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5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1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1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5-2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健豪","廖偉翔","蘇清泉"],"連署人":["賴士葆","黃仁","陳菁徽","羅智強","葉元之","陳雪生","高金素梅","葛如鈞","王鴻薇","牛煦庭","鄭天財Sra Kacaw","謝龍介","洪孟楷","丁學忠","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2","meet_id":"院會-11-5-7","laws":["02409"],"mtime":"2026-04-21T21:15:1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5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56","案由":"本院委員黃健豪、廖偉翔、蘇清泉等18人，鑑於廣電三法中「黨政軍條款」之立法初衷，實為解決當年黨政軍退出三台之歷史個案，該法歷經多年演變，現今媒體跨業結合之情況已為常態，然「黨政軍條款」規範過於僵化，未能合理區分實質介入經營與公開市場單純財務性投資之區別，導致頻出現「只罰業者，不罰投資人」不合理裁罰情形，甚至成為媒體業惡意攻訐之手段，為免除上述操弄亂象、導正裁罰對象以保障合理經營業者，並解決黨政軍條款過度限制、阻擋媒體產業引進資金與蓬勃發展之困境，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時值數位匯流世代，跨業整合與市場資金流動為常態。以政府基金為例，其隨景氣變動之持股純屬財務獲利考量，依法無從派任董監事，客觀上絕無干預或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n二、媒體業者對外部投資人之自由交易無從事前管控，卻屢屢因個別政黨人員或民意代表於公開市場買入極微量（甚至僅一張）股票，即陷入間接持股違法之窘境，無辜面臨換照困難或投資案遭主管機關駁回之沉重後果。\n三、前揭單純財務性投資，非屬本法欲防杜「實質掌控媒體」之規範本意。且過往業者因微量投資遭裁罰之案件，行政訴訟皆獲判勝訴，足證現行條文確已僵化且不合時宜。\n四、為兼顧產業發展並契合維護言論自由之核心要旨，建議修訂第十條：維持禁止政府機關與政黨之「直接投資」，但適度鬆綁其「非實質控制」之單純財務性間接投資。\n五、為終結實務操弄亂象並保障無辜業者，配合修訂第五十八條：明定將裁罰對象導正為違規「投資人」，而非無從管控之業者；同時，將間接持股限制放寬至百分之一，且明文排除政府基金純投資之股份計算，使法規與時俱進。","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12","說明":"一、時值數位匯流世代，跨業整合與市場資金流動為常態。以政府基金為例，其隨景氣變動之持股純屬財務獲利考量，依法無從派任董監事，客觀上絕無干預或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n\n二、前揭單純財務性投資，非屬本法欲防杜「實質掌控媒體」之規範本意。且過往業者因外圍微量投資遭裁罰之案件，行政訴訟皆獲判勝訴，足證現行條文之適用確已僵化且不合時宜。\n\n三、為兼顧產業發展並契合維護言論自由之核心要旨，建議修訂第十條：維持禁止政府機關與政黨之「直接投資」，但適度鬆綁其「非實質控制」之單純財務性間接投資。\n\n四、為終結實務操弄亂象並保障無辜業者，配合修訂第五十八條：明定將裁罰對象導正為違規之「投資人」，而非無從管控之系統業者。同時，將間接持股限制放寬至百分之一，且明文排除政府基金純投資之股份計算，使法規與時俱進。\n\n五、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修正":"第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一、直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n二、擔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但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但政府基金或國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n三、國營事業擔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直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n二、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n三、擔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有線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n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現行":"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62","說明":"一、修正條文將裁罰對象納入投資行為人。過去若有政治勢力違法進入媒體，裁罰對象往往是無法對投資人進行事前審查的系統經營者；修正後，不論是政黨本身、政務人員，甚至是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違法投資，皆有明確的裁罰法律依據，避免系統經營者單獨承擔法律責任。\n\n二、對於政府、政黨或公職人員家屬的違法投資，條文採取「先令限期改正」的程序。若當事人在期限內改善，則不予處罰；唯有「屆期不改正」時，才會處以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這賦予了行政處分更高的合理性與緩衝空間。\n\n三、為了防止公職人員透過親屬名義規避「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法律明確限制了家屬持股比例，並規定若致使投資逾1%且不限期改正者，將面臨連續罰鍰。\n\n四、事業單位明知股東身分違法，卻仍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者，將被處以20萬至200萬元罰鍰，且不限期改正者，將面臨連續罰鍰。若違規情節重大且不改正，主管機關有權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這促使經營者必須主動清查股東身分，落實自主管理義務。","修正":"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n三、政府、政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n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n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一、容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九項所為之命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5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