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智強","邱鎮軍"],"連署人":["林沛祥","馬文君","邱若華","翁曉玲","牛煦庭","謝龍介","廖先翔","高金素梅","傅崐萁","洪孟楷","柯志恩","林倩綺","鄭正鈐","鄭天財Sra Kacaw","羅廷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809"],"mtime":"2026-05-13T15:24:1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02","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邱鎮軍等17人，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受刑人得受和緩處遇及死刑定讞後待執行之收容期間適用之定義與規範未臻明確，參酌監察院110司調35號調查報告建議，對高齡受刑人應採差別化處置；另為促進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章　監禁","說明":"本法第三章中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條文係規範「監禁」，而第十八條規範「累進處遇」、第十九及第二十條為「和緩處遇」，皆屬處遇制度（treatment），現行章節名稱僅為監禁，顯未符條文實際內容，故修正為監禁及處遇。","修正":"第三章　監禁及處遇"},{"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22","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衰老」，其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含括「衰」與「老」二者：而體衰具體部分應可視為含括在第一款「患有疾病」、第二款「欠缺辨識能力」及第三款「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又，依《長期照顧法》訂定所稱身心失能者，其定義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並不完全相同，故應於第三款中增訂失能，以臻完善。另，老之部分具體應修正為「高齡」，參酌本國《老人福利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矯正機關高齡收容人處遇措施參考指引》，將高齡受刑人定義為65歲以上者；並依監察院110司調35號調查報告建議，高齡受刑人應予以差別化處置，爰將第三款前段修正為「高齡」。\n\n二、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高齡、失能或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7","說明":"一、有鑑於我國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除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交通裁決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外，其餘案件則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故於本條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64","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二、死刑定讞而尚待執行者，係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並送交監獄收容，惟此項收容屬執行死刑前之過渡性措施，雖仍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然其性質與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偵查、審判及徒刑執行所為之羈押並不相同，亦與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徒刑、拘役、罰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所區別。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期間之收容，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計入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故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並避免爭議。\n\n三、查，我國現行死刑犯平均關押年限為二十一年，其期間實質近似於徒刑之監禁，故應準用本法第三章，又配合草案針對第三章修正為「監禁與處遇」。為促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故於第三項增訂得準用之範圍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前項收容之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本項規定施行前已依前項規定收容者，亦適用之。\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監禁及處遇、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73","說明":"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日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