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96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楊曜"],"連署人":["郭國文","吳秉叡","王美惠","蘇巧慧","張宏陸","吳琪銘","王定宇","陳俊宇","張雅琳","李昆澤","柯建銘","沈發惠","許智傑","王正旭","林淑芬","林楚茵","林月琴","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139"],"mtime":"2026-04-22T00:19: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9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96","案由":"本院委員楊曜等19人，鑑於司法院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該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並蘊含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勞工而為決定之意旨，為落實勞工安全保障並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求，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業於日前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該解釋宣告該條文違憲之理由，係著眼於憲法第七條之「性別平等原則」，且釋字第807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闡述：「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此實已論及「個別勞工對於其個人勞動條件之決定權」（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權），仍不能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取代其意願，綜上所述，對於個人勞動條件（諸如工作時間等）自行決定，未必適宜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為決定，而應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願，爰要求雇主須徵得勞工個別書面同意，並將同意書報送當地主管機關，始得實施夜間工作。\n二、綜觀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該號解釋並不否認其仍有受到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障需求與夜間使用交通工具或住宿之需求，且基於母性保護，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而言，仍有不能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的必要。惟因該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將引發前開必要保護措施併同失效，為免引發勞工團體擔憂日後雇主不必替夜間工作的女工準備交通工具或宿舍，也不用負擔為女工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甚或強制要求女工於夜間工作，而有修正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之必要。","對照表":[{"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n\n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n\n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n\n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說明":"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自公布之日起失效，為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故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38"},{"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強制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徵得勞工書面同意，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勞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n\n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應將勞工書面同意書送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實施檢查。","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說明":"一、司法院業於110年8月20日公布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釋字第807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更指出：「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尊重勞工個人意志是否願意夜間工作。\n\n二、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障所衍生之「強迫勞動禁止原則」，若勞工已提出其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不論任何性別，雇主本來就不能強制其工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三、新增第六項，配合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在雇主取得勞工書面同意後，勞工欲進行夜間工作前，需將勞工書面同意書送當地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以杜絕雇主不當行為之發生，保障勞工權益。","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修正":"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n\n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說明":"配合第四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爰新增罰則。","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9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