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88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39.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0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陳培瑜","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伯洋","黃捷"],"連署人":["郭昱晴","王正旭","林楚茵","陳秀寳","林俊憲","林月琴","王美惠","李坤城","黃秀芳","郭國文","羅美玲","徐富癸","吳沛憶","王世堅","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5125"],"mtime":"2026-04-22T00:19:0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8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88","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伯洋、黃捷等20人，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網路隱私保護，以及加強安置兒少與重症兒少之照顧資源，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培養生活及參與社會之能力，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說明":"揭櫫本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權益之核心目標，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國內法化，將立法目的融入CRC前言精神，將兒少從視為被需要協助及保護之客體，朝向強調國家應投注資源，培養兒少行使權利、生活及參與社會之能力。","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2"},{"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二、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n\n三、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指於日常生活中需仰賴醫療儀器、管路、其他維持生命或重要生理功能之設備，以維持生命、身體功能或日常生活之兒童及少年。","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說明":"一、定明本法用詞之定義。\n\n二、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分款定義兒童、少年。\n\n(二)第三款：明定「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二十三條之四明定政府應整合照顧資源、建立諮詢支持中心、提供津貼。","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03-05-02-制定:3"},{"修正":"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權益保障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n各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勞動條件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及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推動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十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環境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十八、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現行":"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n\n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n\n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n\n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n\n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n\n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n\n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n\n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n\n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n\n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說明":"一、「福利業務」一詞修正為「權益保障業務」。\n\n二、第二項各款之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明權責分工，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政主管機關」。\n\n(二)第十三款：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遊戲軟體分級」業務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移撥至至數位發展部，爰予刪列。\n\n(三)第十六款：增訂「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第十七款：增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為主管兒童及少年環境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11-27-修正:8"},{"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工作內容對兒童及少年有照顧、提供服務或單獨接觸，即屬兒少工作者。\n\n雇主、志工督導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擬聘僱兒少工作者前，應查詢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系統，確認其持有有效之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始得僱用或安排職務；並應將受聘人員名冊登錄系統，變更時應即時更新。\n\n下列人員申請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應不予通過，已通過者應註銷，但其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塗銷者，不在此限：\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兒童及少年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參與兒童及少年工作。\n\n六、經登載於各該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n\n七、未依規定參與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但已補訓者不在此限。\n\n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應綜合考量下列情形，若認為對兒童及少年有安全風險，應不予通過，已通過者應註銷，但其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塗銷者，不在此限：\n\n一、曾犯罪且適用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至四款、第六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五、行為違法或不當，影響兒童及少年權益，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兒少工作者申請安全認證前，應接受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通過後，應依規定複訓。\n\n前項安全培訓應包含下列內容：\n\n一、尊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n\n二、兒童及少年不受一切形式身心暴力之權利。\n\n三、兒少工作者專業界線，包含情緒界線、關係界線、權力界線、溝通界線及身體界線。