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75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7/LCEWA01_110507_002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7/LCEWA01_110507_002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會期":"11-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7","2026-04-21"],"會議代碼":"院會-1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葛如鈞","廖偉翔","林沛祥"],"連署人":["呂玉玲","林倩綺","陳菁徽","許宇甄","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牛煦庭","高金素梅","陳雪生","王育敏","鄭正鈐","盧縣一","謝龍介","黃仁","洪孟楷","魯明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17","last_time":"2026-04-21","meet_id":"院會-11-5-7","laws":["05400"],"mtime":"2026-05-06T15:28: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75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756","案由":"本院委員葛如鈞、廖偉翔、林沛祥等19人，有鑑於近年偏遠地區學校面臨教師流動率偏高、代理及代課教師比率偏高、行政負擔過重、數位基礎建設不足及校務支援體系不健全等問題，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與教育品質。現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雖已建立若干彈性措施，惟在偏遠學校認定分級、教師甄補與培育、代理教師留任誘因、區域資源整合、行政減量、數位平權、學校合併停辦程序及教育資料治理等方面，仍有檢討精進必要，爰擬具「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備偏遠地區教育支持體系、提升教師留任及專業發展誘因、強化教育資源之合理配置與公開治理，俾促進偏遠地區教育之穩定發展與學生受教權益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400","law_name":"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n\n第一項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標準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4","說明":"一、考量現行條文雖已將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及社會經濟條件列為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因素，惟實務上各校所處地區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差異甚大，僅以概括性條件判斷，尚不足完整反映偏遠地區學校所面臨之實際困境。部分學校雖於地理位置上未必極端偏遠，然因學生人數偏少、親職參與不足、教師流動率偏高、在地社會文化條件不利或公共設施不足等因素，仍長期處於教育資源弱勢地位。為使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更貼近教育現場需求，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其他因素」之判斷內涵，俾利主管機關於認定時有具體之依據，避免認定流於形式。\n\n二、偏遠地區學校之分級及認定標準，對於教育資源配置、補助強度及人力措施等影響甚鉅，現行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參與面向尚嫌不足。為提升制度正當性與適切性，爰於第三項增列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參與標準之訂定與檢討，使分級制度更能反映多元利害關係人意見，並兼顧程序民主及教育專業。","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n\n前項其他因素，應綜合考量學生人數、親職參與程度、教師流動率、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及公共設施布建情形，及其他足以影響學校教學條件之因素。\n第一項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n\n第一項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標準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現行":"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n\n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n\n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7","說明":"一、偏遠地區學校長期面臨教師甄補不易、教師流動率偏高等問題，現行條文由主管機關以專案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專聘教師，惟實務上多由學校自行聘任。考量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校務發展、用人需求及教師適任性之掌握更為直接，為兼顧學校自治及用人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為得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以提升選才效能並契合學校實際需求。\n\n二、為確保偏鄉學校師資之充足穩定，第一項一併修正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無次數限制，但最多以六年為限。\n\n三、配合專聘教師資格之放寬，為明確既有保障措施之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二、三項，限定其適用於具教師證之專聘教師。","修正":"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代理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無次數限制，但最多以六年為限；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n\n具教師資格之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n\n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n\n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n\n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應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成績考核，依考核結果給予獎金，以獎勵優良代理教師對於偏遠教育之貢獻。\n\n二、現行條文雖已規範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然而偏遠地區現職教師經常受限於現實條件而無法參加前述教育課程，爰修正第二項以便於更多偏遠地區教師參與師資職前教育課程。\n\n三、為鼓勵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偏遠地區教師參與師資職前培育課程，爰增訂第三項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或聘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n\n四、考量穩定教學及語言傳承之實務需求，爰於第五項新增代課教師若具有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修正":"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應準用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成績考核，依考核結果給予獎金；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此課程形式、時間、內容應考量修課對象為偏遠地區現職教師予以調整。\n\n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教師，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或聘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修習前項課程。\n前兩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n\n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代課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現行":"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n\n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n\n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n\n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n\n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n\n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n\n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n\n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n\n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9","說明":"一、配合《人工智慧基本法》第七條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之人工智慧與倫理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主管機關應建設、營運及維護學校數位科技基礎設施。\n\n二、為確保第一項各款所涉事項均有充足人力得以落實，爰新增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並定期確認偏遠地區學校具有足夠執行前項措施之人力。\n\n三、為配合前兩項之調整，爰於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n\n一、建設、營運及維護學校數位科技、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n\n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n\n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n\n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n\n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n\n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n\n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n\n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並定期確認偏遠地區學校具有足夠執行前項措施之人力。