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28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2.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氣象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1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張雅琳","徐富癸"],"連署人":["陳俊宇","林月琴","邱志偉","陳秀寳","黃捷","郭國文","王正旭","王美惠","吳沛憶","陳培瑜","許智傑","李柏毅","賴瑞隆","李坤城","陳素月","陳瑩","何欣純","李昆澤","陳冠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2032"],"mtime":"2026-04-22T00:19: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2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28","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徐富癸等21人，有鑒於《氣象法》自民國七十三年公布施行以來，雖歷經多次修正，惟修法多仍沿用既有架構，部分內容已不符需求；又近年氣候變遷影響加劇，社會各界對氣象資訊、預警服務及決策支援之需求快速提升，且為配合中央氣象局改制為中央氣象署，通盤檢討修正本法，以強化氣象服務量能、提升防災應變與氣候韌性、促進公私協力及氣象產業發展。另鑑於災害性天氣及氣候風險對脆弱族群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增訂氣象諮詢會機制，作為相關政策研議與制度精進之參據，爰擬具「氣象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定明配合我國氣象白皮書四大政策目標，修正本法之立法目的，納入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產業與培育專業人才。（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修正氣象業務、氣象改造、觀測、觀測站、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觀測儀器之定義，並新增天氣、氣候、太空天氣、氣象現象、報告、氣象事業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明定進行天氣改造逾越核准範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為使氣象政策、服務及相關措施更貼近不同場域及不同族群之實際需求，並強化氣象資訊、警特報用語、傳播方式及近用性之檢視，爰明定氣象諮詢會之任務。（修正條文第六條）\n五、為免執行觀測業務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水域或建築物時產生爭執，明定執行人員應出示執行職務相關之證明文件、足資辨別之標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三款，全國氣象業務報告，由中央氣象署統一發布。（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署許可者，得發布天氣、氣候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熱帶性低氣壓之預報。（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八、修正新聞傳播機構為新聞傳播媒體，明定新聞傳播媒體於報導、引用非中央氣象署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時，應注意事實查證；並明定報導、引用時均應註明其來源出處及發布時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九、為促進氣象事業發展，明定得給予氣象事業適當之獎勵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十、為培育氣象專業人才，中央氣象署得推動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氣象人員培訓等，並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十一、為擴大服務層面，新增依人民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十二、新增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氣象業務資源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之規定，以降低面對跨領域應用需求時投入研發、測試、驗證等工作之進入門檻，並實質促進氣象資源及時有效運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十三、觀測站分為專用觀測站及約用觀測站，機關（構）設置之觀測站，得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學校、團體或個人則得簽訂約用觀測站合作契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十四、修正行為人發布警報或報告、未經預報許可而發布預報或逾越許可範圍、未依規定發布預報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十五、新增新聞傳播媒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對照表":[{"title":"氣象法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032","law_name":"氣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氣象業務健全發展，強化氣象科技研發，開創氣象服務，完善產業及人才培育環境，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說明":"一、我國氣象白皮書之氣象發展其中四大目標乃：深化核心技術、優化有感服務、活化夥伴關係及強化營運韌性。可知開創氣象服務及完善氣象環境已是國際潮流。\n\n二、另參諸世界氣象組織於二○二三年起以加強氣象服務能力、支持氣象政策與金融、串聯氣象服務價值鏈、發展品質管理標準及強化可視性、效率性及協調性作為氣象領域願景，爰為完善氣象業務發展環境，修正第一條。","law_content_id":"02032:02032:1984-04-24-制定:2"},{"修正":"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n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以下簡稱中央氣象署）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n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辦理。","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4"},{"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天氣：指大氣某特定時空下之狀態。\n二、氣候：指某特定地區中長期之平均大氣狀態。\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太空天氣：指太空環境中之狀態及其與地球之相互影響。\n六、天氣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七、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熱帶性低氣壓、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高溫、焚風或乾旱等天氣現象。\n\n八、氣象現象：指天氣、氣候、地震、海象或太空天氣之狀態。\n九、氣象業務：指從事與氣象現象相關之業務。\n\n十、觀測：指以科學方法從事氣象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十一、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現象之預測。\n\n十二、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三、報告：指將氣象現象之觀測或預測結果，經分析及研判後，發布之內容。\n十四、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n\n十五、觀測儀器：指觀測所使用器具。\n\n十六、觀測站：指於適當處所從事觀測所設置之設施。