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5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1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1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健豪","王鴻薇","廖偉翔","蘇清泉"],"連署人":["萬美玲","賴士葆","黃仁","陳菁徽","葉元之","羅智強","高金素梅","丁學忠","牛煦庭","陳雪生","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葛如鈞","謝龍介","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2016"],"mtime":"2026-05-06T15:27: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5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54","案由":"本院委員黃健豪、王鴻薇、廖偉翔、蘇清泉等19人，鑒於國內車輛拖救服務（下稱拖救業）消費糾紛頻傳，部分不肖業者利用消費者車輛故障或發生事故之急迫情境，濫用留置權並坐地起價，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現行《公路法》針對拖救業之准許可制度、營運監督及定型化契約管理仍欠缺明確法源，致使平面道路拖救服務長期處於監管真空地帶。為導正產業秩序，落實收費透明化，爰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拖救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營業之規定，並強制要求訂定書面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明定未載明費用無請求權之原則；同時大幅提高非法經營或違反管理規定之罰鍰，並引入民眾檢舉獎金制度，以建立全民監督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文將「車輛拖救業」納入公路法用詞定義，使其與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併列，消除過去產業歸類模糊、各機關權責推諉的監管權責真空。\n二、規定經營拖救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中央訂定營運監督及費用收取辦法。並強制要求業者與消費者簽訂書面或電子契約。特別規定「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嚴禁事後巧立名目加費，從源頭遏止「坐地起價」的天價收費爭議。\n三、將拖救業納入檢舉獎勵範疇。民眾得敘明事實檢舉非法經營行為，經查證屬實處以罰鍰者，可獲得實收罰鍰一定比例之獎金，藉由社會監督力量彌補行政稽查人力的不足。","對照表":[{"law_id":"02016","law_name":"公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n\n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n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n\n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n\n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n\n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n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n\n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n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n\n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n\n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n\n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13-06-18-修正:3","說明":"一、配合新增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新增本條第十六款之規定。\n\n二、鑑於車輛拖救業之營運特性與收費爭議頻傳，為明確其法律定位並落實行政監管，參酌現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以及《交通部公路局快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要點》之使用文字，就車輛拖救業之定義予以明文。","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n\n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n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n\n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n\n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n\n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n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n\n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n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n\n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n\n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n\n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六、車輛拖救業：指以拖救車經營車輛拖救服務或車輛移置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車輛拖救服務係維持公路暢通、確保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必要配套行為，具備高度之公共利益性質。按其營運涉及公權力對道路障礙之排除，並非單純之一般民事商業行為，性質上更趨近於公共事業之延伸。為確保國家對此類具公共輔助性服務之行政介入正當性，爰參酌第五十六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立法體例，爰為第一項。\n\n三、按車輛拖救服務多發生於駕駛人身處事故或故障之急迫狀態，消費者與業者間存在極度之「資訊不對稱」與「議價地位不平等」。為防止業者利用消費者急難情境獲取不當利益，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四、為確保給付對等，本條第二項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衡平精神，嚴禁巧立名目強索費用。另考量道路救援實務之時效性，爰於第二項併同採認《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效力。\n五、鑒於拖救契約具專業性，一般民眾難以判斷條款合理性，爰於第四項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項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範體例，藉由行政手段預先介入契約內容，以保障弱勢消費者並有效降低後續民事糾紛。","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二　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費用收取、車輛辨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車輛拖救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n\n車輛拖救業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車輛拖救業應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二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現行":"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n\n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n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n\n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n\n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16-12-16-修正:94","說明":"一、為遏阻非法拖救之社會亂象，參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非法經營運輸業之罰則，於第四項增訂相關罰則。\n\n二、另針對合法業者違規及違反定型化契約義務，分別參酌本條第三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按次處罰之精神，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裁罰基準，以維護市場秩序。","修正":"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n\n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n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n\n車輛拖救業違反依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車輛拖救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車輛拖救業違反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經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n\n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16-12-16-修正:99","說明":"鑑於非法業者具流動性，行政機關稽查人力有限，參酌現行汽車運輸業之治理經驗，增列拖救業為民眾檢舉範疇。並透過提充罰鍰作為獎金，鼓勵全民監督以補強執法量能，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輛拖救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23-11-21-修正:106","說明":"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爰新增第四項之規定，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修正":"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5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