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899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7.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涂權吉等2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涂權吉","蘇清泉","廖偉翔"],"連署人":["羅廷瑋","謝龍介","黃仁","呂玉玲","陳永康","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陳雪生","張智倫","翁曉玲","牛煦庭","葉元之","王育敏","葛如鈞","洪孟楷","羅智強","陳菁徽","鄭正鈐","徐巧芯","魯明哲","楊瓊瓔","陳玉珍","林沛祥","邱若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3120"],"mtime":"2026-04-22T00:19: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8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899","案由":"本院委員涂權吉、蘇清泉、廖偉翔等27人，有鑑於農田水利會原即為人民自行發起，共同募集人力、籌措資產，自治運作之組織。後雖因組織規模及運作之公共性，由主管機關制訂組織通則等管理辦法，加強輔導監督而為公法人，但仍不失其人民團體性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諸般以轉型改制為名之修法，爭議頗多，甚至引發釋憲爭議。後雖經憲法法庭判決合憲，但仍有不同意見書，且改制數年來，迭生怨言，難認有達彼時執政者力主將農田水利會之人員財產全數收歸國有管理之目的。宜應檢討違失，改弦易轍，依現時需求再行改制，爰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農田水利會本為人民團體，人力財產均為民間發起募集，數年前諸般以轉型改制為名之修法，爭議頗多，甚至引發釋憲爭議。後雖經憲法法庭判決合憲，但仍有不同意見書，且改制數年來，基層迭有怨言，難認有達彼時執政者力主將農田水利會之人員財產全數收歸國有運用管理之目的。宜應檢討違失，改弦易轍，依現時需求再行改制。\n二、新增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六，賦予改制前既存之農田水利會恢復設置或重新改選，再請求政府發還資產與撥給人力等，以利重新以人民團體運作之權能。\n三、農田水利會為人民自主自治之團體，即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酌予修正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對照表":[{"titl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120","law_nam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現行":"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配合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行政院組織改造，農業委員會改組為農業部，修正本通則之主管機關名稱。","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5"},{"修正":"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設有農田水利會者，其會員於一百零九年仍具會員資格者，得經三十人以上發起，報請主管機關回復該農田水利會之設置或辦理改選。\n\n依前項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如主管機關認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應設籌備程序與機構者，應自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或公務預算中編列完成設置或改選所需之經費，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通則原即有新成立農田水利會之辦法與程序，但改制前既有之農田水利會，本即有其會員基礎，且仍有意願回復設置或改選者，應享有較新設水利會簡便之門檻以及相當之行政協助。\n\n二、改制前既有之農田水利會，本有自主運作之資源，惟均遭收歸國有。故若以恢復既有農田水利會為由申請設置者，應由主管機關撥給相當之資源，供其完成重新設置工作。"},{"修正":"第六條之二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應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原會為名。\n\n依前項規定為名之農田水利會，應於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籌備或改選後三個月內，請求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或最近一次會員登錄之名冊，通知全部有效會員，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於六個月內申請恢復會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免衍生代表性、同一性等爭議，重新設置之農田水利會，宜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為名。\n\n三、既以恢復既有農田水利會組織為設置目的，即應設法使設置之農田水利會之規模，與原有之農田水利會相類。\n\n四、由於原有之會員資格、水權管理、會員服務等任務，已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擔之，宜由主管機關協助清理與通知既有會員有關恢復會籍之事宜。"},{"修正":"第六條之三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其首屆會務委員與會長之任期及缺額補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二十條之規定。\n\n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應於依第六條之二第二項完成有效會員登錄程序後六個月內，重行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選舉。\n\n依本條第二項選舉之會務委員及會長，任期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二十條之規定，其後屆選舉產生之會務委員集會及會長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以恢復原有水利會模式設置之農田水利會，雖已完成會務委員與會長之選舉，應視為過渡期，任期可不為完整四年。應在會員規模更接近既有農田水利會後，輔導其再辦理選舉，以使會務委員與會長有充分之會員民意基礎。"},{"修正":"第六條之四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其會務經費、房舍等會務運作所需資源，應由主管機關於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中撥發。所需之人員，得由主管機關指派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人員協助，或撥發經費由各該農田水利會自行遴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改制前既有之農田水利會，本有自主運作之資源，惟均遭收歸國有。故若以恢復既有農田水利會為由申請設置者，主管機關應將原有之財產發還，人力撥用，以使其達相類既有之運作規模。\n\n三、惟完整之財產及人力盤點與撥發，曠日廢時，故設置後即應先由主管機關撥給相當之資源，供其即時開始運作。"},{"修正":"第六條之五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依第六條之二及第六條之三第二項，完成會員會籍登錄與新任會務委員及會長選舉者，主管機關應與該會協商，於二十四個月內，撥給足堪該會執行第十條任務之財產與人員。\n\n第一項撥給農田水利會之財產與人員，應以不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為相同名稱農田水利會之財產與人員為原則。無法依前段規定撥給者，主管機關應酌定撥給或補助，與無法撥給部分相當之經費或財產。\n\n依本條撥用財產與人員之辦法與程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撥給之財產與人員之名冊，由主管機關與各該農田水利會協商後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改制前既有之農田水利會，本有自主運作之資源，惟均遭收歸國有。故若以恢復既有農田水利會為由申請設置者，應限期主管機關將原有之財產發還，人力撥用。如有無法發還之財產或撥回之人員，應酌定撥發相當之資源，以利農田水利會恢復既有之運作規模。\n\n三、盤點財產、人力，以及核撥、清算等程序與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但具體撥給之財產與人員，仍應由主管機關與接收之農田水利會議定之。"},{"修正":"第六條之六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設有其他法人或享有其他法人權利，現為主管機關所有者，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恢復或補償之。其恢復或補償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部分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另自行設置有法人或有其他非財產性質之權利，應設法恢復之。\n\n三、如此類法人或權利現為主管機關管理或所有者，農田水利會得請求主管機關恢復或協助恢復之，無法恢復者則應設法補償之。"},{"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n\n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並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四個月以上。\n\n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n\n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n\n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n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n\n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n\n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n\n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n\n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n\n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n\n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會員屬自然人者，除應為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相當利益者，應亦為本國國民為妥。\n\n二、農田水利會既認為具公法人性質之人民團體，其會員資格想選舉權之持續有效期日，即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為四個月。","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6-04-26-修正:20"},{"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n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n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n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n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農田水利會為具公法人性質之人民團體，執行機構亦設有總幹事等職，會長已為會員直選之全會代表。其適任資格應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除消極之條件外，不宜仍有學歷或特殊工作經歷等積極條件限制。\n\n二、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本通則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規定，對會長候選人僅設置年齡與設籍期日之積極條件，不另針對學經歷等另為規定。","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6-04-26-修正:25"},{"修正":"第四十條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n\n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n\n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n\n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n\n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n\n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n\n依於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依本通則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設置或改選之農田水利會，其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與補選、代理，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n\n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n\n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n\n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n\n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n\n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說明":"本修法既為恢復原有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與運作為目的，爰針對修法後設置或恢復設置之農田水利會組織，不再停止辦理會務委員與會長之選舉，缺額之補選、代理等規定，亦恢復適用通則本文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8-01-17-修正:53"},{"修正":"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n\n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通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n\n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說明":"本修法之具體執行期程，主管機關宜應充分與基層溝通研議，爰授權本次修法之施行時間，得另定期日。","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09-12-22-修正:5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8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