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5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秀寳","徐富癸","陳俊宇","王義川"],"連署人":["陳素月","邱志偉","郭昱晴","黃秀芳","吳思瑤","羅美玲","林宜瑾","沈伯洋","林岱樺","陳亭妃","吳沛憶","張雅琳","王正旭","陳培瑜","王世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233"],"mtime":"2026-05-06T15:26: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5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557","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徐富癸、陳俊宇、王義川等19人，為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及維護老年農民之權益，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將老農福利津貼提升至一萬元，並縮短後續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之年限；同時調整排富標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第四條明定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津貼金額及津貼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年限；及不予發給津貼之例外情形，即俗稱「排富條款」。\n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三、據前次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一百零一年起將老農福利津貼調整至七千元，並規定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調整之；業已調整至八千一百一十元。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為92.97，一百十四年已攀升至109.6，顯見物價連年上升，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亦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n四、為因應物價波動，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施行日起調整至一萬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應物價波動，修正為每三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物價水平，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n五、為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及維護老年農民之權益；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將老農福利津貼提升至一萬元，並縮短後續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之年限；同時調整排富標準。","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據前次修正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自一百零一年起將老農福利津貼調整至七千元，並規定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調整之；業已調整至八千一百一十元。惟按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一百零一年為九二．九七，一百十四年已攀升至一○九．六，顯見物價連年上升，對於老年農民之影響甚鉅；亦影響排富標準之認定。且每四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福利津貼之金額顯難適時反映物價之提升，難以保障老年農民之生活水平。\n\n二、為因應物價波動，並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將老年福利津貼之基準自施行日起調整至一萬元。而後續老農福利津貼調整年限，為即時反應物價波動，修正為每三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並調整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各式排富標準，以符物價水平，落實農民權益之保障。","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5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