\n\n十七、觀測坪：指設置地面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十八、氣象事業：指與氣象現象相關之預報、設備、諮詢或鑑定等事業。","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n\n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n\n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n\n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n\n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n\n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設備。\n\n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至第九款。氣象業務包含天氣、氣候、地震、海象及太空天氣等現象之觀測、預測及發布預報與警報等相關業務。\n\n三、現行第二款刪除。現行氣象之定義可能與氣象現象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刪除之。\n\n四、第一款新增。參考世界氣象組織（World Meteorological\nOrganization, 以下簡稱WMO）之定義，天氣指特定時間大氣的狀態，由各種氣象要素定義，包括溫度、降水、大氣壓力、風和濕度等，爰將天氣定義為指大氣某特定時空下之狀態。\n\n五、第二款新增。參考WMO之定義，氣候指在長時間內（數十年以上）特定地點的平均天氣狀態，另參考韓國氣象法之定義，氣候指特定地區一定時期內氣象現象的平均，爰將氣候定義為指某特定地區中長期之平均大氣狀態。\n\n六、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n\n七、現行第五款修正後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文字修正。考量實務上並無氣候改造行為，僅天氣改造，爰酌作文字修正。\n\n八、第五款新增。中央氣象署自一百零三年起發展太空環境監測能力；然現行條文並未包含太空天氣。WMO所指之太空天氣指包括自然空間環境的物理和現象狀態，包括太陽、太陽風、磁層、電離層和熱氣層等，以及它們與地球的相互作用。另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FAA）所指之太空天氣指太陽和太空環境中可能影響太空和地面技術系統的性能和可靠性，以及危害人類健康的狀態。爰新增太空天氣並定義為指太空環境中的狀態及其與地球的相互影響。\n\n九、現行第六款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款。參考日本氣象業務法及韓國氣象法之規定，皆將觀測限於以科學方法為之者，且我國實務上所稱之觀測，是以科學方法來觀察及測定氣象現象，爰明定以科學方法之要件，以資明確。\n\n十、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修正條文第九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所定「觀測儀器」、「觀測站」，以及產製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需之設施及設備。\n\n十一、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六款，配合定義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十二、新增第八款氣象現象之定義。天氣、氣候、地震、海象及太空天氣以氣象現象來統稱，爰新增之。\n\n十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七款，內容未修正。\n\n十四、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刪除。由於第十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一款「氣象雷達天線」及第十二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均屬第七款所稱之氣象設施或設備，爰刪除之。\n十五、現行第十三款移列為第七款。鑒於近年來受到全球暖化影響，夏季高溫日數大幅增加，經常造成國民健康、勞動條件、公共衛生、農漁業災害、能源調度困難之重大影響。此外，過去熱帶性低氣壓也曾多次造成我國災害事件，例如0823水災重創南臺灣等，爰新增熱帶性低氣壓及高溫為災害性天氣之一。\n\n十六、第十三款新增。報告為氣象現象之觀測或預測結果，經分析及研判後所發布之內容，如氣候報告、有感地震報告等。為符合現行中央氣象署發布作業，爰新增之。\n\n十七、現行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十一款，明定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現象之預測為預報。據實引用國外氣象機關（構）、中央氣象署或國內已取得預報許可者所發布之預測資訊，屬於傳播行為。若將預測內容做延伸詮釋，則可能涉及預報。\n\n十八、現行第十五款移列至第十二款。因警報為警告性之預報，故即可知所發生之災害限於預報明定之範圍內，為使條文文字簡潔，酌作文字修正。\n\n十九、現行第十六款移列至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十、現行第十七款刪除，因專用觀測站亦屬修正第十六款所稱之觀測站，爰刪除之。\n\n二十一、第十八款新增。由於氣象事業之業務涵蓋範圍較廣，包括但不限於預報、設備、諮詢、鑑定等，爰本條僅為部分業務之例示規定。"},{"修正":"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n\n前項業務，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其簽署國際合作協定之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關或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n\n前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說明":"一、配合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國際氣象資料交換亦屬於中央氣象署所掌理之業務範圍，爰於第一項新增「中央氣象署」。另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由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與外國或國際氣象業務機關（構）談判、簽訂氣象業務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業務資料。\n\n二、第二項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且得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氣象組織談判國際氣象業務或簽署有關協定」，並明定簽署國際合作協定之事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並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循。","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5"},{"修正":"第五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進行天氣改造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n\n經前項核准後，未實施、逾越核准範圍或不接受監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現行":"第六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交通部得派員監督。\n\n前項核准後，未實施或不接受監督者，交通部得廢止其核准。","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氣象改造」修正為「天氣改造」、「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僅就經核准但未實施天氣改造或不接受監督之情形廢止核准，考量實務上亦有逾越核准範圍之情形，爰修正之，並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7"},{"修正":"第六條　政府為研議與推動氣象資訊服務、災害性天氣警報傳遞、氣象風險溝通及氣候變遷調適等事項，應設置跨部會氣象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之任務如下：\n\n一、氣象政策、服務及相關措施提供諮詢及建議。\n\n二、檢視氣象資訊、警特報用語、傳播方式及近用性。\n\n三、就高溫、低溫、豪雨、颱風及其他災害性天氣之影響，提出風險及防災教育建議。\n\n四、協助檢視各類場域之氣象風險資訊需求。\n\n五、提出符合不同年齡族群需求之氣象資訊及風險建議。\n\n六、其他與氣象服務及氣象權益有關之諮詢事項。