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84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3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何欣純","沈發惠","徐富癸"],"連署人":["邱議瑩","蔡易餘","王美惠","楊曜","陳俊宇","黃捷","李昆澤","鍾佳濱","王正旭","黃秀芳","陳秀寳","許智傑","林俊憲","劉建國","郭昱晴","林月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4536"],"mtime":"2026-04-22T00:18: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84","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沈發惠、徐富癸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鑑於性侵害犯罪多發生於權力不對等關係，具有高度隱密性與長期創傷效果，被害人常因恐懼、羞恥、經濟與情感依賴、對加害人之依附與控制等因素，於長時間內無法報案或提出告訴，致實務上屢有被害人得以揭露創傷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難以透過刑事程序實現正義之情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其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意見，明確要求締約國將性別暴力視為對人權之嚴重侵害，對性暴力犯罪提供有效刑事救濟與賠償，並檢討包括時效在內之程序規範，避免過短或不合理之追訴期間，使受暴婦女喪失追訴加害人之機會。為落實前開國際人權義務，並強化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實質保護，參考各國就性暴力犯罪延長或排除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特定重大性侵害犯罪明定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並就其他性侵害犯罪，將追訴權時效計算排除被害人尚未成年而難以自由行使訴訟權利之期間，以期追訴權時效制度不再成為被害人實現刑事正義之主要障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其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惟為符應性侵害犯罪之特殊性及被害人遲延報案之現實障礙，爰增訂第三項。\n\n二、參酌CEDAW及其一般性意見第19號、第35號之要求，認重大性侵害犯罪應給予被害人充分且不受時效限制之追訴機會，爰就強制性交、對未成年人為性交或猥褻、乘機性交或猥褻等特定罪名，明定其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以彰顯國家對此類性別暴力犯罪不容寬縱之立場。\n\n三、考量性侵害犯罪多發生於家庭、校園、職場或其他依附關係中，被害人常受行為人或與行為人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之人控制（行為人透過經濟、情感、心理或物理手段，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利，類似家庭暴力防治法對「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威嚇，即使形式上已成年，仍難以安全報案或自由行使訴訟權利，爰就非屬前項之其他性侵害犯罪，明定自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以及其仍受控制（行為人透過經濟、情感、心理或物理手段，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報案）、威脅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自由行使訴訟權利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反映被害人遲延揭露之具體困難。\n\n四、本條所為修正，係放寬國家刑事追訴之期間，使被害人得於脫離暴力情境及心理創傷後，仍有實質機會透過刑事程序追訴加害人，屬於對被害人權利較有利之程序性規定，並未就既往行為加重或變更其刑罰之種類及範圍，與罪刑法定主義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牴觸，亦符合CEDAW對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終止性別暴力之義務要求。\n\n五、借鏡歐盟立法方向，研議排除兒少性犯罪追訴時效之可行性兒少性犯罪之被害人可能因年紀幼小，對犯罪事實認知不足、犯罪行為人身分為其師長或親屬長輩等內外在因素，致其未能及時尋求司法救濟，影響其權利獲得充分保障。依國外統計資料顯示，多數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往往需經歷許多年才得以面對加害事實及提出告訴，足見兒少性犯罪與一般犯罪有所差異，現階段歐盟已積極檢討、朝向刪除兒少性侵害犯罪追訴時效之方向立法。鑑於我國亦曾有參酌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等各國立法例，嗣於108年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以排除特定犯罪（殺人罪、重傷致死罪、傷害致死罪）發生死亡結果者之追訴權時效規定。爰或可借鏡歐盟兒少性侵害之追訴權時效等立法方向及我國過往類似修法經驗，研議排除兒少性犯罪類型追訴時效之可行性，俾利保障兒少性犯罪被害人權益。\n\n六、被害人案發時如未成年，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0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