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慧洳","陳清龍","王安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143"],"mtime":"2026-05-06T15:29:1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5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5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對醫院勞工罷工權設有限制，實務上須事前與雇主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致爭議權之行使形同受制於資方，難以發揮工會集體協商功能，且與憲法保障之勞動基本權及國際人權公約意旨未盡相符，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醫院屬須事前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得罷工之事業，惟該條款之成立須經勞資雙方合意，實務上難以達成，致醫療勞工之罷工權幾近無法行使，已構成對集體爭議權之過度限制。\n二、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人民享有組織工會及罷工之權利，惟國家得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現行制度要求勞資雙方事前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作為罷工要件，可能對醫院勞工之罷工權形成過度限制，與兩公約精神尚有改善空間。\n三、參考同條現行第五項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範，於維持基本服務不中斷之前提下，仍允許工會宣告罷工，顯示立法上已採取「最低服務維持」模式以兼顧公共利益與勞工權利。本次修正比照該制度，將醫院納入相同規範架構，使醫療機構在維持急重症與基本醫療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賦予醫療勞工實質可行之爭議權工具，以促進勞資協商對等與制度改善，並兼顧人民生命安全與醫療體系穩定。","對照表":[{"law_id":"01143","law_name":"勞資爭議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n\n下列勞工，不得罷工：\n\n一、教師。\n\n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n\n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n\n一、自來水事業。\n\n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n\n三、醫院。\n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n\n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n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n\n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說明":"一、現行第五十四條將醫院列為須由勞資雙方事前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始得宣告罷工之事業，實務上形同將罷工發動權繫於雇主同意，致工會難以實際行使爭議權，已過度限縮醫療勞工之集體勞動權。本次修正將醫院自該類事業中移列，回歸合理行使罷工權之制度設計。\n\n二、參考現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範，增訂醫院於「維持基本服務不中斷」之前提下，工會得宣告罷工之機制，明確要求急重症醫療及必要照護服務持續運作，以兼顧病人安全與公共利益，同時避免全面禁止或實質剝奪罷工權之不當限制。\n\n三、本次修正係透過制度調整，使醫療勞工得在確保醫療服務基本運作之條件下，具備實質可行之集體爭議工具，強化勞資協商對等性，促進人力配置及勞動條件之改善。","修正":"第五十四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n\n下列勞工，不得罷工：\n\n一、教師。\n\n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n\n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n\n一、自來水事業。\n\n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n\n三、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n\n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n下列事業於能維持基本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n一、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n二、醫院。\n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本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