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1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1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黃仁","陳玉珍","林思銘","林德福","黃建賓","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丁學忠","廖先翔","張智倫","邱若華","蘇清泉","楊瓊瓔","陳超明","牛煦庭","李彥秀","洪孟楷","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176"],"mtime":"2026-05-06T15:27: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9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91","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鑒於數位科技與人工智慧迅速發展，著作流通及利用型態已與過往大為不同，現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與多數已開發國家所採死後七十年之制度基準存有差距，恐影響我國創作者權益保障及國際制度接軌。為強化創作誘因、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並確保法安定性，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第三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然歐盟、日本、南韓、美國、澳大利亞、新加坡等主要經濟體已普遍採行死後七十年之保護期間標準。為強化我國與國際制度接軌，提升創作者及權利人於全球市場之競爭力，爰將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延長為著作人死亡後七十年，並配合修正死亡後首次公開發表之期間規定。\n二、隨醫療科技進步與平均壽命延長，創作者著作價值之持續期間已明顯不同於立法初期之社會條件。延長保護期間有助於保障創作者及其繼承人之合理收益，強化文化產業長期投入之誘因，並回應現代創作環境之變遷。\n三、配合第三十條修正，共同著作、別名或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及攝影、視聽、錄音與表演著作之保護期間亦一併由五十年延長為七十年，以維持體系一致性。別名創作於數位時代已屬常態，其創作價值不因具名與否而有差異；攝影及視聽等著作於數位環境下高度流通且易於重製，延長保護期間有助於抑制非法重製與改作，促進文化產業健全發展。\n四、為兼顧法安定性，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明定於修正施行日前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進入公有領域之著作，不因本次修法而回復權利。","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n\n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4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n\n二、歐盟、日本、南韓、美國、澳大利亞、新加坡等已開發國家均已採行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死後七十年之制度基準，為持續鼓勵創作及因應當前國際智財趨勢，有修正檢討之必要。\n\n三、隨醫療科技日新月異，我國平均餘命已顯著延長，將保護期間延長至死後七十年係因應整體環境與立法之初已不可同日而語，與時俱進之調整。","修正":"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七十年。\n\n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七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現行":"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41","說明":"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七十年。"},{"現行":"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n\n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4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別名創作係數位時代之常態，其創作所生之價值不因具名與否有別，延長保護期間可保障別名或不具名創作於數位及人工智慧科技發展趨勢下的財產權益。","修正":"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七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n\n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45","說明":"一、延長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保護期間將提升法人回收成本之能力。\n\n二、法人著作若過早屆期而進入公有領域，將失去開發衍生創作之排他性誘因，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七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七十年。"},{"現行":"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n\n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1-10-25-修正:4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於現代數位及人工智慧科技發展環境下高度流通且極易重製，延長保護期間可遏止非法重製、改作，保障影音文化產業健康發展。","修正":"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n\n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n\n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48","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為保障法安定性，明定於修正施行日前保護期間已屆滿而進入公有領域之著作不因本次修法而回復其權利。\n\n三、著作財產權於修正施行日尚在保護期間者，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促進本法鼓勵創作之立法意旨。","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n\n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n\n著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