\n\n四、提升兒童安全敏感度。\n\n五、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原則。\n\n本條第一項之兒少工作者具體工作態樣之指定及得除外適用之對象、第二項之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系統之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第三項與第四項認證之具體標準、第五項與第六項安全培訓之實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兒少工作者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取得兒少工作者安全認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我國近年兒童及少年在家內、校園等各場域受到身心暴力案件逐漸增加，建立從事與兒童及少年相關工作者之安全認證及培訓制度顯有其必要性。所有兒少工作者均應獲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認證後，始得從事兒少工作，以杜絕各類不適任人員進入兒少工作場域，保障兒少之安全。\n\n三、兒童及少年安全工作認證相關立法例可參考澳洲維多利亞州兒童工作證制度（WWCC），根據2020年《工作者篩查法》（Worker Screening Act 2020）規定五類工作者需取得兒童及少年安全工作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兒童及少年工作，例如(一)已成年，並從事與18歲以下兒童及少年相處的志願工作或有償工作、(二)在工作上會與兒童及少年接觸之部門、場域或依法須審查兒童安全工作證之工作場域、(三)工作通常涉及與兒童及少年直接接觸，包含面對面、書面、口頭、電子通信等方式、(四)與兒童及少年接觸是工作職責的一部分且非為偶然性工作內容者、(五)依法須辦理兒童安全工作許可證者。\n\n四、兒少工作者申請安全認證前，應接受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通過後，應依規定複訓。政府應訂定兒少工作者培訓辦法供各公私立兒童及少年相關單位參考，爰增列第五、第六項，以確保相關之訓練課程、計畫等均能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有效建立兒少工作者之專業倫理、對兒童及少年安全之敏感度等，並結合前述安全工作證制度，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n\n五、兒童及少年工作安全培訓相關立法例可參照美國兒虐預防及治療法案（The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規定，兒少工作者之訓練應：(一)基於實證研究之基礎，包含各種回應兒童及少年需求之工作方法，並促進工作者與兒童及少年家庭之合作、(二)包含工作者之法律責任、(三)包含工作者人身安全之保護、(四)包含兒童及少年從幼年至成年之階段發展。\n\n六、美國聯邦法規彙編（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亦有規定聯邦政府人員之安全措施及培訓：(一)需建立相關的培訓計畫，以確保兒童及少年的安全及健康規範有落實、(二)培訓內容應包含如何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需求、(三)培訓的內容應有妥善管理，正在進行中的培訓也應續檢討改進，以貫徹兒童及少年健康及安全之保障、(四)所有在職務上和兒童及少年接觸的人員都應接受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五)職務上經常接觸兒童及少年的人員，於到職三月內即須完成初步訓練，並於在職期間接受進一步之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六)職務上非經常接觸兒童及少年之人員，於到職三個月內完成初步訓練即可。\n\n七、培訓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一)傳染性疾病之預防、(二)嬰幼兒猝死症預防及嬰幼兒安全睡眠措施、(三)兒童及少年醫療用藥及父母同意、(四)食物過敏引起之急症預防、(五)兒童及少年安全生活環境之建立，辨識兒童及少年生活環境中之風險因子（例：不安全水域、動力交通工具之搭乘等）、(六)預防嬰兒搖晃症候群、虐待性頭部外傷、各類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七)運送兒童及少年時所需注意之安全措施、(八)急救技術、(九)兒童及少年虐待、忽視之辨識。\n\n八、訓練形式可參考英國全國防止兒童虐待協會（NSPCC）依據英國2004年兒童法案（Children Act 2004）規定，所提供之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課程，以線上形式為主，面授形式為輔，主管機關可依需求評估調整授課形式。\n\n九、應依據兒少工作者工作性質之差異，分別建置不同等級之訓練課程，並應建置電子資料庫對於工作者的受訓狀況進行追蹤，以避免發生訓練內容重覆，或是工作者未能接受相應等級訓練課程之狀況。\n\n十、參照英國 NSPCC 兒童及少年安全訓練之方式，依本法劃定為兒少工作者之人員，須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完成初級訓練課程；依本法劃定為頻繁接觸兒少工作者之人員，則須於到職後三個月內完成初級訓練課程及中級訓練課程；已完成過初級或中級訓練課程者，於複訓時可依其需求自由選擇高級分科訓練課程。"},{"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轄下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個案進行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公布。\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傷案件，進行通案回顧調查以及預防與改善之政策研究報告，並定期公布。\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n\n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n\n二、新增第二項，授權政府進行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傷案件之通案回顧調查以及預防與改善之政策研究報告，以了解兒童及少年所面臨對精神健康不利之環境或結構性因素。\n\n三、政府之調查與研究報告所獲結果應公開，並具體形成政策，降低或避免對兒童及少年精神健康不利之因素。","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4"},{"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精神衛生法、自殺防治法、學生輔導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兒童及少年之心理健康促進與自殺防治策略。\n\n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策略，並結合專業人員、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法人、團體，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宣導、評估、心理健康促進、輔導、諮商、危機處理及醫療轉介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心理健康、防治自殺，爰增訂本項，明定衛生福利部與教育部應整合相關法規，提出相關心理健康促進與自殺防治策略。\n\n三、第二項：依精神衛生法第六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業規範中央教育、勞動、內政、法務、國防及文化主管機關均應依其權責，規劃、推動及監督業管場域或族群之心理健康促進工作，故依據不同場域（如幼兒園、校園、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勞動機關單位、矯正機關……等）兒少之心理健康需求，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均應依其權責，配合推動心理健康及自殺防治工作等各項服務，並得結合專業人員、團體及醫療機構辦理，爰予訂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對早產兒及其家庭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對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視需要提供育兒指導服務。\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者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家庭，視需要提供諮詢服務，並協助訂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n七、對無力扶養未滿十八歲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n\n八、對有自立生活需求之少年，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居住、就學及就業協助，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與社會適應之能力。