\n\n第一項諮詢會委員，應包括相關機關代表、氣象、教育及防災領域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n\n其中兒童及少年代表與民間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諮詢會之組成、遴聘、會議程序、兒童及少年代表之產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年高溫、低溫、豪雨、颱風及其他災害性天氣事件日益頻繁，氣象資訊之提供已不僅係觀測、預報及警報發布等技術事項，更涉及災害預警傳遞、風險溝通、防災教育、資訊近用及氣候變遷調適等跨領域治理事項。現行《氣象法》雖就氣象業務、預報、警報及資訊提供等事項有所規範，惟尚缺乏跨部會協調及多元參與之常設諮詢機制，爰有明定設置跨部會氣象諮詢會之必要。\n\n三、為使氣象政策、服務及相關措施更貼近不同場域及不同族群之實際需求，並強化氣象資訊、警特報用語、傳播方式及近用性之檢視，爰明定氣象諮詢會之任務。\n\n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並重視其意見，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政策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考量災害性天氣及氣候風險對兒童及少年之健康、受教權、行動安全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爰明定諮詢會委員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代表，並就委員組成之多元參與及性別比例設一定要求，以落實兒少參與權、促進世代衡平及強化制度正當性。"},{"修正":"第二章　觀　測","現行":"第二章　觀　測","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中央氣象署得於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觀測。","現行":"第七條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說明":"一、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已明定觀測乃「以科學方法從事氣象現象之觀察及測定」，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爰刪除「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等文字。","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9"},{"修正":"第八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裝置觀測儀器。\n\n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應將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署。","現行":"第十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n\n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爰將第一項「氣象儀器」修正為「觀測儀器」、「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及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2"},{"修正":"第九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主管機關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觀測資料。\n\n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署。","現行":"第十一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n\n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由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已明定觀測乃「以科學方法從事氣象現象之觀察及測定」，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爰第一項刪除「氣象」，並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第二項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3"},{"修正":"第十條　中央氣象署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觀測人員，得給予技術指導。","現行":"第十二條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由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已明定觀測乃「以科學方法從事氣象現象之觀察及測定」，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爰刪除「氣象」並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4"},{"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氣象署為確保觀測之準確性及完整性，就氣象設施或設備及所屬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n\n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n\n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第二款「氣象」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一款「氣象雷達天線」及第十二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均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四款所稱之氣象設施或設備，爰修正相關文字。\n\n三、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第一項「局」修正為「署」、第一項及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5"},{"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氣象署為執行觀測業務，必要時得進入公、私有土地、水域或建築物。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n中央氣象署所屬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或會同當地村（里）長到場，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須進入公、私有土地、水域或建築物時，應於七日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遇有緊急情況，得先行進入後再補行通知。","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由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已明定觀測乃「以科學方法從事氣象現象之觀察及測定」，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爰刪除「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等文字。另考量國防設施用地須保持機密等特性，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爰新增但書。\n\n三、現行規定之使用人與現住人用語涵括範圍有所重疊，爰刪除現住人並新增占有人、管理人，以因應實際可能遭遇非所有權人佔用公、私有土地情形，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n\n五、現行條文「水面」係指人類肉眼所見，水的頂部平面，惟實務上觀測業務並非僅止於水面，亦包括水面下及水面周圍的陸地或地理邊界，爰將「水面」修正為「水域」以符實際。\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與第一項規定之範圍尚非一致，爰修正文字。\n\n七、又本法規範事項涉及觀測業務之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文授予中央氣象署得進入公、私有之土地、水域或建築物之權限，並於第二項明定執行前開職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或會同當地村（里）長到場，以降低爭議。\n\n八、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稱「足以表明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指中央氣象署之公函或觀測人員之公務人員識別證；另「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指如在觀測設備上顯示足以辨別其為中央氣象署之標誌。