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5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涂權吉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涂權吉"],"連署人":["呂玉玲","黃建賓","魯明哲","翁曉玲","邱若華","馬文君","牛煦庭","羅智強","廖先翔","黃仁","洪孟楷","謝龍介","羅廷瑋","林思銘","邱鎮軍","游顥","李彥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3615"],"mtime":"2026-05-06T15:26: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56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562","案由":"本院委員涂權吉等18人，鑑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係規範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續聘及在臺工作年限等事項，屬我國移工管理制度之核心規範。近年來，隨高齡化與產業缺工問題加劇，移工已由補充性人力轉為長期勞動力來源。依勞動部統計，截至2025年，我國在臺移工人數已逾82萬人，並持續成長，顯示其對產業及社會照護之重要性日益提升。惟現行條文仍使用「外籍勞工」或「外勞」等用語，易使人誤解其權利地位具從屬性或例外性，與制度發展及實際保障情形未盡一致。為使法制用語反映政策轉型趨勢，並避免影響權利理解與適用，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相關用語，以強化制度之整體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鑑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係規範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續聘及在臺工作年限等事項，屬我國移工管理與勞動力政策之重要制度。近年制度已逐步放寬續聘機制並強化在臺工作權益，惟現行條文仍使用「外籍勞工」或「外勞」等用語，易使人誤認其權利地位具從屬或例外性，與制度發展方向未盡一致。為避免影響權利理解與適用，並使法制用語與政策趨勢相符，爰擬具本條文文字修正，調整相關用語。","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5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