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9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鎮軍","廖偉翔","林沛祥","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呂玉玲","陳菁徽","葉元之","盧縣一","魯明哲","陳雪生","牛煦庭","邱若華","馬文君","林思銘","謝龍介","傅崐萁","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3631"],"mtime":"2026-05-06T15:28: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9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90","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廖偉翔、林沛祥、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為強化非自願離職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減輕勞工經濟壓力，爰將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由十四天調整為七天；另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已對我國勞動市場之就業結構、職務內容及技能需求產生顯著影響，為因應數位轉型下之就業安全與勞工轉職需求，爰於本法納入人工智慧就業技能培力、產學合作及相關促進就業措施，亦得運用就業相關經費；此外，為貫徹政府「0－6歲國家一起養」政策意旨，特就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期間，增訂「育兒津貼加成」制度，規定父母雙方均依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滿六個月者，得各加發一個月津貼，以促進照顧責任之均衡分配，落實職場與家庭之協調兼顧，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加速失業勞工請領給付之時程，爰將原先十四日之等待期縮短為七日，以減輕勞工失業期間之經濟壓力。（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新增親職假，增訂第五款親職假津貼，規定被保險人之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請親職假者，得依本法辦理親職假津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三、明定針對人工智慧就業技能培力、產學合作及相關促進就業措施，為本保險經費之法定運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四、為促進親職責任之性別均衡、降低傳統分工之結構性限制，爰針對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給予獎勵加成，即父母雙方各依法領取滿六個月津貼者，得各再加發一個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現行失業給付的請領程式上，規定勞工必須自求職登記日起，經歷長達十四日的媒合觀察期，若屆時仍無法成功就業或安排職訓，方具備領取資格。形同讓失業者在失去收入的初期，被迫承受長達半個月的『工作空窗期』，對於基層勞工，負擔過於沉重。因此，有必要將等待期由現行的14日大幅縮短為7日，加速給付審核與撥款之時程。\n\n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新增親職假，爰增訂第五款親職假津貼。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親職假與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合併計算，被保險人之資格應有一致性的規定，為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被保險人之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請親職假者，得依本法辦理親職假津貼。","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五、親職假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八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親職假。\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6","說明":"一、增訂第三項第五款，為因應人工智慧技術快速導入各行各業，對就業結構、職務內容及技能需求產生顯著影響，現行第三項所定經費運用事項雖可涵攝一般職業訓練及促進就業措施，惟就人工智慧就業技能培力及產學合作之法定定位尚不明確，爰增列第五款，明定其為本保險經費之法定運用項目。\n\n二、增訂第四項，為避免新興技能培力預算於既有訓練項目中遭致排擠，並兼顧數位轉型下之就業安全、技術轉銜，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第五款事項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並採專款專用，以提高制度之可預測性與執行強度。\n\n三、修正第五項（原第四項），配合增列人工智慧就業技能培力及產學合作事項，原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酌作項次與文字調整，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五、因應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對勞動市場之影響，辦理人工智慧就業技能之職業訓練、產學合作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前項第五款所定事項之經費，不得低於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並應專款專用。\n辦理第三項及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說明":"一、我國已邁入極低生育率階段，少子化衝擊已具國安風險意涵，社會保險相關給付制度宜因應家庭育兒型態調整而更具彈性。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雖以六個月為基礎給付，惟就育嬰初期之照顧需求與經濟負荷觀之，仍有延伸支持之必要，以強化銜接托育安排之政策效益。\n\n二、為促進親職責任之性別均衡、降低傳統分工之結構性限制，爰採獎勵加成之設計：父母雙方各依法領取滿六個月津貼者，得各再加發一個月。藉由加成誘因，引導非主要照顧者實質參與育兒，縮小家庭內部親職落差，並增進職家平衡之政策目標。","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雙親均領滿六個月津貼者，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各再請領一個月津貼。\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9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