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0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28.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牛煦庭","黃建賓","黃健豪","廖偉翔","林沛祥","邱若華","馬文君","涂權吉"],"連署人":["黃仁","陳雪生","邱鎮軍","林思銘","洪孟楷","謝龍介","羅廷瑋","顏寬恒"],"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3631"],"mtime":"2026-04-22T00:18: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0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01","案由":"本院委員牛煦庭、黃建賓、黃健豪、廖偉翔、林沛祥、邱若華、馬文君、涂權吉等16人，鑑於少子女化已成國安危機，為落實友善生養環境及減輕家庭負擔並因應勞動市場結構變遷，實有檢討與精進我國就業保險制度之必要。為提供育兒家庭穩定且彈性之經濟支持，爰提案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合計提高至百分之八十並正式入法，弱勢家庭更予補足至全薪；同時將基礎給付期限由六個月延長至九個月，並配合實務增訂按日核給之法源。復為鼓勵雙親共同育兒，增訂雙親均領滿九個月者，各得再加發三個月津貼，即最高達十二個月。另因應高齡就業趨勢與失業勞工困境，提案刪除六十五歲投保年齡上限，並將失業給付等待期由十四日縮短為七日，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建構全齡、彈性且完善之就業安全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為積極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確保其於就業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享有就業保險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刪除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投保年齡六十五歲上限之限制以落實高齡勞工就業保障。\n二、為保障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減輕其突遭解僱之經濟壓力，參考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建議，爰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失業給付之等待期條件由現行十四日縮短為七日。\n三、查現行本法明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僅為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縱有行政命令加發百分之二十補助，制度穩定性仍顯不足，爰修正第十九條之二，將百分之二十補助正式入法；另考量低收入戶、單親及身心障礙者家庭育兒負擔沉重，增訂補足差額至百分之百之規定，落實國家對弱勢之照顧。又當前物價上漲與育兒成本攀升之情況下，已難以實質減輕家庭照顧負擔，影響勞工育兒與就業之雙重保障，為強化生育誘因，爰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延長發給期間至九個月。\n四、因應雙薪家庭突發性照顧需求，勞工常有以「短天數」申請育嬰假之期盼。然現行本法明定津貼「按月發給」，致實務窒礙難行，又今年初政府推動之「育嬰留停照顧彈性化方案」已納入育嬰留停可按「日」申請，為避免其僅於辦法規範之位階，爰於本法第十九條之二增訂，以未滿一個月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得按其請假日數比例計算發給津貼與補助，使「時間彈性」與「經濟安全」雙軌並行。\n五、為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鼓勵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之責，爰增訂第十九條之三。明定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九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各再加發三個月津貼，即合併領取最高達十二個月。考量單獨撫養子女者之負擔，若雙親其中一人死亡者，另一人亦得適用之。","對照表":[{"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現行":"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說明":"一、因應人口老化並鼓勵高齡者延緩退休，為保障尚未領取勞保或公保老年給付的高齡者，在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時能有基本生活保障，正式刪除就業保險的投保年齡上限，並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序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修正施行之日，年逾六十五歲之受僱勞工，且未有第二項所定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情事者，為本保險之適用對象，爰渠等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如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於本條修正施行之後，投保單位始僱用年逾六十五歲之勞工，應依本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所定，第一項第二款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爰將該規定移列至本法，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上開所定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以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之情事。\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7"},{"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說明":"一、為保障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維持，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公約建議，發給失業相關津貼之等待期以七日為原則。又考量請領失業給付之等待期條件縮短，可使失業被保險人更早領到給付，有助於減輕失業期間之經濟壓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由十四日調整為七日。\n\n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援引之法律名稱。\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被保險人，應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補助數額為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n中央主管機關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身心障礙者家庭，或其他經公告之情形之被保險人，應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補助，補足其依前二項所領津貼及補助之合計數額，最高至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百。\n前二項補助之資格條件、補助基準、申請程序、審核方式、核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津貼及第二項、第三項補助，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五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補助。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或補助；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被保險人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規定，以未滿一個月之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第一項之津貼及第二項、第三項之補助，得按其育嬰留職停薪之日數比例計算發給。","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比例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爰予以維持。然考量當前物價與育兒成本攀升之情況下，實難充分支應育兒家庭之基本生活需求，為減輕其經濟負擔並鼓勵生育，爰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給付期間延長至九個月。\n\n二、依勞動部「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已對依第一項請領津貼之被保險人，另加發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之薪資補助，並與津貼合併發給；為將現行制度法制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又本項補助係以被保險人依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前提，並以同一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性質上屬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得支持之措施，與一般育兒或托育補助有別，特此說明。\n\n三、考量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身心障礙者家庭，其育兒與生活負擔尤為沉重，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條件之被保險人，應再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補助，補足其津貼與補助合計數額最高至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百。另為保留政策調整空間，明定其他經公告之情形，併得納為補助對象。又此項補助仍以依第一項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制度前提，併此敘明。\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助涉及資格條件、補助基準、申請程序、審核方式、核發方式、經費編列及其他相關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以保留執行彈性並兼顧財政負擔。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併此敘明。\n\n五、原第二項關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發給一人為限之規定，移列為第五項。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助之增訂，基於津貼與補助皆為填補單一薪資中斷之目的，爰明定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時，津貼及各項補助皆以發給一人為限，以資明確。\n\n六、原第三項有關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移列第六項，並修正援引項次，且將「津貼」修正為「津貼或補助」，以資周延。\n\n七、查勞動部為擴大勞工育嬰留職停薪之彈性，放寬勞工得以「日」為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於2025年11月21日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並於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即政府推動之「育嬰留停照顧彈性化方案」已納入育嬰留停可按「日」申請，爰增訂第七項，賦予「彈性育嬰假」按日數比例核給津貼與補助之法源，完備彈性育兒支持。","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十二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九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九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九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十個月至第十二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九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三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九個月之限制，即最長得合併領取至十二個月。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十二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