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55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秀寳"],"連署人":["陳素月","黃秀芳","郭昱晴","邱志偉","吳思瑤","羅美玲","陳俊宇","徐富癸","林宜瑾","王義川","沈伯洋","林岱樺","陳亭妃","吳沛憶","林月琴","張雅琳","王正旭","陳培瑜","林楚茵","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725"],"mtime":"2026-05-06T15:26: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55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556","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為明確主管機關業務，落實運動平權，並保障女性運動權益，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並增訂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民體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第三條規定本法之定義，第三十九條則定有特定體育團體之理、監事之資格限制。\n二、運動部於二○二五年九月正式掛牌成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等相關業務之推行已由教育部移轉由運動部主責；爰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同步修正為運動部。\n三、運動平權為我國長年致力推動之目標，惟縱使推動多年，仍時有性別不平等之事件發生，如：二○二四年瓊斯盃男、女籃同工不同酬、女足國家隊訓練之差別待遇等；且歷年亞奧運教練職務性別比失衡、各單項協會多由男性主導，顯見我國運動環境難謂已充分落實性別平權。\n四、爰此，為落實運動平權，保障女性運動員之意見能充分表達，爰修正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理事組成比例，明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以保障女性之運動權益。\n五、為明確主管機關業務，落實運動平權，並保障女性運動權益；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並增訂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說明":"運動部於二○二五年九月正式掛牌成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等相關業務之推行已由教育部移轉由運動部主責；爰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同步修正為運動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說明":"運動部於二○二五年九月正式掛牌成立，全民運動、競技運動等相關業務之推行已由教育部移轉由運動部主責；爰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同步修正為運動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5","說明":"一、運動平權為我國長年致力推動之目標，惟縱使推動多年，仍時有性別不平等之事件發生，如：二○二四年瓊斯盃男、女籃同工不同酬、女足國家隊訓練之差別待遇等；且歷年亞奧運教練職務性別比失衡、各單項協會多由男性主導，顯見我國運動環境難謂已充分落實性別平權。\n\n二、爰此，為落實運動平權，保障女性運動員之意見能充分表達，爰修正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理事組成比例，明定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以保障女性之運動權益。\n\n三、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三、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三分之一。\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55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