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6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翁曉玲","陳玉珍","林思銘","黃建賓","黃仁","陳超明","林德福","洪孟楷","丁學忠","廖先翔","鄭天財Sra Kacaw","邱若華","盧縣一","蘇清泉","牛煦庭","張智倫","李彥秀","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809"],"mtime":"2026-05-06T15:27: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6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693","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鑒於我國監獄收容人口逐漸高齡化，且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在高齡受刑人處遇、保外醫治措施、假釋審查程序及救濟制度等面向，仍有進一步檢討與完善之必要。為使和緩處遇之法律概念更為明確、強化保外醫治制度之執行彈性、保障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益，並配合行政訴訟制度改革調整相關救濟途徑，爰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我國矯正機關收容人口逐漸高齡化。依法務部統計，近十年新入監之高齡受刑人人數持續增加，截至113年底，在監高齡受刑人平均年齡已達六十九歲以上，推估出獄時平均年齡約為七十四歲。實務研究亦指出，受刑人在監禁環境中可能出現加速老化之現象，其身體與健康狀況往往較監獄外同齡者為差。現行條文所使用之「衰老」概念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並與相關法制體系接軌，爰將原條文之「衰老」修正為「高齡、失能」，以清楚界定適用情形。\n二、現行監獄行刑制度中，受刑人保外就醫需由監所配置一定人力陪同，惟我國監所醫護及戒護人力長期不足。為兼顧受刑人醫療需求、監所人力負擔及逃亡風險控管，爰增訂檢察官得命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規定，以強化制度運作之安全性與可行性。\n三、現行假釋審查係由矯正機關依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惟實務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已將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列為審查時之參酌事項。為強化犯罪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假釋審查制度更周延兼顧被害人權益，爰將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明文納入法律規定，使原由行政命令規範之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n四、為配合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所設之地方行政訴訟庭專責審理，爰配合修正受刑人對假釋相關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管轄法院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n五、為使本次修正內容得即時施行，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2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據法務部統計，近十年新入監之高齡受刑人（年滿65歲以上）共計10,880人，且呈逐年增加趨勢，由104年670人增至113年1,527人，平均每日約有4名高齡者入監。截至113年底，在監高齡受刑人平均年齡為69.2歲；依刑期終結日推算其出獄年齡，以70至75歲未滿者785人，占33.2%最多，其次為65至70歲未滿者660人，占27.9%，整體推估出獄時平均年齡約為74歲。\n\n三、一般研究亦指出，受刑人在監禁環境中往往出現加速老化現象，其身體與健康狀況相較於監獄外同齡者普遍更為衰老，老化速度約提前10年。隨著高齡受刑人人數持續增加，如何兼顧高齡受刑人之基本權益，係我國矯正制度面臨的嚴峻問題。\n\n四、「衰老」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包含「衰」與「老」兩面向。就「衰」之部分而言，其情形似可由同條第一至第三款所列事由涵蓋，惟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身心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可見「失能」與「身心障礙」雖具相近之處，然其法律概念並不完全相同。\n\n五、「老」之部分，則可參酌《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並配合實務對高齡受刑人之界定，另參酌「矯正機關高齡收容人處遇措施參考指引」第2點亦明定：「本指引所稱高齡收容人，指收容於矯正機關且年滿65歲以上之人。」\n\n六、爰將原條文之「衰老」修正為「高齡、失能」，以使法律概念更為明確並符合相關法制體系。","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高齡、失能、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現行":"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n\n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n\n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n\n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n\n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71","說明":"一、修正第三項。\n\n二、我國監所醫護量能不足，受刑人保外就醫需由監所配置一定人力陪同，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緩和監所人力負荷及降低逃亡風險，爰增訂檢察官得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核准保外就醫之條件。","修正":"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n\n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釋放之。\n\n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n\n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n\n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十六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n\n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2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假釋審查係由矯正機關依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作為是否准予假釋之依據。惟實務上，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六款其他有關事項之規定，將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列為假釋審查時參酌之事項之一。\n\n三、為強化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使假釋審查制度周延兼顧被害人權益，爰將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明文納入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將現行行政命令所規範之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確保被害人或其遺屬在假釋審查程序中之意見得以適當表達與被審酌。","修正":"第一百十六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n\n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民國112年8月15日起，為落實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將原分散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集中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之地方行政訴訟庭，專責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配合新制修正法條文字。","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73","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6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