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08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19.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洪孟楷","林沛祥","謝龍介","廖偉翔","邱鎮軍","羅智強"],"連署人":["馬文君","許宇甄","林倩綺","徐欣瑩","翁曉玲","涂權吉","林思銘","陳雪生","傅崐萁","羅廷瑋","邱若華","牛煦庭","顏寬恒"],"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253"],"mtime":"2026-04-22T00:18: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08","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林沛祥、謝龍介、廖偉翔、邱鎮軍、羅智強等19人，鑑於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遠離命令及相關刑事程序、緩刑保護管束之規範，對於高風險家庭暴力相對人之即時監督與預警機制仍有不足，致遠離命令雖已作成，仍難及時阻絕相對人接近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風險。為提升保護令及相關附條件命令之實效，並兼顧程序明確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通常保護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事項中，增列科技設備監控與即時警示之法定依據，並增訂受監控人妨礙設備功能時之即時處置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通常保護令、刑事程序附條件命令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事項，雖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惟對於高風險個案，尚欠缺即時監督與同步警示機制。為強化保護令之履行效果，爰於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增列科技設備監控與即時警示之法定依據。\n二、為避免科技設備監控之適用流於空泛，並兼顧人身自由與隱私權之限制應符合必要性與比例性要求，修正條文均明定須審酌相對人或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或其他足認對被害人等有人身安全重大危險之虞之情形，始得為之。\n三、考量科技設備監控涉及執行機關、啟動要件、警示通知、資料蒐集與保存利用等事項，應有明確授權依據，爰於第十四條增訂授權規定，俾利後續訂定執行辦法。\n四、另為避免受監控人故意拆卸、損壞、隱匿、阻斷設備訊號或以其他方式妨礙設備功能，致監控機制失靈而危及被害人安全，爰修正第三十五條，增訂司法警察即時介入與設備回復正常運作之處置規定。","對照表":[{"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法院審酌相對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或其他足認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險之虞者，得併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由執行機關（構）於相對人進入警戒範圍時，以適當方式即時通知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n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n\n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n\n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n\n本法有關前項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機關（構）、啟動要件、監控方式、警示通知、資料蒐集、保存、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n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n\n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n\n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說明":"一、現行通常保護令之遠離命令，規範重點在於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惟對於高風險相對人，尚缺乏足以即時掌握其接近風險之監督機制，難以充分發揮預防再侵害之功能。\n\n二、參考比較法上以科技設備輔助執行保護命令之立法例，並衡酌我國家暴高風險個案之保護需求，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科技設備監控及即時警示之規範。\n\n三、為兼顧人身自由與隱私權保障，修正條文明定須以相對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或其他足認對被害人等有人身安全重大危險之虞者為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n\n四、科技設備監控涉及執行機關、啟動門檻、警示通知與資料處理等事項，須有進一步之授權規範，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訂定執行辦法。","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23-11-21-修正:17"},{"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被告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一定距離。檢察官或法院審酌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或其他足認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險之虞者，得併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由執行機關（構）於其進入警戒範圍時，以適當方式即時通知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說明":"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縱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釋放，仍可能對被害人形成持續且高度之接近風險，現行僅以遠離命令規範，保護密度仍有不足。\n\n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科技設備監控與即時警示機制，使檢察官或法院得於不予羈押之情形下，對高風險個案採取較具即時性之替代監督措施，以兼顧被害人安全與程序上手段之分級運用。\n\n三、修正條文並以反覆施暴、違反保護令或其他重大危險之虞作為發動要件，以使適用範圍更臻明確。","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修正":"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n\n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有故意拆卸、損壞、隱匿、阻斷訊號，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影響科技設備監控功能之行為，而情況急迫者，經執行機關（構）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執行機關（構）採取必要處置使設備回復正常運作，並由相關機關依法為後續處理。","現行":"第三十五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說明":"一、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將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一併納入通報範圍。\n\n二、科技設備監控之有效運作，為保護措施能否及時發揮功能之關鍵。若受監控人故意拆卸、損壞、隱匿設備或阻斷訊號，現行法欠缺明確之即時處置依據，恐使監控機制失靈並增加被害人遭再侵害風險。\n\n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先行將受監控人帶至指定處所，由執行機關（構）回復設備正常運作，以確保保護措施不中斷。","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40"},{"修正":"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n\n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n\n四、命被告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法院審酌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或其他足認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險之虞者，得併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由執行機關（構）於其進入警戒範圍時，以適當方式即時通知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n\n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n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n\n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現行":"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n\n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n\n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n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n\n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說明":"一、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改悔向善，惟就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令等具高度特定對象性、反覆性及隱匿性之犯罪，若僅以一般保護管束事項為規範，未必足以回應被害人之實際安全需求。\n\n二、爰參照第三十一條之修正方向，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高風險個案得併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即時警示之規定，使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按個案危險程度配置更周延之保護措施。\n\n三、修正後可使民事保護令、刑事程序附條件命令與緩刑保護管束三者之保護密度趨於一致，提升制度銜接性與執行效能。","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4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