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欣瑩","林沛祥"],"連署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陳雪生","邱鎮軍","洪孟楷","黃仁","許宇甄","魯明哲","謝龍介","邱若華","陳永康","傅崐萁","羅廷瑋","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981"],"mtime":"2026-05-06T15:28:0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1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19","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林沛祥等16人，鑑於石油管線為我國重要能源輸送基礎設施，其安全管理攸關公共安全、環境保護、能源穩定供應及社會秩序。惟現行《石油管理法》對石油管線事故風險態樣之規範，仍以腐蝕情形為主要規範核心，對於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及其他重大異常情形，尚未完整明文化提出因應方案；又對事故發生後之即時通報、緊急應變、事故調查、第三方安全檢查及環境復原機制，亦有待健全。另現行第四十七條相關罰鍰額度偏低，未必足以反映石油管線事故可能造成之重大公共危險、環境污染及供應中斷風險。復考量重大異常或事故發生時，政府資訊揭露、公開說明及澄清機制之法制基礎尚可再予完備，對於足以引發市場恐慌與社會不安之重大不實訊息，亦有必要建立符合比例原則之補充性處理機制，爰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石油管線屬我國關鍵能源基礎設施之一，肩負石油輸送、儲運銜接及供應穩定之重要功能，其營運安全不僅涉及產業活動與民生需求，更直接關係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及國家能源韌性。現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雖已就石油管線材質、定期檢測、維修檢測計畫及主管機關檢測權限設有規範，惟其第二款及第二項主要以「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作為法定處置要件，對於實務上常見之管線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及其他足以危害安全、污染環境或影響供應之情形，尚乏完整明文，不利於事故預防及即時處置。\n又石油管線一旦發生重大異常或事故，往往可能同時造成公共危險、土壤及水體污染、民眾生命財產損害，並衝擊石油穩定供應。然現行法制對於事故發生後業者應負之即時通報、緊急應變、事故調查、改善計畫及環境復原責任，尚未建立完整專條；主管機關於重大事故或重大異常發生時，對停止輸送、停止使用、要求安全檢測、命為修復或汰換、實施第三方檢查或專業調查等即時處置權限，亦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n此外，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僅就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石油管線管理義務設有行政罰，且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倘本次同步修正第三十二條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新增事故通報、緊急應變及主管機關命令遵循等法定義務，卻未配套修正裁罰條文，將使部分新增義務欠缺足夠之法律效果，難以形成完整之執法體系；而以石油管線事故可能造成之公共危害及環境外部成本觀之，現行罰鍰級距之嚇阻效果亦有檢討必要。\n再者，重大能源異常或基礎設施事故，除技術處置與行政調度外，亦涉及危機溝通與市場穩定。現行第五十四條係規範主管機關執行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時，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尚未就重大異常事故發生時之即時資訊揭露、公開說明及跨機關澄清機制建立明文。倘官方資訊揭露遲延或口徑不一，易造成市場錯誤預期與社會恐慌，故有必要增訂相關規範，以建構可信、即時且具法源基礎之能源危機溝通制度。\n另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已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範，顯示現行法對重大破壞行為並非全無處理機制。惟對於足以引發油品搶購、市場失序及社會不安之重大不實訊息散布，仍有從行政法角度建立補充性處理機制之討論空間。此類規範之設計，應嚴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並與政府即時說明、公開澄清制度相互配合，始足以兼顧能源治理需要與言論自由保障。\n綜上，為健全石油管線安全治理法制，完善事故通報與應變制度，強化主管機關即時處置權限，建立重大異常事故之資訊揭露與危機溝通機制，並使新增義務與裁罰效果相互對應，爰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修正第三十二條，擴大石油管線風險態樣之規範範圍，將腐蝕、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及其他足以造成洩漏、污染環境或影響安全之情形納入法定管理範圍，並明定業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或控制措施；必要時，並應停止輸送、停止使用、修復或汰換，以強化事故預防及即時因應機制。\n二、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建立石油管線事故通報、緊急應變、事故調查及改善制度，明定業者於發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或影響石油穩定供應之事故或重大異常時，負有立即應變與限期通報之法定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輸送、停止使用、實施安全檢測、修復或汰換設備、採取污染控制及環境復原措施，對重大事故並得要求第三方安全檢查或專業調查，以提升調查客觀性與事故治理完整性。\n三、修正第四十七條，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將新增之石油管線管理、事故通報、緊急應變及主管機關命令遵循義務納入裁罰範圍，並調整罰鍰級距，以兼顧違規情節輕重差異、行政裁量彈性及實質嚇阻效果，使裁罰制度更符合比例原則與現代能源基礎設施治理需求。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n四、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石油供應、儲運、石油管線或其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異常、事故，或有影響石油穩定供應之虞時，應即時對外說明事實、影響範圍、政府因應措施及必要風險資訊，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發布澄清資訊及採行穩定市場與社會秩序之必要措施，以補足現行危機資訊揭露法制。現行第五十四條並未就此設有規定。\n五、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針對散布有關國家石油供應嚴重短缺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災害之訊息，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建立必要之行政法上補充性處理機制，以防範不實資訊迅速擴散所引發之市場恐慌及社會失序，並兼顧言論自由保障及法治國原則。另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已就危害石油管線及儲油設備正常運作之非法破壞行為設有刑事處罰，本次增訂規範與之功能不同，應各自定位明確。","對照表":[{"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n\n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n\n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n\n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n\n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n\n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37","說明":"一、現行第二款僅規範「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未能涵蓋實務上常見之管線破損、洩漏、異常壓力、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及外力破壞等事故原因。為提高法律之明確性與預防功能，爰將相關風險態樣納入條文。\n\n二、石油管線安全管理不僅限於設備汰換，實務上尚包括停止輸送、停止使用、修復、壓力控制或其他安全控制措施。爰將「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或控制措施」納入條文，使業者得依不同事故情形採取適當處置。\n\n三、石油管線事故可能導致重大公共危險及環境污染，並可能影響石油穩定供應。