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失智症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傅崐萁","林沛祥","許宇甄"],"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7358"],"mtime":"2026-05-06T15:28:2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3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38","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趨向超高齡社會，失智症盛行率逐年攀升，為保障失智症者之基本人權，使其能在尊嚴中保有希望，並促進社會各界正確認識失智症，進而落實失智友善共生社區的理念。參考國際先進立法經驗，並衡酌我國社會發展現況，爰擬具「失智症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58","law_name":"失智症基本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失智症基本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日本「共生社會」之立法精神，將失智症政策從傳統的醫療與社會救助視角，轉化為保障基本人權、尊重當事人自主意志，並建構「失智友善共生社區」之國家責任。\n\n三、強調不僅是「照顧」失智者，更應確保其在尊嚴中保有希望，並能依自我意志參與社會。","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失智友善共生社區，確保失智症者在尊嚴下保有希望，實現其作為個人能依自由意志生活並享有基本人權，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n\n二、確立中央（衛福部）與地方（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垂直分工與權責歸屬，以利政策貫徹與執行。","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失智症之法定定義。\n\n二、特別納入「年輕型失智症者」，係考量其發病時多仍處於就業階段，對家庭經濟與社會勞動力衝擊甚鉅，且現行長照體系多針對高齡者設計，常難以對接其特殊需求，故須於本法明確定義，以為後續提供就業保障與特殊支持之法源依據。","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失智症，指由於腦部器質性損傷或功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持續下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參與之狀態，並包含未滿六十五歲之年輕型失智症者。"},{"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二、中央政府除應制定國家級標準與政策綱領外，更應肩負「跨區域協調」與「數據治理」之責。透過建立全國性流行病學調查與大數據平台，以實證數據為基礎，精準規劃資源配置，並解決城鄉資源分配不均的問題。","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n\n一、全國性失智症政策、法規與制度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二、失智症防治照護白皮書之擬訂。\n\n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失智症相關業務之監督、協調及獎助。\n\n四、失智症專業人才培訓制度之建立。\n\n五、失智症流行病學調查及大數據平台之建置。\n\n六、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失智症防治照護相關事項。"},{"說明":"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二、強調地方政府應依據轄內人口結構與地理特性，因地制宜布建資源（如失智據點、共照中心），並落實「在地老化」政策，直接對居民提供可近性高之諮詢與支持服務。","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n\n一、地方失智症實施計畫之擬訂、推動及成果公布。\n\n二、轄內失智症醫療照護、長照據點與家屬支持服務之布建與執行。\n\n三、地方失智友善社區與無障礙環境之營造。\n\n四、失智症者及其家屬諮詢窗口之設置。\n\n五、其他有關失智症防治照護之配合事項。"},{"說明":"一、明定跨部會之職掌分工。\n\n二、鑑於失智症議題涉及層面廣泛，非單一衛福部門可獨立承擔。本條將各部會權責提升至法律位階，明確規範勞動（就業）、教育（識能）、交通（行動）、金融（財務安全）等十部會之具體任務，以打破行政本位主義，確保政策能全面涵蓋失智者之生活所需。","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部會推動失智症政策，其職掌如下：\n\n一、衛生福利部：掌理失智症診斷、治療、長期照護網絡布建及家屬支持服務。\n\n二、勞動部：掌理失智者之就業保障、職務再設計及職場友善宣導。\n\n三、教育部：掌理校園失智識能教育及教職人員培訓。\n\n四、交通部：掌理公共運輸無障礙措施、失智者駕駛安全管理及友善交通環境。