\n\n九、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發展遲緩兒童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十、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二、對因懷孕或生育而遭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或其他必要協助。\n\n十三、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四、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五、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六、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七至第九款、第十二款之醫療補助、托育及生活扶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一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範圍擴及早產兒之家庭，以支持其家庭照顧能力，提升居家照護品質，完善出院返家良好照護之銜接。\n\n(二)第三款：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視需要提供育兒指導服務，以提升家長育兒知能。\n\n(三)第六款：增訂對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家庭，應依評估協助擬定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提供諮詢，俾使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離婚案件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有法源依據。\n\n(四)第七款：無力撫育子女之年齡，由現行規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延伸至未滿十八歲之兒少。\n\n(五)第八款：適用對象擴及凡有自立生活需求之少年，提供服務內涵除現行條文所列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協助就學外，增加居住及就業協助，強調自立生活能力，包含社會適應能力之培養。\n\n(六)第九款：適用對象擴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n\n二、第二項修正援引款次與增訂授權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本項補助之辦法。","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26"},{"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及少年，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應編列充足經費，確保藥品與醫療器材品質及供應。","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說明":"一、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依其組織法及處務規程，包含衛政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並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與處務規程所定職掌辦理本條事項。\n\n二、適用對象擴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n\n三、參考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確保藥品與醫療器材品質及供應。","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12-13-修正:28"},{"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於家庭、學校及社區中生活、生長發展與受教育之權利，並整合醫療、教育及社會福利資源，提供所需之居家醫療、早期療育與復健、生活照顧、社會福利、教育支持及照顧者喘息等服務，確保其服務之可近性、持續性、適切性及安全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業已提供各類照顧資源予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惟仍須進一步整合，爰增列本條，明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各類照顧資源，確保服務具備可近性、持續性、適切性及安全性，以保障兒少之生活、生長發展與受教育之權利。"},{"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三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設立諮詢支持中心，提供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家庭之專業指導、個案評估、照顧計畫擬定、資源轉介、跨專業全人整合服務、個案管理與追蹤，並協助家庭、學校及相關照顧人員擁有照顧能力、必要之支持與諮詢；並應建立跨機關協調機制，以確保相關服務之整合與銜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政府提供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資源散佈於各領域，且照顧難度高，照顧者亟需獲取相關資訊與訓練，爰增列本條，明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或委託設立諮詢支持中心，提供專業指導、個案評估、照顧計畫擬定、資源轉介、跨專業全人整合服務、個案管理與追蹤。"},{"修正":"第二十三條之四　政府得對育有兒童之家庭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津貼。\n\n前項津貼之發放對象、發放金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政府得對育有兒童家庭及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津貼。鑑於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重，為投資兒少並減輕育兒家庭經濟負擔，鼓勵年輕父母生育，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配合行政院「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針對零歲至二歲未滿提供育兒津貼。為有明確法源，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定之。另，鑑於育有有需要醫療特殊生活照顧之兒童及少年之家庭生活負擔極重，爰明定政府得提供津貼。\n\n三、第二項明定津貼之發放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環境與健康權益保障措施，並合理編列充足經費。\n\n前項權益保障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研究、審議及諮詢第一項、第二項權益保障措施及相關辦法之訂定、推動及檢討，以保障兒童及少年參與之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及美國國家環境保護局（EPA）等機關研究均指出，兒童及少年對毒物之代謝較成人低，且因其器官仍在發展中，毒物暴露將對器官造成不可逆之傷害和缺陷。因此，環境汙染對兒童及少年健康所形成之傷害風險遠高於成人，亟需加以保護。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環境與健康權益保障措施，並合理編列充足經費。\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兒童及少年之環境與健康權益保障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參與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政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參與權益保障措施及相關辦法之訂定、推動及檢討。"