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氣候變遷調適韌性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欣瑩","林沛祥"],"連署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陳雪生","邱鎮軍","黃仁","林德福","許宇甄","呂玉玲","魯明哲","謝龍介","羅廷瑋","牛煦庭","傅崐萁","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7357"],"mtime":"2026-05-06T15:28: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2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23","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林沛祥等16人，鑒於氣候變遷已由環境議題轉型為影響國土安全、社會韌性及財政穩定之結構性風險，然我國現行氣候調適業務分散於各部會，長期缺乏具專業性、中立性及跨域整合能力之專責機構，致使氣候風險評估與決策支援出現制度缺口。爰擬具「國家氣候變遷調適韌性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劃設立行政法人專責機構，從科學評估、數據整合、技術支援及韌性治理四大面向，補強國家氣候治理體系，協助各級政府建構科學化決策基礎，提升全民與產業之氣候適應力及國家整體韌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57","law_name":"國家氣候變遷調適韌性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氣候變遷調適韌性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明確揭示立法目的在於補強我國調適與韌性治理之科學化決策支援能力，並以跨域整合作為核心。\n\n二、鑑於調適涉及國土、水資源、交通、能源、公衛等多領域，本中心定位為技術中樞與支援平台，避免政策碎片化。\n\n三、為避免行政法人逾越行政權責分工，明文加入「不取代主管機關決策與執行」之界線，建立權限防火牆、降低合憲與體系衝突疑慮。","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氣候變遷調適及韌性治理策略之執行，協助中央及地方政府進行科學評估、政策整合與決策支援，強化氣候科學實證應用與跨域整合，並提升我國在氣候變遷調適領域之研究、技術與政策能力，且不取代各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所為之決策與執行，特設「國家氣候變遷調適韌性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一、採行政法人制度，係因氣候風險模型、資料服務與韌性工程具高度專業性及國際合作性，需突破傳統機關在人事、採購、研究與合作上的僵固限制。\n\n二、指定環境部為監督機關，符合環境部統籌溫室氣體與調適政策之體系定位，並利於財務、績效與資訊公開之責任鏈一致。\n\n三、氣候調適為跨部會與跨層級治理事項，為避免本中心成為「環境部孤島」，明定監督機關負有促成協調與資訊共享之責，建立跨機關整合機制之法源。","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環境部。本中心辦理涉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權責之事項，監督機關應促成跨機關協調與資訊共享機制。"},{"說明":"一、明確列舉本中心業務，以「研究、整合、協助、驗證、建議」為核心語彙，確保其屬技術與決策支援而非取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或執法。\n\n二、增列「數據、圖資整合與加值服務」，使本中心具備國家級氣候服務（climate service）中樞功能，回應調適政策最欠缺之資料一致性與可用性問題。\n\n三、將「驗證」擴充為「驗證、檢測」，使韌性設施與關鍵基礎設施之技術服務具可操作性，避免僅停留於研究報告。\n\n四、明定對中央及地方之能力建構與技術支援，補足地方調適量能落差。\n\n五、第九款限定為「供決策參考」，避免被誤解為審查或否決權，維持權責分工與行政體系秩序。","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氣候變遷情境與衝擊評估之研究及技術開發。\n\n二、國家氣候變遷科學數據、圖資之整合、加值服務與管理。\n\n三、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與行動方案之規劃及執行協助。\n\n四、氣候變遷韌性基礎建設與關鍵設施之技術驗證、檢測及推廣。\n\n五、協助中央及地方政府建構氣候變遷調適能力與技術支援。\n\n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之法制、經濟與社會影響分析。\n\n七、國內外氣候變遷調適與韌性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交流。\n\n八、氣候變遷調適知識之傳播、人才培育及公民教育。\n\n九、就重大公共建設、國土規劃及關鍵設施，提供氣候變遷調適與韌性風險之評估與政策建議，供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決策參考。\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交辦事項。"},{"說明":"一、採多元經費來源，以提升行政法人長期運作之財務韌性與專案合作彈性。\n\n二、明定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係為使捐贈款項之使用受公共財務與審計監督，降低外界對行政法人「受捐資金不透明」之疑慮。\n\n三、同時保留行政法人「營運收入來源」，以鼓勵支撐資料服務、技術驗證與人才培訓等專業業務之永續推動。","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營運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行政法人具有較高自治性，爰明定須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控與稽核等制度，作為防弊與治理基礎。