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25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4.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1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張雅琳"],"連署人":["王正旭","王美惠","邱志偉","李坤城","陳俊宇","黃秀芳","陳培瑜","吳沛憶","李柏毅","陳素月","郭國文","陳秀寳","徐富癸","許智傑","陳瑩","何欣純","李昆澤","賴瑞隆","黃捷","陳冠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183"],"mtime":"2026-04-22T00:20: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2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25","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1人，鑑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現行規定就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僅限行為人所有者始予沒入，難以有效遏止再度違法；另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及境外敵對勢力之不當訴求，嚴重危害社會團結與國家安全，於公共場所或網際網路散布、傳送是類言論而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有納管及處罰之必要，並應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配合採取限制瀏覽等措施，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沒入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之範圍，將「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修正為「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二、對於在公園、車站等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等相關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n三、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內政部得令相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採取特定處置或措施及不遵行該等處置或措施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對照表":[{"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十二條　下列之物沒入之：\n\n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n\n二、查禁物。\n\n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n\n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現行":"第二十二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n\n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n\n二、查禁物。\n\n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n\n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說明":"一、為擴大沒入之適用範圍，以有效嚇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三項。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原則上以屬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然若行為人利用非屬自身所有之物從事違法行為，依現行規定將無從沒入，恐使法律制裁效果受到限縮，難以達成遏止違規之立法目的。為補足此一漏洞，使執法機關得對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予以沒入，不受所有權歸屬之限制，本項修正係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n\n二、第二項文字配合第三項修正內容，酌予調整。\n\n三、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予修正。","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26"},{"修正":"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n\n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n\n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n\n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n\n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n\n六、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現行":"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n\n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n\n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n\n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n\n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說明":"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末尾「者」字與法制體例不符，爰予刪除。\n\n二、增訂第六款，理由如下：\n\n(一)仇恨性言論足以撕裂社會共識，恐怖主義及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之威脅亦日益嚴峻。為有效維護公共秩序，避免上述不法言論藉由公共場所之公開展示或傳播擴散，爰增訂本款，將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且足以影響公共秩序之行為，納入規範。\n\n(二)本款規範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方予處罰。蓋「倡議」、「宣傳」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主觀積極之意圖，且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整體規範亦以故意行為為前提，基於行為等價及體系解釋，本款應作相同理解。此外，本款之適用並非僅以言論內容經認定屬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主張為已足，尚須綜合考量其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之地點、方式及個案整體情境，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方能認定應予處罰。本款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而非對人民言論內容為實質管控。\n\n(三)本款各用語定義說明如下：\n\n1.仇恨性言論：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仇恨、構成煽動歧視或敵視之主張，應以法律禁止。本款所稱「仇恨性言論」，係指針對特定群體，以威脅、辱罵、嘲弄、藐視等方式鼓吹憎惡、貶抑或仇視，進而挑起或煽動對該群體之仇恨，甚或誘發暴力行為之言論。\n\n2.恐怖主義：係指基於政治或意識型態目標，主張或支持以系統性、持續性、組織性方式從事、指揮、資助、鼓勵或容任針對特定人士、不特定公眾、群體、政府機關或國際組織，為製造恐懼與不安全感，而利用武器、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或行為施用武力或暴力，致生個人或群體嚴重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害之犯罪行為。\n\n3.境外敵對勢力：依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者，亦同。鑒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具有高度敵意，常意圖分化臺灣內部社會，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藉由旗幟、標語等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刺激群眾對立、擴大社會矛盾、製造衝突混亂，影響公共秩序，有納管之必要，爰於本款中一併定明。","law_content_id":"01183:01183:2025-05-27-修正:78"},{"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n\n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n\n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n\n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網際網路具有開放性高、傳播迅速之特性，不法言論一旦於網路上公開流傳，往往在短時間內大量擴散，難以遏制。對於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有必要課予相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特定處置之義務，以防止不法內容持續傳播。參酌世界各國針對網路非法及不當資訊之立法趨勢，如美國二○一六年《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二○一七年《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二○二二年《數位服務法》、英國二○二三年《網路安全法》等，以及國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網際網路內容型態多元，私人間之通訊往來已屬日常，對於非公開、特定人之間的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具爭議性，對公共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若一律介入管制，恐過度侵害民眾通訊隱私。為兼顧言論自由與隱私保障，第一項規範範圍明定以網際網路「公開」傳播之違法言論為限，例如架設網站或於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訊息，始屬本條管制對象。\n\n四、對於網際網路內容有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或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者，若仍須先踐行會商相關機關及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內容或限制帳號等程序，緩不濟急，爰為第二項規定，賦予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權限，以即時阻斷不法內容之傳播。\n\n五、為有效保全相關違法內容之證據，相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將相關資料留存一定期間，並於內政部依法調取時負有提供資料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n\n六、為確保內政部就網際網路違法內容所為管制命令之執行效力，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處罰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怠於遵行，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賦予內政部得進一步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n\n七、網路服務提供者若違反第三項所定資料保留或提供義務，將妨礙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應予處罰。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定明得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六項規定。\n\n八、DNS RPZ（Response Policy Zone）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命令，有賴各相關機關協力配合。為確保機制運作順暢，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規定，爰於第七項明定各領域主管機關之協助執行義務。"},{"修正":"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本次修正條文與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密切相關，二者在規範目的及適用範疇上相互連動，施行日期宜統一協調，以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扞格。為確保相關條文能適時、同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11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2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