},{"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二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研擬、推動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資源回收、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氣候變遷等相關環境保護綱領、目標、計畫或方案時，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環境與健康權益，參照CRC第二十六號一般性意見及CRC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五十一點意旨，確保環境決策符合世代正義，爰增列本條，明定環境主管機關推動環境保護相關綱領、目標、計畫或方案時，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三　任何人發現有環境污染事實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健康之虞時，得向中央及地方環境主管機關檢舉，受理機關對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健康權益，參照CRC第二十六號一般性意見及CRC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五十一點意旨，爰增列本條，明定任何人發現有環境污染事實，恐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健康之虞時，得進行檢舉，且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修正":"第二十七條之四　政府應提供親職支持服務，包含：\n\n一、逐步建立普及化之親職教育，協助親職發展以尊重兒童及少年人格、尊嚴方式進行保護及教養兒童及少年之能力。\n\n二、確保兒童及少年有利用需求之公共服務、場所均為親子友善空間，除設備外，並應增進場所人員友善親子之知能及行為標準。\n\n三、對脆弱家庭提供育兒喘息服務。政府資源充足時，得擴及所有家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提供充分的親職支持系統，協助家庭降低育兒壓力，爰新增本條，明定政府應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親子友善空間、育兒喘息服務，以讓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得以在友善的家庭及社會環境中全面實現。"},{"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五　提供一歲以下兒童睡眠之兒童用品，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其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之情形。\n\n前項準則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之情形，其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嬰幼兒睡眠安全攸關其生命安全，根據衛生福利部107年至111年死因統計資料顯示，嬰兒猝死症候群（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SIDS）為國內嬰兒十大死因之一，另，衛生福利部113年「6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結果報告－111－112年回溯個案」在高度及中度可預防性死亡案例中，近一半與「睡眠環境不安全」、「趴睡、側睡睡姿」相關。綜覽國內外研究皆指出，一歲以下嬰幼兒不當的睡眠環境與睡姿，可能增加嬰兒猝死症候群及窒息風險。\n\n三、近期美國、澳洲皆針對嬰幼兒睡眠用品立法明確規範，顯見注重睡眠安全、正視嬰幼兒睡眠用品的風險已成為國際共識，我國對於嬰幼兒睡眠安全之維護，應借鏡國際經驗採積極立法，明確規範，爰新增本條文，規範提供一歲以下兒童睡眠之兒童用品，其標示、宣傳及廣告方式應符合兒童睡眠安全準則，避免因業者不當標示或誤導性的產品形象宣傳，導致家長以違反安全睡眠指引之方式照顧嬰幼兒，以有效預防我國嬰幼兒因不安全的睡眠環境或睡姿窒息猝死。\n\n四、第一項所稱之兒童用品，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兒童用品。\n\n五、參酌國際間如美國、澳洲對嬰幼兒睡眠用品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有關兒童睡眠安全準則及前項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危害兒童睡眠安全情形之認定基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諮詢委員會，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統計及分析。\n\n二、兒童及少年安全照顧行為之推動。\n三、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n\n四、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n\n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前項諮詢委員會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兒童及少年代表、兒童及少年事故相關醫學專業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委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n\n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n\n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n\n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n\n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序文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兒少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措施之規定，明定以諮詢委員會之機制召開兒少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並增訂第二款「兒童及少年安全照顧行為之推動」。\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會議」為「委員會」；另增訂「兒童及少年事故相關醫學專業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等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n\n教育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n\n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提供職涯探索、就業諮詢、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業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職場申訴機制、友善職場及其他勞動權益保障措施。","現行":"第三十四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n\n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n\n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說明":"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現行勞動主管機關針對兒童及少年勞動之政策措施，多為就業前之媒合與訓練，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特性與需求，增加進入職場後之輔導，如申訴與諮詢管道、法律與身心支持、加強勞動檢查等措施，爰於第三項增列「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職場申訴機制」、「友善職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勞動權益。","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37"},{"修正":"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鼓勵結合民間機構、團體，保障其參與之權利。","現行":"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說明":"考量兒少參與公共事務之範圍不限於學校及社區，爰修正為「公共事務」。","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41"},{"修正":"第四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為兒童身心健康之重要基礎，應獲保障。\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及運動主管機關應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遵循每週學習節數、課業輔導、自習、運動訓練時數之上限。