\n前二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n\n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n\n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n\n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n\n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n\n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n\n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10","說明":"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特色課程教師之聘用標準，以利特色課程師資之穩定與制度化。","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n\n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n\n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n\n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n\n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n\n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n\n六、為發展具多元在地文化之特色課程，具有相當能力及經驗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聘任為特色課程之代課、代理教師。\n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13","說明":"考量現行條文雖已鼓勵偏遠地區學校與地區其他單位、機關（構）及組織合作，進行空間、人員及資源之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惟實務上仍因缺乏統一規範，致使各地作法不一，影響政策推行之成效。為強化制度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結合地區其他單位、機關（構）與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以提升資源整合及運用之效能。","修正":"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與家庭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n\n前項學校結合地區其他單位、機關（構）與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四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於進行偏遠地區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以強化公民參與機制，提升決策之正當性與透明度。","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偏遠地區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充分考量前條各項功能之不可替代性。\n\n地方主管機關於進行偏遠地區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徵詢各界意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n\n有關機關（構）或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現行":"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1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行政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學校或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以達整合區域資源之效。\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行政業務應配置專任人力，並由中央全額補助，以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修正":"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或區域教育資源中心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n\n經指定集中辦理行政業務之單位，應配置至少一名專任行政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n\n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law_content_id":"05400:05400:2017-11-21-制定:1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以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應包含之項目，並配合《人工智慧基本法》第七條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之人工智慧與倫理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之相關規定，將數位科技工具之布建與使用情形納入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n\n三、修正第三項將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由現行每三年縮短為每二年辦理一次，以提升對於教育現場快速變動之回應能力；此外，為確保教育資源之配置與支持措施能更加貼近教學現場之需求，明定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應納入各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以及民間團體代表，以確保學生能夠實質受益。\n\n四、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偏遠地區教育發展資料庫以及資料庫所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供教育研究與政策運用。\n\n五、新增第六項明定第一項調查研究及第四項資料庫建置與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每二年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n\n前項調查、研究之結果，應包含但不限於：\n一、年級、性別、身分別等學生基本資料彙整。\n二、教師之專長領域、年資、離任原因等人力與流動情形。\n三、校務基金、每生經費、專案補助等校務預算與支出概況。\n四、校舍、學校設備（包括視聽、資訊設備、網路設施及設備）、住宿設施與交通運輸等基礎建設。\n五、數位科技工具之布建與使用情形。\n六、學生學習成效指標。\n七、特殊教育、心理輔導、人均時數等學生支持服務提供情形。\n八、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課程支援、師資培訓等服務量。\n九、混齡教學與合班之班表安排及人力配置。\n十、其他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邀集地方主管機關、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前項會議之議程、討論議案、決議內容及出席名單，應以適當方式公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偏遠地區教育發展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供教育研究與政策運用。\n前項資料庫應包括：\n一、依據第一項調查、研究之結果；\n二、其他與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相關之資料。\n第一項調查研究及第四項資料庫建置與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為原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並新增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設置。\n\n三、新增第二項確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設置之目的，在於統整區內學校具共同性之行政任務、教師研習與共同備課需求，透過跨校協作降低學校行政負擔、提升教師專業量能、回應多元人力需求，並提升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性，進而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之受教權。\n\n四、新增第三項建立以三級行政區或國中學區為單位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作為偏鄉地區教育發展之核心機制，其設置辦法、輔導及監督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並得採公私協力方式設置。\n\n區域教育資源中心應進行共同性行政任務編組、鼓勵共通性教師研習、促成教師共同備課目標、回應多元專業人力之需求，以達成行政減量、增益教師專業知能之目標，並且提升專業服務之品質與可近性。\n\n地方主管機關應以三級行政區或國中學區範圍為原則，設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其設置辦法、輔導及監督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現行實務下，教學人員或有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適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者，或有比照適用者，又或有依據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充規定適用者，亦有不適用者。又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適用範圍與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亦多有未合之處。為提升並對齊偏遠地區學校教學人員待遇，以穩定教學人力，爰新增第一項，依本條例之分級標準支給地域加給。如現行實務下適用之地域加給優於本條例者，應優先適用，為免疑義，新增但書之規定。\n\n三、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性，爰增訂第二項，對於擔任跨科目、跨年度或跨校教學之代課教師，其待遇應予合理保障，強化留任誘因，以吸引並留任具專業能力之師資，避免師資斷層，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偏遠地區教育人員、專聘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教保人員之地域加給，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四條之分級訂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n\n為確保偏遠地區學校之教學品質與人力穩定，對於擔任跨科目、跨年度或跨校教學之代課教師，其鐘點費用與相關津貼應予以合理保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75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