\n\n五、內政部：掌理失智者協尋、防範詐騙及人身安全防護網。\n\n六、法務部：掌理失智者法律權益保障、監護宣告及財產信託制度。\n\n七、經濟部：掌理照護科技研發與產業開發。\n\n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掌理失智友善金融與財務安全保障。\n\n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掌理失智榮民之照護資源布建。\n\n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掌理失智症基礎研究之投資與推動。"},{"說明":"一、明定失智症防治照護推動委員會之組成與運作。\n\n二、為避免委員會流於形式或僅作政令宣導，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強制規範「民間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保障失智症者本人及其家屬之參與名額，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就不要為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原則。\n\n三、透過公開會議紀錄與設置實質工作小組，確保決策過程透明化與專業化。","增訂":"第七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推動全國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應設失智症防治照護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推動各項工作。\n\n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n\n一、相關機關首長。\n\n二、失智症者及家屬代表。\n\n三、失智症相關團體代表。\n\n四、專家學者。\n\n前項委員中，民間代表（第二款至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為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第二款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民間代表總數之三分之一。\n\n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之會議紀錄、委員發言摘要及決議事項，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公開於網際網路。\n\n本會應設若干工作小組，針對防治、照護、社會支持、法律權益等議題進行實質研議，並將結論提報本會決議。"},{"說明":"一、明定白皮書擬訂、預算編列及公民參與機制。\n\n二、政策若無預算支持終將淪為空談。爰修正本條，要求白皮書須包含「經費預算之推估」，並強制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確保政策有穩定的財源支持。\n\n三、建立滾動式檢討機制（每兩年檢討），並透過公聽會廣納利害關係人意見，使政策能即時回應社會變遷與需求。","增訂":"第八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社會願景，每四年擬訂「失智症防治照護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應每兩年檢討執行成效，依檢討結果修正之。\n\n前項白皮書內容應包含失智症防治、照護、社會支持、人權保障及所需經費預算之推估。\n\n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前，應廣納失智症團體、家屬代表及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並舉辦公聽會。\n\n地方政府應依據前項白皮書，衡酌轄內特性與需求，訂定地方失智症防治照護執行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說明":"一、明定失智症政策之核心理念。\n\n二、為扭轉社會對失智症之負面標籤（如「痴呆」、「老番癲」），本法確立以「人權」為核心，強調消除社會障礙與歧視，尊重失智者依其意願生活之權利，並以此作為政府制定所有相關政策及資源分配之最高指導原則。","增訂":"第九條　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之推動，應以尊重失智症者之人權與意願為核心，消除社會障礙，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並確保其及其家屬能於社區中安心生活。"},{"說明":"一、明定政府之財政與法制責任。\n\n二、鑑於失智症照護需求具長期性且日益龐大，單靠家庭或私人保險難以負擔。國家應負起最終責任，透過立法、財政手段及編列充足預算，建構永續的防治照護安全網，避免因財源不穩而導致服務中斷。","增訂":"第十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之立法、財政及預算措施，以確保失智症政策之落實。"},{"說明":"一、明定推動社會識能、環境無障礙及失智症月。\n\n二、失智症者的社會隔閡往往來自大眾的誤解與環境的不友善。政府應主動消除物理（交通、建築）與心理（歧視、偏見）障礙。