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1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1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顏寬恒","萬美玲","呂玉玲","林思銘","翁曉玲","陳玉珍","林德福","丁學忠","林倩綺","羅明才","葛如鈞","張智倫","徐巧芯","羅智強","洪孟楷","廖偉翔","牛煦庭","黃建賓","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531"],"mtime":"2026-05-06T15:27: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17","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鑑於以高利吸收資金及地下匯兌等行為，涉及侵害民眾財產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與交易安全等法益，且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愈高，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紀律與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處罰條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所增訂，考量近年犯罪規模與態樣改變，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降低加重處罰條件門檻，以維持嚇阻之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9-03-26-修正:176","說明":"一、鑑於以高利吸收資金及地下匯兌等行為，涉及侵害民眾財產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與交易安全等法益，且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愈高，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而本條所謂「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至於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則係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其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兩者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併予指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