯之構成要件。而針對為大陸地區與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有不同之刑責；然考量香港及澳門均屬大陸地區主權範圍，且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威脅不亞於大陸地區，並考量大陸地區及境外敵對勢力有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從事意圖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並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前段。\n\n二、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第二條第二款增列參與組織行為之態樣，並區分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分別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增訂不同刑度之規定。\n\n三、參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將違反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區分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外國，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並配合修正條文調整引用條次。\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8","說明":"一、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一併加重處罰；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區分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與外國組織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n\n四、其餘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55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