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欣瑩"],"連署人":["盧縣一","黃仁","林德福","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林倩綺","洪孟楷","陳雪生","魯明哲","廖先翔","謝龍介","林沛祥","翁曉玲","邱若華","邱鎮軍","牛煦庭","傅崐萁","羅廷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1961"],"mtime":"2026-05-06T15:28: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2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20","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9人，鑑於零售市場為民眾日常生活重要之消費場所，亦為地方生活機能與社區經濟之重要基礎設施，其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管理制度，攸關消費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惟現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自制定施行以來，部分制度已難完全因應現今市場營運型態與管理需求，尤其在市場公共安全責任、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制度、公有市場設施維護責任、自治組織治理功能、低度使用市場活化機制及資訊揭露制度等方面，均仍有補強必要。又公有市場係由地方政府設立之公共消費場所，現行條例雖規定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公有市場保險費負擔及市場出租、委託民間經營時之責任分配，尚欠明確。另隨人口結構變遷與消費型態轉變，部分市場出現低度使用情形，現行法亦欠缺市場活化與轉型之制度工具。為健全市場治理制度，提升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水準，強化市場自治管理功能，建立公有市場保險與責任分擔機制，完善低度使用市場之活化與再利用制度，並調整部分罰則以符合實際管理需要，爰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零售市場為我國重要民生消費場所，亦為地方社區生活機能及小型經濟活動之重要節點。現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九十六年制定公布後，已建立公有市場與民有市場之基本管理制度。然而，隨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及市場型態多元化發展，市場管理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自治治理、資訊揭露及市場活化等面向，現行條例部分規定已難完全因應實務需要。\n此外，公有市場係由政府設立之公共消費空間，市場營業場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制度及其保費負擔，應有更為明確之制度設計，以避免管理責任不明確之情形。又部分市場因人口結構變化或商業型態轉變而出現低度使用情形，現行法對於市場活化、轉型及再利用之制度工具亦有不足。\n為健全零售市場管理制度，提升公共安全與市場管理品質，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n一、修正第一條，更新立法目的，增列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場現代化等治理目標。\n二、修正第三條，調整零售市場定義，使其更符合現代市場多元經營型態。\n三、修正第四條，強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市場管理職責。\n四、修正第六條及第七條，明確公有市場公共安全及保險制度責任。\n五、修正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增列市場設置之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審查事項。\n六、修正第十條，適度放寬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資格，以促進市場活化。\n七、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強化市場管理與自治組織功能。\n八、修正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建立低度使用市場活化制度。\n九、修正第二十三條，建立違規攤（鋪）位之輔導改善機制。\n十、修正第二十五條，強化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功能及所有權人責任。\n十一、修正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提高部分罰鍰額度並強化行政管理工具。\n十二、修正第三十四條，建立市場資訊揭露制度。","對照表":[{"law_id":"01961","law_name":"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說明":"一、現行條文之立法目的，主要著重於市場秩序與消費者權益，尚未充分反映今日零售市場兼具公共消費場域、社區生活空間及地方基礎設施之多重功能。\n\n二、為使本條例規範目的更符合現代市場治理需求，爰增列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無障礙、高齡友善、永續發展及地方生活機能等政策目標。","修正":"第一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提升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無障礙與高齡友善品質，促進市場現代化、永續發展及地方生活機能，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4","說明":"一、現行條文以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為主要規範對象，較偏向傳統市場型態。\n\n二、然現今市場經營內容已逐漸擴及熟食、飲食及多元民生商品與服務，爰調整定義文字，以符合實務發展需要，同時保留主管機關就其他民生商品或服務認定之彈性。","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生鮮、熟食、飲食、日常消費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民生商品或服務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n\n(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n\n(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n\n(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n\n(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n\n(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n\n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5","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n\n三、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偏重政策規劃及資訊系統建置，對市場公共安全、資訊透明及市場轉型等事項之法定職責尚欠明確。\n\n四、地方主管機關實務上除市場設置與輔導外，亦需負擔重大公共安全缺失稽查、改善追蹤及低度使用市場活化等任務，爰予明文化。\n\n五、另為降低各地市場管理標準差異，增訂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上級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管理標準及相關規範辦理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n\n(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n\n(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n\n(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n\n(四)市場公共安全、環境衛生、保險、資訊揭露、無障礙及高齡友善之最低管理標準訂定。\n(五)市場活化、轉型、退場及再利用政策之規劃、督導及考核。\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n\n(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n\n(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n\n(四)市場重大公共安全缺失之稽查、改善追蹤及處理。\n(五)低度使用市場之活化、轉型、停止使用、安置及再利用之規劃與執行。\n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n\n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管理標準及相關規範為之。"},{"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n\n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n\n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7","說明":"一、增訂第五項。\n\n二、公有市場係政府設立之公共消費場域，其公共安全、共同設施維護及法定管理責任，應予明確。\n\n三、現行條文雖允許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惟未明定設立機關之基本監督責任，實務上易生責任歸屬爭議。\n\n四、爰增訂公有市場之公共安全及共同設施維護責任原則由設立機關負責，並明定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時，得以契約約定具體分工及費用分擔，但不得免除設立機關之監督責任。","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n\n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n\n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n\n公有市場之公共安全、共同設施維護及法定管理責任，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原則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負責；其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具體分工及費用分擔方式，但不得免除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現行":"第七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8","說明":"一、增訂第三項、第四項。\n\n二、現行條文雖已規定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公有市場係由政府設立之公共消費場所，其保險費負擔責任應有明確規範。\n\n三、為減少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承擔不合理之財務壓力，爰明定公有市場之保險費由設立機關編列預算負擔。\n\n四、另公有市場如已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則保險費分擔方式得由契約約定，以保留彈性。\n\n五、為利地方執行，增訂投保程序、分擔基準、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七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n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n\n公有市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費，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其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者，得由契約約定分擔方式。