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00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48.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羅智強"],"連署人":["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馬文君","羅廷瑋","邱鎮軍","謝龍介","翁曉玲","林沛祥","牛煦庭","林思銘","陳雪生","柯志恩","廖先翔","林倩綺","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176"],"mtime":"2026-04-22T00:19: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0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00","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有鑑於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技術發展迅速與應用普及化，人工智慧訓練過程涉及大量使用分析既有著作，惟是否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及其範圍界線於我國仍屬不確定法律適用狀態，為兼顧保障既有著作權之利益及發展人工智慧相關產業，爰擬具「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資訊分析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分析之服務者。\n二十、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n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n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說明":"配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故新增第一項第十九款有關資訊分析服務提供者之定義，並原第十九款順移至第二十款，其餘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9-04-21-修正:4"},{"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供資訊分析之目的，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權利人明示禁止或依著作之性質及利用方式有不當損害著作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下稱AI）技術與應用於近年來快速發展，尤其是聊天機器人ChatGPT開放使用者免費使用後，更大幅提升其之近用性，導致生成式AI迅速普及化，已對人類創作模式造成不容小覷的影響。又，生成式AI生成之內容係基於大量收集既有之創作並透過AI技術訓練而成，然此一過程涉及大規模使用已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是否已然涉及本法所稱「重製」原始著作之範疇，引發重大著作權爭議。\n\n三、歐盟針對AI發展採行雙軌並行之立法，透過「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分別製定AI開發系統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例外規定以及課予開發者額外須遵守之義務。「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明定為科學研究目的之資料探勘與一般之資料探勘得在特定情況下例外不受著作權之限制。\n\n四、日本著作權法則於2018年修法後允許為資訊分析之目的，在未不當侵害他人利益時得不限方法利用他人資料；然在2024年為降低生成式AI延生而侵害的著作權，日本文化廳於同年發布《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分為「AI開發者」、「AI提供者」、「利用者」和「AI業務外利用者」，依不同的身份指導如何降低侵權風險並負有不得不當侵害著作權人利益之義務。\n\n五、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2025年司法實務上Bartz v.Anthropic PBC案判決中表示，利用受著作權保護著作訓練AI，進而產生內容係為典型之「轉化性利用」，符合「合理使用」第一項之判斷標準，因而構成合理使用；上開法院後於Kadrey v.Meta Platporms案中認前案法官所揭示之判斷標準忽略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或價值之影響，應以此作為判斷標準，雖判斷標準有所差異，惟此二案皆認被告公司訓練AI利用他人著作構成合理使用。\n\n六、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範採「概括條款」與「列舉條款」並行。自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列舉數種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特定情形，而概括性條款則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供四種判斷基準；而近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生成式AI在著作利用上之疑義發布多號函釋，卻仍多稱其不足以作為通案適用之依據，應由司法機關作逐案認定，故我國有關生成式AI訓練階段，可能需大量重製他人著作分析整理得否主張此階段為合理使用，需仰賴法院依個案判斷，且本法具有刑事責任之規範，實務上不乏有「以刑逼民」情況，法律適用陷於不確定，而不利於我國人工智慧相關產業發展。是以，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明定適用於AI訓練合理使用規範，並參照「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第四條第三項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四但書規定，以利兼具保護既有著作之權益與提供AI產業發展穩定之法律適用環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