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0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16.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柏毅等20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李柏毅","徐富癸"],"連署人":["張雅琳","許智傑","林宜瑾","賴惠員","吳秉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月琴","王美惠","陳素月","陳瑩","郭國文","邱議瑩","林楚茵","林俊憲","陳俊宇","賴瑞隆","張宏陸","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825"],"mtime":"2026-04-22T00:18:2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0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01","案由":"本院委員李柏毅、徐富癸等20人，鑒於中國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境內，依照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得予以暫時收容處分，延長收容處分及再次收容處分。若是違反替代收容處分雖準用出入國及移民法規定可以再次收容惟仍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收容期間屆滿一百五十日後需釋放受收容之人，無法續行收容恐有造成國安及社會安全漏洞之虞，妥有修正或補足規定之必要，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修正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之一條第十項文中準用出入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之八條第二項及增加部分規定，使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規定之中國籍人士而再次收容時，得重新起算時日且修正同條文第九項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要員之虞者，不受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總收容期間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之限制，避免有造成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之疑慮。","對照表":[{"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但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情節重大，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者，不受本條規定總收容期間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之限制，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n\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現行":"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n\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說明":"一、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條例第十八條之一雖有收容制度，但針對「收容替代處分」受處分人惡意違反義務時，缺乏如同出入國移民法明確的再次收容與期間計算授權，導致實務執行產生法律適用疑慮。\n\n二、受收容人若申請替代處分後「惡意違規，縱得處以再次收容處分但仍受限於現行法收容期日之限制，若不予以修正規定，恐有造成國安疑慮以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疑慮，故透過本次修正條文，除準用出入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二項，使期日可以重新起算，復增加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節重大，有危害社會安全及國家安全重大疑慮者，不受總期日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之規定所限制，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5-06-02-修正:3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