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0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昆澤","許智傑"],"連署人":["吳思瑤","蘇巧慧","邱議瑩","林楚茵","黃捷","羅美玲","陳秀寳","沈發惠","鍾佳濱","沈伯洋","王正旭","陳俊宇","陳冠廷","李柏毅","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2308"],"mtime":"2026-05-06T15:26: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0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06","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許智傑等17人，有鑑於科技及現行政府採購制度之變遷，為使現行機關採購符合實務需求，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電子投標相關規範及機關年度招標規劃公開之相關規範，以確保標案之公開透明，並提高標案辦理及管理效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提升機關採購效率，使廠商了解機關該年度採購之內容，得預先規劃並準備競標作業，修法明定機關應將年度採購計畫進行公開。\n二、修正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負有監督義務。\n三、因應新興科技變化，現行廠商投標方式，可採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為明確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機關方式，避免爭議，修正投標方式為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遞送。\n四、依據現行實務經驗，機關辦理招標前，多有訪價、訪規格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為免機關僅洽特定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致有洩密之法律風險，明定機關有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公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n五、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經驗及需求，將對施工及監造之管理納入得委託專案管理之範圍。並增加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同時為被管理廠商之人員等相關規定，避免利益衝突落實工程管理。\n六、為避免最低標出現低價搶標致使標案品質不良之情事，推動評分及格最低標制度，以確保標案品質同時兼顧樽節公帑之精神。\n七、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等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以健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並符合現行實務作業之需。","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機關採購效率，使廠商了解機關該年度採購之內容，如擬參與競標，得預先規劃並準備競標所需資金、人力、設備等有關事項，修法明定機關應將年度採購計畫進行公開。","修正":"第十一條之二　機關應於每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於規定期限內公告該年度採購計畫，載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標的、預定採購公告或邀標日、預算金額等內容，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採購計畫之內容修正時，亦同。\n\n前項期限、一定金額、採購計畫應載明之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n\n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n\n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13","說明":"一、修正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作業，由現行規定之「監辦」，修正為「監督」。\n\n二、參考目前實務經驗，採購金額係於招標前認定，故難有招標前未達查核金額，而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情形，並經查本法之施行細則亦有所規範，未免條文重複規範刪除「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之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對於所屬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負有監督義務。\n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n\n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n\n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n\n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35","說明":"因應新興科技變化，現行廠商投標方式，可採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為明確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機關方式，避免爭議，修正投標方式為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遞送。","修正":"第三十三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以書面密封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遞送。\n\n前項投標文件，以書面遞送者，應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n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現行":"第三十四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n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n\n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n\n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36","說明":"一、機關招標文件涉及廠商參與採購公平性，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保密；但實務經驗上部分目的事業法令，有預先了解相關服務量能之需求，例如社會福利基本法規定，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因此增列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得排除本項之適用。\n\n二、依據現行實務經驗，機關辦理招標前，多有訪價、訪規格等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為免機關僅洽特定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致有違反第一項洩密之法律風險，明定機關有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公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三十四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n\n機關需訪價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應辦理公開說明或徵求公告；其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之公告內容、公告方式、公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n\n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決標前，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底價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n\n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現行":"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n\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n\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41","說明":"一、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經驗及需求，將對施工及監造之管理納入得委託專案管理之範圍。\n\n二、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除現行所定負責人或合夥人外，增訂代理人或使用人，亦不得同時為被管理廠商之人員，以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n\n三、為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增訂專案管理廠商與被管理廠商，不得具有之利益衝突關係。\n\n四、現行監造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與施工或供應廠商間亦存有管理與被管理之關係，因此參照本次修正之意旨新增規定，以確保工程管理之周延。","修正":"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n\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其負責人、合夥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同時為受其管理廠商（含分包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n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不得同時與受其管理之廠商（含分包廠商）為同一廠商、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n\n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之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與受其監造之施工或供應廠商及其分包廠商，準用前二項規定。"},{"現行":"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n\n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n\n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n\n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n\n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57","說明":"一、為避免最低標出現低價搶標致使標案品質不良之情事，推動評分及格最低標制度，以確保標案品質同時兼顧樽節公帑之精神。\n\n二、惟現行評分及格最低標之制度為施行細則，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選商之正當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新增相關規範。相關審查基準之訂定、作業方式等細節操作相關規定，由現行施行細則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n\n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n\n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基準，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決標，得採決標予二家以上廠商之複數決標。\n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n\n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現行":"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n\n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n\n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74","說明":"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以健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並符現行實務作業之需。","修正":"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n\n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n\n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工程品質管理作業、品質管理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七十一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n\n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n\n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n\n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76","說明":"一、「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依主管機關函釋，指承辦採購單位之最基層人員，不包括各層級主管，且不限於採購單位之人員，包括業務、需求、使用採購單位之人員亦屬之。為求明確並利機關實務執行，修正「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之用語，為「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n\n二、另考量現行自辦監造之情形，機關監造人員負責履約管理，其亦為採購之一環，刪除末段禁止該等人員擔任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之規定，以符實務作業需求。","修正":"第七十一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n\n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n\n機關經辦採購之承辦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n\n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0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