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00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27.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徐巧芯","羅智強"],"連署人":["黃仁","林倩綺","賴士葆","陳雪生","許宇甄","盧縣一","鄭正鈐","林德福","林思銘","高金素梅","謝龍介","廖先翔","邱若華","邱鎮軍","顏寬恒","羅廷瑋","廖偉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3615"],"mtime":"2026-04-22T00:18: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0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00","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羅智強等19人，有鑑於現行規定要求部分身心障礙者於自行聘用外籍看護時，需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惟此費用設立初衷原係為促進就業，對就業條件本就不利之部分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群來說，卻構成額外經濟負擔，可見與實情不符。故為更加全面化對上述群體之權益保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本法第五十五條，在規定繳納就業安定基金之例外情形，納入障礙程度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者為免繳對象。\n二、考慮到就業安定基金設立之初衷，係推動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利等措施。惟部分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生理或心理之限制，本就屬就業相對不利之群體，如仍被要求承擔繳納該基金之義務，不僅無助於其就業之改善，反而加重經濟壓力，與設立目的初衷有所違背。故應重新檢討現有制度，並考量其實況予以適度調整，以確保實在的社會公益及就業公平。","對照表":[{"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障礙程度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說明":"一、於本法第五十五條，在規定繳納就業安定基金之例外情形，納入障礙程度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者為免繳對象。\n\n二、考慮到就業安定基金設立之初衷，係推動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利等措施。惟部分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生理或心理之限制，本就屬就業相對不利之群體，如仍被要求承擔繳納該基金之義務，不僅無助於其就業之改善，反而加重經濟壓力，與設立目的初衷有所違背。故應重新檢討現有制度，並考量其實況予以適度調整，以確保實在的社會公益及就業公平。","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