現行法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業者「限期改善」，不足以因應重大事故風險。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命停止輸送、停止使用、修復或汰換等措施，以強化政府即時處置能力。\n\n四、石油管線為重要能源基礎設施，其安全管理不僅關係產業營運，更涉及公共安全、環境保護與能源供應穩定。本次修法透過擴大風險態樣與強化主管機關處置權限，使石油管線治理制度更符合現代能源基礎設施管理需求。","修正":"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n\n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n\n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管線或其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或其他足以造成洩漏、污染環境或影響安全之情形者，業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或控制措施；必要時，並應停止輸送、停止使用、修復或汰換。\n\n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n\n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n\n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石油管線有腐蝕、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管線或其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或其他足生洩漏、污染環境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輸送、停止使用、修復、汰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石油管線為重要能源輸送基礎設施，一旦發生洩漏、爆炸或外力破壞，除可能影響石油供應外，亦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危險、環境污染及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現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僅規範管線材質、檢測與維修計畫等平時管理事項，對於事故發生或重大異常出現時之即時通報與應變機制並無明文規定，制度尚不完整。爰增訂本條，以建立石油管線事故通報與應變制度。\n\n三、石油管線事故具有高度公共風險，主管機關於事故發生或重大異常時，應得即時命業者：停止輸送、停止使用、進行安全檢測、修復或汰換設備、採取污染控制及環境復原措施，以防止事故擴大並確保公共安全。\n\n四、石油管線事故往往涉及設備老化、工程缺失、操作錯誤或外力破壞等多種因素，為防止類似事故再度發生，應要求業者提出事故調查報告與改善計畫。對於重大事故，並得要求進行第三方安全檢查或專業調查，以提高事故調查之客觀性與公信力。\n\n五、石油管線事故通報時限、事故分級、應變程序及事故調查等事項，涉及高度技術與專業判斷，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因應不同事故類型及技術發展調整制度。","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發生洩漏、破損、異常壓力、異常流量、外力破壞、火災、爆炸，或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或影響石油穩定供應之情形者，業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定期限內通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n\n主管機關得視前項事故或異常情節之嚴重程度，命業者：\n\n一、停止輸送或停止使用管線。\n\n二、進行必要之安全檢測。\n\n三、修復或汰換相關設備。\n\n四、採取污染控制及環境復原措施。\n\n五、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及改善計畫。\n\n六、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n\n前項事故經認定為重大事故者，主管機關得命業者進行第三方安全檢查或專業調查。\n\n第一項事故通報時限、通報程序、事故分級、緊急應變程序、事故調查、改善計畫、環境復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n\n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n\n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n\n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n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n\n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57","說明":"一、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雖已處罰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若本次同步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應一併將新義務與主管機關命令納入裁罰範圍，避免出現有義務、無效果之情形。\n\n二、石油管線之違規、延誤通報或拒不遵命改善，可能導致公共危險、環境污染與供應中斷，故有必要維持按次連續處罰與情節重大時加重行政處置之體系一致性。","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n\n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n\n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n\n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n\n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或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義務或命令之一。\n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n\n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n\n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n\n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石油供應與石油基礎設施攸關國家能源韌性與民生安定，重大異常或事故一旦發生，若政府資訊發布緩慢或口徑不一，容易引發市場不安與社會恐慌。現行第二十一條已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緊急情勢下採取石油管制與配售等措施之權限，但對即時資訊揭露與公開說明義務尚未明文。爰增訂本條，以補足危機溝通法制。\n\n三、相較於直接以抽象概念處罰所謂假訊息，優先建立政府的即時說明、公開澄清與跨機關協調發布義務，更符合比例原則，也更能穩定石油市場與社會信心。\n\n四、本條目的在建立官方可信資訊機制，不是擴張一般人民言論處罰範圍，較能兼顧能源治理需求與法治國要求。","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於石油供應、儲運、石油管線或其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異常、事故，或有影響石油穩定供應之虞時，應即時對外說明事實、影響範圍、政府因應措施及必要之風險資訊。\n\n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發布澄清資訊、採行穩定市場及社會秩序之必要措施。\n\n前二項重大異常、事故之分級、資訊揭露、對外說明、協調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石油供應為國家重要能源基礎設施之一。若散布有關石油供應嚴重短缺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災害之不實訊息，可能引發社會恐慌、油品搶購或市場秩序混亂，影響能源供應穩定與公共利益。\n\n三、近年網路社群媒體快速傳播，若未加以規範，可能在短時間內擴散不實訊息，對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爰參考相關法制，對於明知為不實而散布足以影響石油供應秩序之訊息者予以行政處罰。\n\n四、為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本條明確要求行為人須具備：明知為不實、足以影響石油市場秩序始得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n\n五、除罰鍰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得命行為人停止散布或更正訊息之權限，以即時防止不實訊息持續擴散。","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二　散播有關國家石油供應嚴重短缺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