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55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秀寳","徐富癸"],"連署人":["陳素月","邱志偉","黃秀芳","吳思瑤","郭昱晴","羅美玲","陳俊宇","林宜瑾","沈伯洋","林岱樺","陳亭妃","吳沛憶","林月琴","張雅琳","王正旭","林楚茵","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711"],"mtime":"2026-05-06T15:26: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55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555","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徐富癸等19人，為落實學生自治，鼓勵學生參與校園民主，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大學校長遴選及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大學協助學生自治組織之規範，並保障學生自治組織之獨立性及財務公開透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學之合併係為重大事項，爰於增訂國立大學以外之大學，亦皆需經校務會議同意，以落實師生權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n二、為保障大學校長遴選充分蒐集各方意見，修正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學生代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並增訂同意權行使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n三、修正校務會議全體代表之人數上限原則，教師代表資格比例，職員代表產生方式；增訂委託代理出席之規定及提案連署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四、增訂與學生有關之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五、配合修正條文，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n六、增訂大學應協助學生組織並保障其獨立性，學生會得收取會費等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n七、增訂學生會之獨立性、大學須提供必要協助及學生會財務管理應公開透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三）\n八、增訂大學應提供學生自治組織獨立活動空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四）\n九、增訂大學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經營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五）\n十、增訂學生社團及組織經費審議之決定機制及審議成員代表組成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六）","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臺灣面臨少子女化衝擊，大學面臨退場或合併，整合高等教育資源，將教育資源妥善分配及運用。\n\n二、大學之合併對於師生權益及後續校務發展將有深遠之影響，係為重大事項。惟現行第一項僅規定國立大學需經校務會議同意，對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師生權益保障恐有不夠周延之情形。爰增訂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私立大學擬訂合併計畫比照國立大學，皆需經校務會議同意，以落實師生權益之保障，並有助於後續校務之發展。\n\n三、修正第三項，教職員生權益亦須重視，爰授權由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n\n四、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與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為保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充分蒐集各方意見，尤其校長選任攸關在校教職員生權益；爰增訂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並不明定人數上限，鼓勵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升教師及學生代表比例。\n\n二、增訂第三項，為強化在校教職員生對於校長人選之實質影響力，增訂教職員生之同意權行使程序，其投票權人比例及行使程序授權由各大學定之。為敦促大學落實保障學生之同意權，另訂定學生比例不得少於校務會議之學生比例。原條文第三項挪移至第四項。\n\n三、修正第五項，將第四項後段關於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挪移至第五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參酌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教職員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私立大學之教職員生權益應有相同保障，爰明定教師及學生代表應佔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以上。\n四、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應包含教師代表、大學部學生代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校長遴選過程得設置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投票權人比例及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各大學定之，但學生比例不得少於校務會議之學生比例。\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n\n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及學生代表應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全體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校務會議全體代表人數以不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以保障各代表之權益；並保留各大學得視學校規模與實際需求調整之彈性。\n\n二、修正第二項，為強化教師參與校務會議及對大學之監督，並保障各系所參與校務會議之權益及多元意見表達，爰將第一款教師代表比例修正為「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者須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增訂第二款，為保障職員之意見能充分表達並提升職員代表之代表性，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學生代表應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以落實學生自治及校園參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增訂第五款，考量校務會議可能有代表有無法出席會議之情形，增訂校務會議代表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並授權各大學訂定相關辦法。\n\n三、增列第五項，為保障學生意見充分表達，爰增訂校務會議之代表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提案門檻則由各大學視學校規模及實際需求定之。\n\n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增訂校務會議於必要時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時，與學生權益相關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置學生代表以保障學生權益。\n\n五、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全體代表人數以不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n\n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n三、學生代表應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n\n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五、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應設有校務會議代表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其辦法由各大學定之。\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其提案連署門檻由各大學定之。\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與學生權益相關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應置學生代表。"},{"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說明":"一、落實學生自治不僅有教育效果，更有助於培養學生公民意識，實踐校園民主，鼓勵學生自主參與校園公共事務；攸關學生權益之學業、生活、權益、申訴、評議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應使學生之意見充分表達，爰明定前述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應由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權益、申訴、評議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學生申訴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二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調整引用條文條次。\n\n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挪移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二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40","說明":"一、本條全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挪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第三十三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考量學生會同時須有相應之學生議會監督，爰於第一項增訂學生議會亦須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n\n三、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學生會費，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相關規定則由學生會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二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學生議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保障其運作之獨立性。\n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n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學生會費；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調整程序等相關規定，由學生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為保障學生自治之獨立性，明訂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之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相關重大事項，須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n\n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踐行學生自治相關程序時，有行政業務需由大學協助，爰明定大學須於學生會或學生議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四、增訂第三項，為使學生會及學生議會運作時有參考指引可供依循，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n\n五、增訂第四項，因應近年大學頻傳學生會款項遭侵占事件，恐使學生會公信力遭質疑，連帶影響學生自治成效及校園民主參與，爰明訂學生會財務管理應公開透明，且須至少每學年統整收支明細並經學生議會審議後，公告於大學網站。","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之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重大事項，應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n\n前項所列舉之事項，大學應於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前二項所涉事項之相關辦法由教育部另定之。\n\n第一項學生會之財務管理應公開透明；收支明細應載明並經學生議會審議後，公告於大學網站，每學年至少一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學生會及學生議會有定期開會及討論其業務之空間需求，大學應提供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保障學生會及學生議會得自行使用並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維護；惟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使用空間仍應遵守大學所定之校園空間使用規範。","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大學應提供由學生會及學生議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保障全時段自行使用，並應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維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大學得將供學生活動之空間統一交由學生會經營管理，惟學生會經營管理前項空間時應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參與，共同討論相關使用規範。","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五　大學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經營管理。\n\n學生會經營管理前項空間時，應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學生社團及學生組織之經費補助或相關機制，應由大學與學生會共同決定；且參與審議成員須由大學推派代表、學生會代表、學生議會代表、學生社團代表及相關學生組織代表組成。","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六　有關學生社團及學生組織經費機制之審議，應由大學與學生會共同決定。\n\n前項參與審議成員，應由大學推派代表、學生會代表、學生議會代表、學生社團代表及學生組織代表組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55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