\n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降低課業壓力、增進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之相關政策。\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前項降低課業壓力、增進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之政策規劃。","現行":"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說明":"一、《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58、59點次之意見具體指出臺灣兒少缺乏休息、遊戲及休閒活動時間主因為兒少長時間在學校及課後教育中度過，應立法要求政府保障兒少遊戲與休閒的權利，並在政策規劃過程中徵求兒少意見。\n\n二、爰增列與調整本條內容，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降低課業壓力、增進兒童及少年之休息、遊戲及休閒權利之相關政策。","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50"},{"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一　政府得設置親子閱讀空間、編列充足之閱讀推廣經費、訂定閱讀課程或辦理相關推廣活動，鼓勵兒童及少年閱讀課外書籍或親子共讀圖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健全圖書資源、服務及教育，爰參考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增訂本條，明定政府得設置親子閱讀空間、合理編列充足之閱讀推廣經費、訂定閱讀課程或辦理相關推廣活動。\n\n三、據美國幼兒心智機構（Child Mind Institute）研究指出，親子共讀有六大好處：強化認知、豐富詞彙、增廣見聞、同理他人、理解自己、增進親子關係等，有益於家庭和樂與幼兒發展。\n\n四、為提倡親子共讀之風氣與宣導使用電子產品之風險，政府應鼓勵家長與兒童共讀圖書，並宣導使用電子產品之風險。"},{"修正":"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防護機制之推動及檢討。\n\n四、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宣導。\n\n五、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n\n六、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前項所稱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指涉及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恐怖、危險物品、教唆引誘自傷及其他不當內容。\n第一項第五款之提供者應訂定網際網路內容之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或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第一項第五款之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先行移除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網路隱私保護或其他合理措施。網路隱私權保護之標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前五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現行":"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n\n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n\n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n\n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n\n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n\n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n\n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n\n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三款「分級制度」修正為「防護機制」，基於網路內容態樣繁多、開放性高且具跨國性，兒少各年齡層發展所需及可接觸內容亦不相同，礙難僅透過傳統封閉式年齡分級制度進行標示，爰修正文字，透過落實推動網站內容防護機制，依網路不當內容情節程度提高兒少接觸困難度，並例示有害兒少身心發展之不當內容，以避免兒少接觸不當網路資訊。\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係指推廣家長使用過濾軟體，以保護兒少網路健康閱聽。惟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並未具備軟體研發能力，現行文字易生誤解，且現行防護機制不僅限於過濾軟體之使用，尚包含時間提醒、斷網設定、行為紀錄等功能，為保有因應未來科技多元發展，新增防護機制之彈性，爰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與推動」事項，除推廣各種家長防護機制外，並應積極建立平臺業者所需之防護機制，如年齡驗證、降低觸及機制等，以多元模式因應變化迅速之不當網路內容。\n\n(三)第四款增列「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之文字，以增強兒童及少年對個人資料權、網路隱私權、同意權行使等觀念之保護與宣導。\n\n(四)第五款增列「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前者定義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應用程式與其他服務」，後者定義為「指提供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及增值業務者，主要提供有智慧財產權之數位內容產品與娛樂」，以擴充本條文網路內容防護機制之規範範疇。\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現行「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臚列常見類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鑒於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已多方共識訂定「網路有害兒少身心健康內容防護層級例示框架」，可協助未訂定自律規範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據以採取必要措施，爰增訂「或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明定自律規範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應依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鑑於實務上，網際網路業者除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後先行移除或限制兒少接取、瀏覽外，尚有接獲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及主管機關通知之樣態，爰予增列。另現行條文「先行移除」之作為，調整至「限制兒少接取、瀏覽」前，以能加速避免兒少觸及是類不當內容。\n\n五、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第五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設立網路隱私保護機制，並訂定「兒少網路隱私實務準則」，以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0"},{"修正":"第五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n\n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n\n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n\n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第一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n\n三、本條第二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6"},{"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說明":"於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之外，實務上仍有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如非有血緣關係之親友，爰於第一項增列「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等文字。","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2-07-26-修正:59"},{"修正":"第五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n\n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n\n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第一項刪除「罹患性病」等文字，係因七十年代國內雛妓問題嚴重，而有協助兒少性剝削（前稱性交易）個案就醫治療性病之需要，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訂定通過，已有專法救援及服務，另且愛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第三類傳染病，該法已規範檢查、治療、防疫等措施，無需再於本法規定。