\n\n二、規定董事會決議並報監督機關備查，係建立內部治理自律＋外部監督制衡之雙軌架構。\n\n三、允許就公共事務訂定規章，係為因應氣候資料、模型、標準與技術快速更新之需求，並以「不牴觸法令」作為合法性界線。","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董事會為行政法人治理核心，董事人數範圍兼顧代表性與運作效率。\n\n二、明定政府代表應包含關鍵部會，係因調適與韌性涉及國土、基礎建設、能源、公衛等，避免僅以「政府相關機關」抽象表述導致代表性不足或層級過低。\n\n三、限制政府董事比例並提高學者專家比例，確保本中心以專業導向運作，避免行政干預或政治化。\n\n四、納入原住民身分與性別比例，回應氣候風險之分配正義與治理正當性要求，並提升公共信賴。","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應包含環境、經濟、內政、交通、科技及衛生福利等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之代表，並得包含地方政府代表。\n\n二、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n\n四、對氣候變遷調適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監事制度在於確保行政法人之財務、內控與治理品質，設三人並推常務監事以利持續監督。\n\n二、監事專長除法律、會計、審計外，增列風險管理、資訊治理與氣候相關專業，係因本中心業務高度涉及資料治理與氣候風險方法學，須有能力進行實質監督，避免僅形式審核。\n\n三、明定至少一人具氣候變遷專業，可避免監事會在專業判斷上失能，確保監督的可用性。\n\n四、性別比例規定係落實性別平等及多元治理。","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法律、會計、審計、風險管理、資訊治理、公共行政，或氣候變遷風險評估、氣候科學或韌性工程等相關專業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其中至少一人應具前述氣候變遷相關專業。\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任期四年兼顧政策延續與治理更新。\n\n二、續聘比例設限，防止董事、監事長期固化形成非正式權力結構或利益網絡，同時保留必要之經驗傳承。\n\n三、政府代表依職務異動改聘，符合代表性與責任鏈原則。\n\n四、補聘任期至原任屆滿，避免藉補聘變相延長任期造成治理失衡。","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n\n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說明":"一、明定不得聘任事由，確保董事、監事具備基本人格與財務信用之適格性。\n\n二、規範應解聘與得解聘事由，建立可預期之問責與汰除機制，避免行政法人治理失靈。\n\n三、增列程序保障（陳述與申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行政法一般原則，降低解聘爭議與訴訟風險。\n\n四、授權監督機關訂定遴聘等辦法，補足實務操作細節並保持制度彈性。","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董事長由董事中產生，確保治理架構一致並受董事會制衡。\n\n二、明定代理機制，避免因董事長缺位造成決策停擺。\n\n三、年齡條款係兼顧治理活力與任務需求，並保留行政院核准例外，以因應特殊專業或重大專案連續性。","增訂":"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列舉董事會核心職權，涵蓋目標計畫、預算決算、規章、人事與重大資產處分等，符合行政法人治理架構。\n\n二、增列重大公共政策或公共投資之建議案須記載不同意見理由，係為提升決策透明度與責任可追溯性，避免「單一聲音」造成政策風險與政治爭議。","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n\n八、經費之籌募。\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n\n十、涉及重大公共政策或公共投資之調適與韌性建議案，應於會議紀錄中記載不同意見及其理由。"},{"說明":"一、明定定期開會頻率以確保治理持續運作，並保留臨時會議因應急迫事件（如極端氣候災害）。\n\n二、重大事項提高決議門檻，以維持公共性、避免少數出席者決定關鍵政策與人事。","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一、明定監事監督範圍，確保對業務與財務有全方位監督能力。\n\n二、採監事得單獨行使職權，強化獨立性；常務監事列席董事會，確保資訊對稱與即時監督。","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一、防止董事、監事間因親屬關係影響獨立性與客觀性。\n\n二、避免形成家族或利益共同體，降低治理風險與社會疑慮。","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說明":"一、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確保行政法人仍受高標準公法倫理拘束。\n\n二、明定損害賠償責任與監督機關得為處置，建立違規之法律效果與行政後果，強化可執行性。","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要求親自出席可防止掛名治理，確保董事與常務監事實質參與與負責。","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一、採無給職可降低酬庸疑慮，維持公益性與獨立性。\n\n二、避免薪酬成為決策誘因，強化社會信賴。","增訂":"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設執行長為專任，確保行政法人日常營運與專案推動之專責性。\n\n二、執行長受董事會、董事長授權與規章拘束，形成清晰責任鏈。\n\n三、準用利益迴避等規定，以防止權力集中與利益輸送風險。","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說明":"一、行政法人用人採契約制，兼顧專業彈性與組織效率。\n\n二、禁止親屬擔任總務、會計、人事及限制董事長、執行長進用親屬，係防杜裙帶與內控破口。