\n\n九、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於執行業務必要時，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公、私有土地、水域或建築物時，如遭遇拒絕、規避或妨礙而使執行目的難於實現者，本即得依前述規定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n\n十、第三項修正。為保障公、私有之土地、水域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益，延長事前通知時限至七日，並增訂遇有緊急情況時，得先行進入後再補行通知。","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6"},{"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氣象署執行觀測業務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現行":"第十五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組織改造及為符法制體例，爰將「局」修正為「署」，並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修正為「執行觀測業務」。","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7"},{"修正":"第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之土地、水域、建築物或拆除、遷移其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署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現行":"第十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局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新增「水域」，並酌作文字上修正。\n\n三、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四、如協議不成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或以其他救濟方式為之。","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8"},{"修正":"第三章　預報、警報或報告","現行":"第三章　預報及警報","說明":"章名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三款新增報告之適用，爰將「預報及警報」修正為「預報、警報或報告」。"},{"修正":"第十五條　全國氣象業務之預報、警報或報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氣象署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業務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者，不在此限。\n\n前項預報、警報或報告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全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制之氣象單位，因軍事或飛航安全需求對特定對象所發布，或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布者，不在此限。\n\n前項預報或警報之種類、內容、發布或解除及傳播程序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款、第十三款將原「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修正為「氣象業務」、「氣象單位」修正為「氣象業務單位」，並新增中央氣象署報告之發布。但研究報告不在此限。\n\n三、為提升條文易讀性及符合法制體例，爰將第一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移列至第一項序文。所稱「本法或其他法律」指經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許可發布預報，以及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十八條所稱「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n\n四、另本條所稱「發布」，係指對大眾公開發布，若對特定群體、特定對象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本條所稱發布。\n\n五、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第一項「局」修正為「署」、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0"},{"修正":"第十六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署許可者，得發布天氣、氣候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災害性天氣中之颱風、熱帶性低氣壓及豪雨之預報。\n\n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n\n第一項之許可、廢止條件、許可期間、應設置人員、內容、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n\n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n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並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新增第一款及第二款，原「氣象或海象」修正為「天氣、氣候或海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款災害性天氣新增熱帶性低氣壓，以及考量不得發布警報之規定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為使條文文字簡潔，並明確釐清條文規範對象，爰新增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發布熱帶性低氣壓之預報及刪除第一項但書警報之規定。\n\n四、第二項後段刪除。因實務上並非所有災害性天氣中央氣象署均會發布警報或預報，故發布者可能無法同時註明，爰將本項後段刪除，另由子法規定。\n\n五、另本條所稱「發布」，係指對大眾公開發布，若對特定群體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本條所稱發布。\n\n六、第三項修正。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15-06-15-修正:21"},{"修正":"第十七條　新聞傳播媒體報導、引用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者，應適時據實傳播。\n\n新聞傳播媒體報導、引用非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者，應為事實查證。\n\n前二項應註明其來源出處及發布時間，並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現行":"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n\n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三、第一項修正。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機構指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然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營利性之民間單位，為避免產生混淆，爰將「新聞傳播機構」修正為「新聞傳播媒體」。\n\n四、又本條所稱之「新聞傳播媒體」，指以新聞為主要表現形式，包含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廣播媒體及電視媒體等。\n\n五、第一項「未適時據實傳播」之類型，例如：未及時主動報導、引用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及未使用中央氣象署發布之用詞作為新聞標題或報導內容等；另同條第二項「未為事實查證」之類型，例如：未註明其來源出處或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n\n六、復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三款，新增「報告」。