\n\n三、響應國際失智症協會（ADI）之倡議，明定每年九月為「失智症月」，集中資源進行全國性宣導，提升全民對失智症之關注與理解。","增訂":"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取措施，深化國民對失智症之正確認識，並消除居住、交通、金融服務等生活空間之物理與心理障礙，推動生活無障礙化。\n\n為提升國民對失智症之認識及關注，明定每年九月為失智症月。各級政府應於失智症月期間，加強推動失智症防治及照護之宣導活動。"},{"說明":"一、明定社會參與保障及年輕型失智者之勞動權益。\n\n二、針對年輕型失智症者，要求政府提供職務再設計（如簡化流程、調整工時等）與就業支持，並透過獎勵誘因鼓勵雇主留才，不僅能保障其工作權與經濟安全，亦能減緩國家勞動力之流失。","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失智症者之社會參與機會，消除社會環境之歧視與阻礙。\n\n針對年輕型失智症者，主管機關應提供職業重建、職務再設計、就業支持、轉職協助及勞動權益保障措施；必要時，應提供獎勵或補助，鼓勵雇主僱用或續留年輕型失智症者。"},{"說明":"一、明定建立決策支持制度。\n\n二、針對失智者認知功能退化之特性，政策應從剝奪權利的「替代決策」（監護宣告），轉向協助其行使權利的「決策支持」。\n\n三、政府應推動成年監護、意定監護及信託制度之普及，保障其在財產管理、醫療決策等法律行為上之權益，避免遭詐欺或不當剝削。","增訂":"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決策支持制度，保障失智症者之法律權益，確保其在處理財產、契約等法律行為時獲得適當協助。"},{"說明":"一、明定服務體系之連續性與轉銜。\n\n二、為解決目前醫療與長照體系割裂、資源銜接斷層之問題，立法要求政府建立一套無縫銜接的服務網絡，確保失智症者從早期篩檢、確診、治療到長照安養，皆能獲得連續性且高品質之服務，不因病情變化或居住地異動而成為「照護難民」。","增訂":"第十四條　政府應確保失智症者不分地域，皆能獲得連續性之高品質醫療及照護服務，並強化各服務據點之銜接。"},{"說明":"一、明定家庭照顧者支持體系與需求調查。\n\n二、照顧失智症者常伴隨沉重之身心壓力與經濟負擔，為預防「長照悲歌」的悲劇重演與家庭崩潰，政府應將家屬視為服務對象，提供喘息服務、心理諮商與照護訓練。\n\n三、強制中央定期進行「生活狀況及需求調查」，以科學數據作為政策規劃之基礎，避免政策與民眾真實需求脫節。","增訂":"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全面性諮詢體系，除針對失智症者外，亦應對家屬提供支持，以防止照顧者陷入社會孤立。\n\n中央政府應定期辦理失智症家庭生活狀況及需求調查。"},{"說明":"一、明定推動科學研究與預防篩檢。\n\n二、面對高齡化社會，科研投入是降低長期社會成本之關鍵。政府應編列經費支持失智症之基礎醫學、臨床治療及照護模式之研究。\n\n三、推廣具科學實證之風險降低措施及早期篩檢，以達「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目標，延緩失智進程。","增訂":"第十六條　政府應推動失智症之科學研究，包含診斷、治療、預防與照護方法，並廣泛推廣具科學依據之風險減輕措施及早期篩檢制度。"},{"說明":"一、明定失智友善產業之推動與公私協力。\n\n二、參考荷蘭及日本經驗，單靠政府財政難以完全滿足龐大且多元之照護需求。透過獎勵市場機制介入，鼓勵企業研發符合失智者需求之產品（如輔具、金融商品、智慧科技），不僅能減輕政府負擔，更能帶動銀髮產業創新，提升服務品質與選擇多樣性。","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並獎助民間企業及團體，開發及提供符合失智症者需求之產品、服務及科技輔具。\n\n經濟部應會同相關部會，推動失智友善產業之發展，並訂定相關獎勵措施。"},{"說明":"一、明定權益救濟與申訴機制。\n\n二、徒法不足以自行，權利若無救濟則非權利。考量失智症者因認知功能缺損，處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政府有責任建立主動、便捷且友善的申訴管道。\n\n三、針對財產遭侵占、消費糾紛或服務遭拒等情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確保其權益受損時能獲得實質救濟。","增訂":"第十八條　失智症者或其家屬因本法所定之權益受損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n\n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便捷、友善之申訴管道及處理機制，並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說明":"一、明定防制因照顧而離職之職場支持措施。\n\n二、回應臺灣社會日益嚴重的「隱形照護」與「因照顧而離職」危機，由於這些中高齡勞工往往是企業與家庭的中堅力量，若因照顧而被迫離職，將造成雙輸局面。\n\n三、借鏡日本政策，將支持家屬就業提升至法律位階，透過勞動部門推動彈性工時、照顧假及津貼，並獎勵友善企業，讓家屬能兼顧工作與照顧，維持經濟安全。","增訂":"第十九條　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支持家庭照顧者之職場友善措施，包括彈性工時、照顧假及留職停薪津貼等，以防制因照顧失智症親屬而被迫離職。\n\n政府應鼓勵並獎助雇主建立前項職場友善環境；對於提供員工照顧支持措施績效卓著之企業，得予以表揚或獎勵。"},{"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