\n前項投保程序、分擔基準、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下列書件審核之；其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者，由該機關自行核辦；其屬鄉（鎮、市）主管機關興建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n\n一、工程計畫。\n\n二、財務計畫。\n\n三、營運計畫。\n\n四、攤（鋪）位數量表。\n\n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n\n六、市場平面配置圖。\n\n七、市場位置圖。","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10","說明":"一、增訂第八至十一款。\n\n二、現行條文對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之審查事項，偏重工程、財務與營運規劃，對公共安全、消防避難、環境衛生、無障礙及高齡友善設施等要求尚不完整。\n\n三、為提升市場整體設施品質與使用安全，爰增列相關審查文件。","修正":"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下列書件審核之；其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者，由該機關自行核辦；其屬鄉（鎮、市）主管機關興建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n\n一、工程計畫。\n\n二、財務計畫。\n\n三、營運計畫。\n\n四、攤（鋪）位數量表。\n\n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n\n六、市場平面配置圖。\n\n七、市場位置圖。\n\n八、公共安全及消防避難計畫。\n九、環境衛生、廢棄物處理及清潔維護計畫。\n十、無障礙與高齡友善設施設計說明。\n十一、市場資訊管理及必要資訊揭露規劃。"},{"現行":"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20-12-30-修正:12","說明":"一、現行條文以設籍作為申請公有市場攤（鋪）位之基本要件，對於實際居住、就業、返鄉經營或青年承接等情形，較欠彈性。\n\n二、為兼顧市場活化、青年創業及地方產業傳承需求，爰適度放寬申請資格，但仍保留由設立機關依個案認定之機制，以避免失序。","修正":"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居住或就業於該直轄市或縣（市），或有在地創業、返鄉經營、青年承接或其他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認定之正當事由。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n\n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n\n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n\n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n\n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n\n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n\n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n\n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n\n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0","說明":"一、增訂第八款、第九款。\n\n二、現行管理人員職掌，已包括公共安全、秩序、環境衛生及設施維護等事項，但對於重大缺失查報、改善追蹤及市場活化相關工作尚無明文。\n\n三、爰增列相關職掌，以符合實務管理需求。","修正":"第十八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n\n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n\n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n\n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n\n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n\n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n\n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n\n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n\n八、市場重大公共安全、消防、衛生及保險缺失之查報、改善追蹤及處理。\n九、市場低度使用、空攤（鋪）位、活化及轉型事項之調查、彙整及報告。\n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現行":"第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n\n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n\n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n\n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n\n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n\n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n\n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n\n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n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n\n二、接受補助或捐助。\n\n三、其他服務收入。\n\n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n\n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1","說明":"一、增訂第四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定，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n\n二、增訂第八款、第九款。\n\n現行自治組織雖已負有市場公共安全、秩序、環境衛生及設施維護等任務，但其功能偏重原則性列舉，尚欠缺最低治理要求。\n\n二、為提升自治組織之實質治理能力，爰增列每年至少一次之自我檢查義務及重大缺失通報義務。\n\n三、另為提升市場管理透明度，爰增列自治組織應定期公告管理費收支、年度工作計畫及執行情形等事項。","修正":"第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n\n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n\n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n\n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n\n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n\n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n\n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n\n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n\n八、每年至少一次辦理市場公共安全、消防、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之自我檢查。\n九、重大缺失發現後，應即通知使用人改善，並通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n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n\n二、接受補助或捐助。\n\n三、其他服務收入。\n\n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n\n自治組織應定期公告管理費收支、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情形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3","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於市場低度使用時，直接賦予設立機關停止使用或改配攤（鋪）位之權限，缺乏活化評估程序。\n\n三、為避免市場在尚有改善可能時即逕行停止使用，爰增列活化評估制度。","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n\n前項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使用前，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先辦理活化評估，內容包括市場機能、攤（鋪）位使用率、周邊商業環境、改善可行性及攤（鋪）位使用人安置方案。"},{"現行":"第二十二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4","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就市場停止使用之規定，對於後續轉型、再利用或攤（鋪）位使用人安置方式未有進一步要求。\n\n三、為提升公共資產使用效益並兼顧使用人權益，爰增列停止使用前應提出相關計畫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n\n前項停止使用前，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提出轉型、再利用、整修、活化或安置計畫；必要時，得辦理公聽、說明或協調程序。"},{"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n\n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n\n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n\n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n\n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n\n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n\n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n\n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n\n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n\n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5","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對於未開始營業、停業過久或期滿未復業等情形，係採一律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之處理方式，較欠缺彈性。\n\n三、為兼顧市場活化與攤（鋪）位使用人之實際情況，爰增列輔導改善、媒合活化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之機制。","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n\n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n\n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n\n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n\n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n\n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n\n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n\n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n\n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n\n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n\n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先行輔導改善、媒合活化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經輔導仍無改善者，再依前項規定處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n\n一、營運計畫。