\n\n七、第一項後段刪除。配合條文簡潔原則，第一項後段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n\n八、第二項修正。考量近年來新聞傳播媒體多大量報導、引用外國氣象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或取得中央氣象署核發預報業務許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所發布之預報，爰新聞傳播媒體報導、引用非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本負有查證義務，例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之新聞自律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製播新聞之事實查證義務等，又即便非受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拘束之媒體，依據災害防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對不實訊息亦有相當的規範與罰則，綜上，於第二項後段新增「應為事實查證」等文字。\n\n九、又所稱「注意事實查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新聞傳播媒體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例如：註明其來源出處或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n\n十、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六十四號解釋意旨，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新聞傳播媒體報導、引用中央氣象署之預報、警報或報告者應據實傳播並使用中央氣象署發布之用詞作為新聞標題或報導內容；報導、引用非中央氣象署所發布之預報、警報或報告，應避免使用誇大性用詞形容氣象現象。以颱風為例，包含三颱鼎立、史上最強颱風、穿心颱、虛胖颱風、暴頭颱、斷腰颱及地表最強颱等。\n\n十一、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為確保民眾得獲取正確且即時之預報、警報或報告，爰明定新聞傳播媒體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應註明其來源出處、發布時間及同時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15-06-15-修正:22"},{"修正":"第四章　氣象業務發展與人才培育","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十八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於學術、技術、法規或其他有關氣象業務之研究或襄助研究、辦理，有重大貢獻者，中央氣象署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主管機關獎勵。\n\n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獎勵事項之執行，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受委託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n\n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爰將第一項「局」修正為「署」、「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因現行第一項所稱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難謂具體明確，爰修正文字，以鼓勵氣象事業提升服務品質。\n\n三、配合前項修正及組織改造，爰修正第二項，並定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n\n四、第三項新增。為結合產官學研力量，發展夥伴關係，提升民間參與，明定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獎勵事項。另為確保受委託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受委託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除或終止及監督等事項，得訂定相關辦法予以適當規範。","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6"},{"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氣象署為培育氣象業務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事業發展所需人才，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依氣象事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n\n二、辦理氣象業務人員培訓。\n\n前項有關培育氣象業務專業人才及強化氣象事業發展之事項，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受委託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利培育氣象事業所需人才，創造我國氣象事業發展契機，參考韓國氣象產業振興法有關培訓專業人才之立法例及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中央氣象署得依氣象事業發展所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以促進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n\n(二)隨著氣候變遷加劇，氣象業務人員需要應對日益繁雜的極端氣候現象。為提升氣象人員之能力、提升整體氣象人員之專業度、強化面對極端氣候之應變能力，爰規定中央氣象署得辦理氣象人員之培訓。\n\n三、為結合產官學研力量，發展夥伴關係，提升民間參與，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氣象署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氣象人才培育事項，並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循。"},{"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資料（訊）、氣象現象證明。\n\n中央氣象署因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業務服務。\n\n第一項之申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學校、團體、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日本氣象業務法及韓國氣象法均訂有氣象現象證明之條文，供人民因保險、工程契約、訴訟上需要而申請之，隨未來氣候變遷加劇，天氣保險、天氣災害可能更趨頻繁，並且為擴大服務層面，爰新增第一項，中央氣象署得依申請提供氣象現象資料（訊）、氣象現象證明。\n\n三、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另為擴大中央氣象署提供氣象業務服務之對象範圍，爰修正將機構及法人一併納入服務範圍。\n\n四、為確保氣象現象證明文件使用方式符合其申請之目的，爰新增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申請辦法。","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6"},{"修正":"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氣象現象資料（訊）流通或跨域應用，中央氣象署得與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建立氣象業務資源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n\n前項交流、共享及合作協定，其資格、範圍、內容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降低民間於面對跨領域應用需求時投入研發、測試、驗證等工作之進入門檻，並實質促進氣象業務資源及時有效運用，暨參酌「推動數據公益費用減免適用原則」第三點規定之精神，各機關得以私法契約授權，與民間為合理之約定，釋出政府數據，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五章　觀測站與儀器校正","現行":"第四章　儀器校驗","說明":"一、章名修正後移列為第五章。\n\n二、Calibration一詞在我國CNS 17025標準中已統一翻譯為校正，爰修正用詞。"