\n二、於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之外，實務上仍有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如部分兒少服務人員、寄養家庭、類家庭等非有血緣關係之人，爰於第一項增列「或其他實際提供照顧之替代照顧者」等文字。","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9"},{"修正":"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現行":"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說明":"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68"},{"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其需求及意願交付於下列各款之人員、家庭或機構為之，及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安置費用，並建立安置兒童及少年申訴機制：\n一、適當親屬或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n二、寄養家庭。\n三、團體家庭。\n四、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n\n五、其他適當之人員或機構。\n\n任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不得接受安置兒童及少年。\n第一項第一款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之安置費用，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之限制。\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適當之人員或機構，應經主管機關依專業資格、照顧經驗、安置設施、兒童及少年保護機制等標準進行評估，並設有監督與定期審查機制。\n第一項安置兒童及少年申訴機制之管道、調查程序、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若兒童及少年因身心障礙、醫療需求或特殊處境，以致難以適應現有安置機構，應經跨專業團隊評估後，得安置於具兒童及少年照顧專業之護理機構、專責醫療機構或其他適合之處所。政府並應提供專業支持與監督機制，以確保其服務與照顧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n前項跨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兒少保護專家、醫療專業人員、心理專家、社會工作者等。","現行":"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n\n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明定對於依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緊急安置及第五十七條繼續安置、第六十二條依職權安置之兒少，應依其需求及意願交付本項各款之人員、家庭或機構。\n\n二、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安置費用，且不應僅涵蓋食宿、基本醫療等基本生存需求，而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考量安置期間所需之發展性支持，包含心理健康、自立生活、教育與社會適應等。\n\n三、增訂第二項，強調禁止任何人私下接受安置兒少，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安置兒少及其家庭之需求，如照顧者發生兒少不當對待事件，主管機關亦難知悉，爰禁止非依法安置之容留行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n\n四、增訂第三項，因實務親屬安置於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常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法制、財政單位認定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負扶養義務之人，而不予核撥安置費用，惟考量是類親屬並非兒少監護人，係受政府交付安置照顧兒少，應同等支付安置費用，爰明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安置之人為互負扶養義務者，其安置費用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限制。\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適當之人員或機構，應有具體規範作為適當性評估標準，因實務上若無明確評估基準，恐造成不同機構在兒少安置上的準則不一，甚至導致未具備兒少照顧專業之單位介入。爰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資格、照顧經驗、安置設施、兒童及少年保護機制等標準進行評估，並設有監督與定期審查機制。\n\n六、為回應CRC尊重兒童意見及保障其表意權，爰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應建立安置兒少申訴機制，並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安置兒少申訴之管道、調查程序、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七、部分兒少因身心障礙、慢性醫療需求、心理創傷等因素，不適合現有安置機構，而需安置於其他具專業性的機構。惟現行法規並未明定此類「特殊需求安置」，導致跨專業評估時缺乏法源依據，影響兒少安置之靈活性與保障機制。爰增列第六項與第七項，建立跨專業評估機制，決定合適的安置機構，避免主觀或行政便宜行事之決策。亦須確保監督機制，使此類安置單位仍受監管，保障其照顧品質。"},{"修正":"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n\n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n\n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現行":"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n\n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n\n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說明":"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併入第五十九條之一。","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3"},{"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返家可能或返家不適當時，應依兒童及少年之需求，提供長期安置、自立生活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或出養。安置兒童及少年若有特殊需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後，應提供彈性延長安置之機制。\n前項長期安置、自立生活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n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追蹤輔導，確保兒童及少年結束安置後之安全與社會適應。