\n\n三、明定公開公平擇優與薪資市場競爭力，係為吸引資料科學、風險評估、韌性工程等稀缺人才，避免淪為「退休安置機構」。","增訂":"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本中心人員之進用，應本公開、公平、擇優原則為之；其薪資及獎酬結構應考量專業性與市場競爭力，由董事會定之。"},{"說明":"一、發展目標與計畫採核定制，確保政策方向與國家治理一致。\n\n二、年度計畫與預算採備查制，兼顧監督與營運彈性，符合行政法人制度設計。","增訂":"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列舉監督權限，確保行政法人自治不致形成監督真空。\n\n二、涵蓋計畫核定、財務檢查、績效評鑑、必要處分與違法處置等工具，形成完整監督鏈。","增訂":"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n\n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n\n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績效評鑑採外部成員過半與性別比例規範，提升公信力與客觀性。\n\n二、明定評鑑內容含成果、績效、自籌款比率及核撥建議，利於資源配置與治理問責。","增訂":"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一、會計年度與政府一致，利於預算監督與審計對接。\n\n二、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相關法規，並要求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提升財務透明。","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一、規範決算期限、程序與審計銜接，確保年度財務資訊及成果可檢證。\n\n二、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處理，形成改正與問責機制。","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一、成立年度需過渡性支出，為避免因預算法限制致設立停滯，爰設例外。\n\n二、同時限縮為「施行當年度、過渡性支出、專案列明用途及金額」，以維持財政紀律並降低濫用疑慮。","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僅限於本條例施行當年度為必要之過渡性支出，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並應專案列明用途及金額，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行政法人設立初期需場地、設備與資產支援，爰明定得以價購、捐贈、出租或無償使用公有財產。\n\n二、區分公有財產與自有財產，並規範用途廢止移交與捐贈不需使用即歸還，防止公共資產私有化或不當處分。\n\n三、授權監督機關訂管理辦法，以補足操作細節並確保監督。","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政府核撥須循預算程序並受審計監督，維持公共財政體系一致。\n\n二、當政府核撥逾年度預算收入來源五成時，要求送立法院審議，確保國會實質監督與財政民主。\n\n三、自主財源運用另訂收支管理規章並備查，兼顧彈性與透明。","增訂":"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限制舉債為自償性，避免行政法人形成隱性公共負債。\n\n二、要求先核定及不能自償即提出改善方案，建立財務風險預警與治理責任。","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原則適用政府採購法，以維持公正透明與防弊基本盤。\n\n二、僅於高度專業、急迫或國際合作採購，經董事會決議並報核者得例外，兼顧科研彈性與監督正當性。\n\n三、要求採購規章報監督機關核定，避免黑箱與降低政治攻擊點。","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及利益迴避之原則，原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僅於具高度專業性、急迫性或國際合作性之採購，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監督機關核定者，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行政法人仍屬公共任務執行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資訊以確保公信力。\n\n二、明定氣候數據、圖資與風險評估資訊原則應以開放格式主動公開，除國安或法律限制外，促進社會參與、產業應用與決策透明。\n\n三、績效評鑑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並得備詢，建立國會監督與政治責任鏈。","增訂":"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本中心產出之氣候變遷科學數據、圖資與風險評估資訊，除涉及國家安全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開放資料格式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明定對本中心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確保人民程序保障與權利救濟一致適用訴願法體系。","增訂":"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明定解散事由與程序，避免行政法人目的漂移或績效長期不彰卻缺乏退場機制。\n\n二、解散時人員契約終止、賸餘財產歸國庫及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確保公共資產回歸與權利義務不中斷。","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利於預算、人事、場地與配套法規（含環境部組織法配套）之整備，確保制度上路可運作。","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