},{"修正":"第二十二條　機關（構）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而設置之觀測站，得向中央氣象署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n\n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為學術研究或協助執行氣象業務，得與中央氣象署簽訂約用觀測站合作契約。\n第一項之認可條件、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前項之簽約資格、條件，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n\n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或廢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因設置之觀測站目的性不同，本次修正將氣象法規範之觀測站區分為專用觀測站及約用觀測站二種，並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三、第二項新增。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所設置之觀測站，係為學術研究或協助執行氣象業務之需要，故可自行選擇是否與中央氣象署簽約成為約用觀測站。\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為配合組織改造，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就第二項約用觀測站之簽約資格、條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子法定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專用觀測站、約用觀測站及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中央氣象署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構）。","現行":"第九條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因應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故新增約用觀測站、「交通部」修正為「中央氣象署」。","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11"},{"修正":"第二十四條　專用觀測站及約用觀測站所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申請校正合格後，方得使用，並應按校正週期申請校正。\n\n前項申請人得向中央氣象署或下列實驗室申請校正：\n\n一、取得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之實驗室。\n二、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中央氣象署應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或終止合作。\n\n第一項應經校正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署定之。\n\n前項觀測儀器之校正週期、申請校正程序、校正基準及其他校正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專用觀測站設置一定類別之觀測儀器，應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合格後，方得使用。\n\n各專用觀測站設置經校驗合格之觀測儀器，應按校驗週期，向中央氣象局或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在國際上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所認證許可之實驗室，申請校驗。\n違反前二項規定，使用未經申請校驗或未依校驗週期申請校驗或校驗不合格之觀測儀器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不停止使用或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認可。\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推動體系認證許可者。\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經校驗之觀測儀器類別，由中央氣象局定之。\n\n前項觀測儀器之校驗週期、申請校驗程序、校驗基準及其他校驗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增約用觀測站。另為精簡條文，爰將第二項應按校驗週期申請校正移至第一項，並配合我國CNS　17025標準翻譯用詞，將「校驗」修正為「校正」。\n\n三、第二項修正。參酌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文字，其中第一款所稱實驗室指「取得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nILAC）相互承認協議（Mutual\nRecognition Arrangement,MRA）之我國認證機構認證之實驗室」。\n\n四、修正第三項。為使條文結構清晰，將違反情形統一歸納為未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校正合格即行使用之行為，中央氣象署應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性質，對認可之專用觀測站為廢止認可，對約用觀測站則為終止合作。\n\n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n\n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次變更，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局」修正為「署」。\n\n七、因觀測儀器未列屬度量衡法及度量衡法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爰將第六項「交通部會同經濟部」修正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4"},{"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說明":"章名修正後移列為第六章。"},{"修正":"第二十五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25-12-16-修正:27"},{"修正":"第二十六條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23-05-30-修正:28"},{"修正":"第二十七條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23-05-30-修正:29"},{"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逕行為天氣改造者，主管機關應令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未依命令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造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組織改造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氣象改造」修正為「天氣改造」，以及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故刪除「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n\n三、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7"},{"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制體例，「按次連續」刪除「連續」二字。","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28"},{"修正":"第三十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氣象署限期令其停止、更正或改善；其屆期不停止、更正或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警報或報告。\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發布預報。\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發布預報。