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83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12.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1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吳秉叡","賴瑞隆"],"連署人":["王正旭","吳思瑤","林宜瑾","林楚茵","沈伯洋","邱議瑩","張雅琳","莊瑞雄","陳素月","黃捷","陳秀寳","王義川","李昆澤","郭國文","蘇巧慧","李柏毅","王定宇","王美惠","沈發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512"],"mtime":"2026-04-22T00:18: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8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83","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賴瑞隆等21人，鑒於限制出境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拘束，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處分應嚴格審認並給予救濟機會，且不得重複處分，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應嚴格審認且給予救濟機會。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規定訂有一定金額作為行政機關考量的依據，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若原本金額即超出所定，除全部繳清之外，並無部分繳清以降低裁罰程度的選擇，即便民眾有能力湊出部分金額補繳，致使餘額未達限制標準，仍無法解除；對比未超出金額之案件的裁罰，恐有失公平，亦降低民眾努力補稅的誘因，爰修正相關規定，授予機關再次裁量的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六項）\n二、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皆有規定，並定有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無論採取哪一種行政處分，限制期滿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另一個限制出境處分，導致對於民眾來說因同一案件受到重覆懲罰，且所限制期限超出單一法規限制的情形，已嚴重逾越立法意旨，爰予以併計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濫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七項）","對照表":[{"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n\n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n\n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n\n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n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n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n\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n\n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n\n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n\n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n\n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n\n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n\n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n\n依第三項限制出境實施超過兩年半時，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合計繳交欠稅及罰鍰之總額過半，且其餘所欠稅金額未達第三項所定標準者，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因行政執行法所為限制出境適用之。\n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因本法及行政執行法對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所為限制出境期併計實施年限不得逾十年。","現行":"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n\n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n\n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n\n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n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n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n\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n\n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n\n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n\n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n\n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n\n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n\n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說明":"一、增訂第六項。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其限制應嚴格審認且給予救濟機會。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規定訂有一定金額作為行政機關考量的依據，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若原本金額即超出所定，除全部繳清之外，並無部分繳清以降低裁罰程度的選擇，即便民眾有能力湊出部分金額補繳，致使餘額未達限制標準，仍無法解除；對比未超出金額之案件的裁罰，恐有失公平，亦降低民眾努力補稅的誘因，爰修正相關規定，授予機關再次裁量的權限。\n\n二、增訂第七項。現行欠稅所導致之限制出境，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皆有規定，並定有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然無論採取哪一種行政處分，限制期滿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另一個限制出境處分，導致對於民眾來說因同一案件受到重覆懲罰，且所限制期限超出單一法規限制的情形，已嚴重逾越立法意旨，爰予以併計最高限制期限，避免過度濫用。","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21-11-30-修正:4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