政府並應依兒童及少年之個別需求，續予提供家庭支持服務、自立生活服務或其他必要之服務至年滿二十一歲；若其具有特殊需求，經評估後可延長至年滿二十三歲。","現行":"第五十九條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n\n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n\n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n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該項原明定兒少安置滿兩年以上，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惟部分個案家庭功能缺損嚴重，未必需俟滿兩年才能判斷兒少無返家可能，宜及早安排出養或改定監護權等，更有利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爰刪除「安置兩年以上」，並增訂「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或出養」等規定，以符實務需求。針對身心障礙、重症、LGBTQ+族群等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經主管機關評估後，應提供彈性延長安置之機制，並確保具有合適的專業支持，避免過早結束安置導致兒少適應困難。\n三、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前項酌修文字。\n\n四、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合併移列，修正如下：\n\n(一)原稱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少，統一修正為「兒少結束安置時」。\n\n(二)針對結束安置之兒少續予提供之服務，不限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追蹤輔導，應依其實際需求，家庭情況改善返家者，持續提供家庭支持性服務；至無法返家或返家後仍有自立需求之兒少，應提供自立生活服務至年滿二十一歲。若為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經評估後可延長至二十三歲。此為參照美國Extended Foster Care、英國Leaving Care Services等國際經驗，允許安置兒少於二十一歲前獲得安置後支持，並針對特殊需求者提供二十三歲前之額外支持服務。"},{"修正":"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接受兒童及少年交付安置者，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期間及範圍內，行使、負擔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前項行使、負擔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機構、團體家庭及寄養家庭等替代照顧者僅負擔兒童及少年之日常生活管理、教育輔導及基本照顧責任。若涉及兒童及少年之重大醫療決策、法律代理或財產管理等事項時，應依法通知或申請監護人或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並應建立跨部門協調機制，確保相關決策由監護人、主管機關或法院依法處理。\n主管機關應依實務需求，制定相關親權行使執行分工原則，明確界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機構、團體家庭及寄養家庭等替代照顧者之權責，確保責任劃分合理且不影響兒童及少年之權益。\n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後，得向法定代理人收取，法定代理人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減輕或免除之；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現行":"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n\n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n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n\n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交付安置兒少者，在安置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三、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將安置機構或替代照顧者的責任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但卻未明確規範其範圍與限制，例如法律行為代理、財產管理、重大醫療決策等事項，導致替代照顧者可能面臨過大之法律風險與責任擔當。且實務上，替代性照顧之權責劃分通常侷限於日常生活管理與基本監護責任，並非全然代理監護權利義務。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替代照顧者承擔之權利義務。\n\n四、第三項，衛生福利部雖已公布「家外安置兒少主管機關及受託單位依法代行父母親權行使執行分工原則」，惟尚未明文入法，導致各機構與各級政府執行標準不一。透過法律明定，得以確保安置機構與替代照顧者具有清楚之權責界線，不會被賦予超出其能力之法律義務。亦可避免機替代照顧者因無明確指引，需獨自承擔涉及法律、醫療或財產管理等複雜決策，也確保兒少權益受到適當法律程序保障。\n\n五、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移列修正。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父母、監護人因生活陷於困境者，減輕或免除之」，指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已無法維持其生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減輕或免除收取安置相關費用。\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持續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n\n二、視兒童及少年之意願及身心狀況，定期安排兒童及少年與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會面或交往。\n\n三、定期評估兒童及少年返家之可能，並依評估結果訂定漸進式返家計畫。\n\n前項漸進式返家計畫之內容、項目、管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條第三項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n\n第六十條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CRC及我國替代性照顧政策精神，重視安置兒少的權益與福祉，維繫兒少與原生家庭之親情，促進兒少及早返家等，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少安置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第一款：應落實執行第六十四條家庭支持服務或處遇命令。\n\n(二)第二款：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三項與第四項整併修正，融入第四項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之精神，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兒少之身心狀況及意願，安排親子會面或交往。另就現行條文第六十條第三項家長申請制，鑑於現行實務就保護安置會面交往事宜，社工人員處於被動接受家長申請，予以准駁的狀況，恐過於消極，不利於兒少早日返家，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安排，至原已明定親友申請會面等機制，仍得以依現行申請程序與機制運作。另有關親子會面或交往之用詞，原條文用詞為「探視」，惟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用詞為「會面交往」，且有文獻指出相較「探視」，「會面交往」除探訪子女外，更具有積極維繫親情之意涵，也包含更廣泛的書信往來、視訊等親情維繫之方式，故予以修正。\n\n(三)第三款：定期依家庭支持服務或處遇命令執行成效評估兒少得以返家之可能性，包含評估安置兒少身心狀況、家庭重整狀況以及親子會面情形等面向，並依前開評估結果，當兒少有返家可能時，應訂定漸進式返家計畫，以推動兒少順利返家。\n\n三、有關漸進式返家計畫之內容、項目、管理、利用、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六十一條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以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為目的，且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後，始得為之。\n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現行":"第六十一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n\n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說明":"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之評估標準與機制，使得兒少求助的機會可能受到限制，甚至因成人之主觀判斷而影響保護行動的執行。