\n\n有前項第二款逾越許可範圍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n\n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n\n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n\n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n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配合組織改造，將「局」修正為「署」。\n\n三、考量中央氣象署於裁處罰鍰時，尚應審酌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本條規定之事實情節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爰參酌實務運作，調整罰鍰金額下限及上限，並配合組織改造，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強化本條之易讀性，第一項本文後段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n\n五、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規範未經許可發布、經許可但逾越許可範圍者及未依規定方式發布預報之情形；第二項針對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進行規範。為使條文文字簡潔及強化條文之易讀性，將未依規定發布警報或報告、未取得許可而發布預報與經許可但逾越許可範圍發布預報，以及未依授權辦法規定發布預報等違反情形，分別規定於第一項各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三款之新增，一併修正文字。\n\n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逾越許可範圍」之態樣，例如發布除天氣、氣候或海象以外之預報，或發布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等。\n\n七、配合本次修正將新聞傳播媒體之管理獨立規範，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15-06-15-修正:29"},{"修正":"第三十一條　新聞傳播媒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經中央氣象署限期令其停止、更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其屆期不停止、更正或採取必要改善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修正，俾期周延。\n\n二、隨著科技發展，新聞傳播媒體形式及傳播方式日趨多樣化，為加強中央氣象署管理及監督新聞傳播媒體，爰刪除「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並將「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修正為「限期令其停止、更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其屆期不停止、更正或採取必要改善措施者」。\n\n三、然為避免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若新聞傳播媒體經過確實查證程序，有相當理由合理確信其為真實，縱使最後證明其播放內容未能盡符客觀事實，僅須於期限內停止、更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改善措施，即不違反本條規定。\n\n四、有關所稱「停止、更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改善措施」，例如：停止報導、透過跑馬燈更正錯誤資訊或針對錯誤資訊發布更正啟事。惟考量科技變革日新月異、媒體型態多元，具體之停止、更正或改善措施仍須依循當下時空背景、媒體形式及應用場景進行裁量與管理，併予敘明。"},{"修正":"","現行":"第二十五條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違反本法規定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其執行業務之人通常受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指揮，其並不具有實質決定權，因此對於機關、學校或團體處以罰鍰即為已足，爰刪除本條。","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0"},{"修正":"第三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署處罰。","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n\n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及組織改造，爰第一項酌作修正；並將「局」修正為「署」。\n\n三、第二項刪除。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制體例毋庸於本法中規定，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爰刪除之。","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1"},{"修正":"第三十三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現行":"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由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已明定觀測乃「以科學方法從事氣象現象之觀察及測定」，為符合條文簡潔原則，爰第一項刪除「氣象」。\n\n三、觀測用地係指用以從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所定執行「觀測」業務，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n(一)從事觀測之設施及設備使用之土地。\n\n(二)設置觀測儀器之土地。\n\n(三)觀測站所在之土地。\n\n(四)設置觀測坪之土地。","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23-05-30-修正:35"},{"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第六章移列為第七章，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軍事建制之氣象業務單位，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不適用本法規定。","現行":"第二十八條　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除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外，不適用本法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由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有除外規定，爰毋庸於本條重申。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款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用詞，爰酌作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4"},{"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施行。","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或中央氣象署」。","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5"},{"修正":"第三十六條　中央氣象署依本法提供氣象現象資料（訊）、儀器校正、氣象即時資料（訊）供應、氣象現象證明或發給證照，得收取費用。\n\n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中央氣象局依本法提供氣象資料、儀器校驗、氣象專業服務或發給證照，得收取費用。\n\n前項費用之種類及費額，由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實務運作，刪除氣象專業服務，並新增氣象即時資料（訊）供應、氣象現象證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將「資料」修正為「資料（訊）」。\n\n三、配合組織改造及權責調整，將「局」修正為「署」、「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6"},{"修正":"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條次變更。","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2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