\n\n二、攤（鋪）位數量表。\n\n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n\n四、市場平面配置圖。\n\n五、市場位置圖。\n\n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7","說明":"一、增訂第七至十款。\n\n二、現行條文對民有市場之設置審查，與公有市場相同，偏重營運與配置事項，對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無障礙及資訊管理要求較不完整。\n\n三、為提升民有市場設置品質及安全標準，爰比照公有市場增列相關審查事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n\n一、營運計畫。\n\n二、攤（鋪）位數量表。\n\n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n\n四、市場平面配置圖。\n\n五、市場位置圖。\n\n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n\n七、公共安全及消防避難計畫。\n八、環境衛生、廢棄物處理及清潔維護計畫。\n九、無障礙與高齡友善設施設計說明。\n十、市場資訊管理及必要資訊揭露規劃。"},{"現行":"第二十五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n\n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n\n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n\n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n\n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n\n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n\n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n\n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n\n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n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n\n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28","說明":"一、增訂第四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定，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n\n二、增訂第八款、第九款。\n\n三、現行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制度，已具備基本管理功能，但對自我檢查、重大缺失通報及市場所有權人之共同設施管理責任，尚無明文。\n\n四、為提升民有市場治理功能，並釐清所有權人與攤（鋪）位使用人間之責任關係，爰增訂相關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n\n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n\n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n\n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n\n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n\n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n\n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n\n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n\n八、每年至少一次辦理市場公共安全、消防、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之自我檢查。\n\n九、重大缺失發現後，應即通知改善，並通報主管機關。\n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n\n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n\n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對市場共同設施之維護、修繕及安全管理，負主要責任，不得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完全排除或轉嫁。\n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除勒令停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業為止。","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1","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罰鍰額度偏低，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之違規行為，嚇阻效果有限。\n\n三、爰適度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重大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消費者權益危害時，得命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處置工具。","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除勒令停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業為止。\n\n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認有重大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消費者權益危害之虞者，得命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投保為止。","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反映市場營業場所未投保對公共安全之風險。\n\n三、爰提高罰鍰額度。\n\n四、另配合第七條修正，增列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未編列保險費致保險中斷時之行政監督機制。","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投保為止。\n\n公有市場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編列預算負擔保險費，致未投保、未續保或保險中斷者，應由其上級主管機關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列入考核。"},{"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3","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涉及妨害衛生、清潔、公共安全或秩序之違規行為，僅以停業處分為主要手段，較欠缺金錢裁罰與即時管制工具。\n\n二、爰增列得併處罰鍰及重大風險時得命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併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現行":"第三十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4","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營業時間、攤臺規劃、貨物陳列、不得兼作住家等管理秩序事項，僅有停業處分，缺乏金錢裁罰工具。\n\n二、為提升管理彈性及執法效果，爰增列必要時得併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必要時得併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5","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配合第十九條新增自治組織自我檢查、重大缺失通報及公告義務，應補充對應之管理效果。\n\n三、爰增列自治組織未履行新義務時之限期改正與按次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n\n自治組織成立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自我檢查、通報重大缺失或公告管理事項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自治組織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二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6","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罰鍰額度顯著偏低，難以有效促使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及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組成管理委員會。\n\n三、配合第二十五條增列民有市場所有權人對共同設施維護、修繕及安全管理之主要責任，爰一併增列違反該責任之處理規定。\n\n四、為提高法制實效，爰調整罰鍰級距。","修正":"第三十二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n\n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履行共同設施維護、修繕及安全管理責任，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三十三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7","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違規行為，亦僅以停業處分為主要手段，管理工具較為單一。\n\n二、爰增列必要時得併處罰鍰之規定，以提升管理彈性與執行效果。","修正":"第三十三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必要時得併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四條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39","說明":"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n\n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市場啟用開業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於市場持續性管理資訊之掌握與公開，尚無制度性規範。\n\n三、為提升市場治理透明度，並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掌握市場營運、活化及安全改善狀況，爰增列市場資訊定期更新、彙整及公開制度。","修正":"第三十四條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並彙整下列市場資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得以適當方式公開：\n一、公有市場攤（鋪）位總數、實際營業數及空攤（鋪）位數。\n二、市場低度使用、活化、整修、轉型、停止使用或再利用情形。\n三、重大公共安全、消防、環境衛生缺失之改善情形。\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市場管理資訊。\n前項資訊之更新頻率、公開方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