且現行條文主要依賴成人（如社工、司法機關、安置機構）進行評估，但未強調兒少自身意願與主觀感受在評估中的重要性，恐導致兒少求助時，因成人解讀不同而遭忽略或延遲介入，或是兒少因不信任評估機制而不願意求助。爰此，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5"},{"修正":"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申請，予以安置或採取其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措施：\n一、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死亡、失蹤、入獄、重病或其他影響家庭功能之重大變故，足致兒童及少年無法於家庭正常生活。\n\n二、經法定代理人申請出養者。\n三、法定代理人無力撫養者。\n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者。\n\n五、因不適宜於家庭內教養，或家庭喪失功能，致無法或難以矯正其偏差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或因職務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依評估提供安置或必要之協助。\n第一項安置期限之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與需求為優先考量，採取階段性安置評估。經評估無安置必要者，得提前結束安置。","現行":"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n\n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n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n\n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n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n\n二、依本法安置之兒少，除涉有危害兒少生命、身體及自由者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以下統稱保護安置）外，尚得由兒少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安置（以下統稱申請安置，實務執行慣稱委託安置），為利實務執行，綜整現行條文申請安置要件於本條第一項，該申請安置之要件新增強調因有家庭失功能之情事，導致兒少無依、無法正常生活於家庭及無法矯正其偏差行為，另保留法定代理人無力撫養或因兒少懷孕生育遭遇困境之規定，並增訂經法定代理人申請出養者，以為周延。\n\n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因職務知悉兒少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評估其安置之必要性，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五十七點強調替代性照顧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且應以司法、行政或其他經法律認可之適當程序進行嚴謹的評估及決策。"},{"修正":"第六十二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家庭寄養服務。\n前項家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許可、停止服務、撤銷與廢止、管理、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五項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寄養家庭服務，並得自行或委託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五項移列，授權另訂寄養家庭細部事宜，增列申請、停止服務、撤銷與廢止、管理等事項，包含現行條文所列「督導」事宜，並考量全國應有一致性規範，改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六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與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75"},{"修正":"第六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n\n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69"},{"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n\n第一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隱私權保障，建立兒少於網路環境中之「被遺忘權」實屬必須。爰參照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規定，明定兒童及少年得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網路平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以避免不當留存或持續散布。若該資料屬性高度敏感或性隱私相關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處理，以強化保護，併此敘明。"},{"修正":"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網際網路業者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罰則。\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或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並明定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n\n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且該機構服務兒童及少年人數較多難以另行安置或有其他原因，致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顯有困難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董事長、部分董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n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侵害兒童及少年權益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限期改善，逕行為前項聲請。\n法院依第三至四項規定解除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兒童及少年權益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n法院依第三至四項規定解除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任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就任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負責人或臨時董事，代行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兒少福利機構之董事職權。\n前項臨時負責人或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n\n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說明":"一、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服務之人數較多時，即使董事長、董會會、負責人出現明顯不適任之狀況，主管機關往往礙於該機構服務兒少人數眾多難以安置，而不欲動用停辦、廢止許可等手段。因前述原因，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增訂第三至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於必要時接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n\n二、在侵害兒童及少年權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下，若仍給予機構董事長、董事會、負責人限期改善之機會，恐將難以處理已形成惡質暴力對待兒少之機構文化，或無法處理由不適合主導兒少福利機構的家族實質控制機構之情形。","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8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