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98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6.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涂權吉等25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涂權吉","牛煦庭","羅智強","林沛祥","邱鎮軍","蘇清泉"],"連署人":["羅廷瑋","陳雪生","翁曉玲","呂玉玲","張智倫","陳菁徽","盧縣一","葛如鈞","黃仁","徐巧芯","廖偉翔","鄭正鈐","陳永康","魯明哲","謝龍介","鄭天財Sra Kacaw","葉元之","洪孟楷","傅崐萁"],"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4550"],"mtime":"2026-04-22T00:19: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9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98","案由":"本院委員涂權吉、牛煦庭、羅智強、林沛祥、邱鎮軍、蘇清泉等25人，有鑒於近年屢見少年涉犯情節重大之犯罪，致被害人及其家屬身體法益受損並承受難以回復之精神衝擊，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惟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於被害人程序參與保障及假釋分級管理等面向，尚有精進空間。為強化被害人之程序參與，並依案件情節重大性落實假釋差異化審查，提升裁定之透明性與可檢驗性，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構更周延之程序保障與審查機制，健全重大案件之分級處理與執行規範，於維持少年保護與矯治制度基本精神之前提下，兼顧社會正義與公共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增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第四項規定。針對犯罪情節重大，未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案件，現行未規範法院應使被害人知悉裁量理由，爰為保障被害人訴訟上知悉權利，強化程序參與並提升裁定透明性，增訂第三項規定。\n二、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條第四項規定。針對審理期日之被害人陳述意見所定之規範，雖使被害人之意見得於法庭公開陳述，惟為使被害人於審理期日所陳述之意見得納入法院審酌，強化其程序參與，並促進法院對案件事實之全面評價，爰增訂本項規定。\n三、新增第七十三條之二。依刑事訴訟法針對判決書之規定新增本條；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判決書之規定增訂本條，為強化少年事件審理之透明性與正當程序，並落實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爰明定將被害人及相關人員到庭陳述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以提升說理完整性與可受檢驗性，並兼顧被害人權益與少年最佳利益。\n四、修正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為精進少年假釋制度並強化個別化與分級審查，依犯罪性質區分假釋門檻，並對重大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設限；另明定審查應綜合參酌被害人或其遺屬意見、再犯風險及教化成效，並附記准駁理由，以提升透明性與可檢驗性，兼顧少年更生與被害人權益，爰修正本條。","對照表":[{"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前項情形，少年法院未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其理由應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或其遺屬知悉並附記於不付審理裁定。\n前三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n\n二、按本條規定係規範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左列情形之一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若為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三、惟針對犯罪情節重大，然未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案件，本條並未規範法院裁量之理由應使被害人知悉，故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訴訟上知悉權利，強化被害人之程序參與，並促使法院作成裁定之透明化，爰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完善對被害人之訴訟上知悉權利之保障。"},{"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n\n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n\n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n\n少年法院審理時，應審酌第一項及前項到場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n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n\n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n\n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n\n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說明":"一、新增本條第四項規定。\n\n二、按本條規定係針對審理期日之被害人陳述意見所定之規範，惟陳述意見雖使被害人之意見得於法庭公開陳述，並使法院知悉，然被害人係案件之受害之人，其係除加害人外最熟悉本案之人，故法院審理案件為求全面且充分考量與審酌與本案相關之證據，應將被害人之意見納入法院審酌之一部，以充分且強化被害人之程序參與。","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63"},{"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二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並應於理由內附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經被害人同意陪同在場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刑事訴訟法針對判決書之記載定有明文，爰依刑事訴訟法針對判決書之規定新增本條；並新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經被害人同意陪同在場之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得記載於理由書內，旨為強化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之透明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落實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此舉有助彰顯法院審酌過程，促進裁判說理之完整性與可受檢驗性，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與少年最佳利益之衡平。"},{"修正":"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予假釋。有期徒刑之假釋，依下列規定：\n一、犯故意殺人既遂、重傷致死或其他故意致人死亡之罪者，經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予假釋。\n二、犯前款以外之罪，致人重傷者，逾執行期二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假釋審查決議應綜合參酌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再犯風險評估、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假釋審查資料，並將決議准駁之理由附記於假釋結果通知書。\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n\n二、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n\n三、為精進少年假釋制度並強化審查之個別化與分級處理，依犯罪性質及結果明確區分假釋門檻，對重大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設限，以回應社會對重大犯罪之防衛需求；對其他案件則維持適度之更生彈性。另明定假釋審查應綜合參酌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再犯風險評估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因素，並要求將准駁理由附記於結果通知書，以提升決策之透明性與可受檢驗性，爰修正本條規定，藉此兼顧少年最佳利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促進制度運作之正當性與社會信賴。","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9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