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04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54.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吳沛憶","陳素月"],"連署人":["王世堅","王正旭","鍾佳濱","沈發惠","王義川","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徐富癸","羅美玲","郭昱晴","陳秀寳","黃捷","張雅琳","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4552"],"mtime":"2026-04-22T00:19: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0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04","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陳素月等16人，為促進審判之公平公正，精進現有之訴訟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列法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自行迴避事由。（草案第十七條）\n二、考量法官與檢察官之責任有異，排除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作為應迴避事由，使該規定免於一體適用於兩者。（草案第二十六條）\n三、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除有本條所定之例外事由，原則上不得為作為證據而扣押。（草案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對照表":[{"title":"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n\n九、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現行":"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者。\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說明":"法官迴避事由旨在維持審判之公正。依現行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法官若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與前審具類似性質，卻不在規當中。爰增列第九款，使法官迴避之規定更周全。","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22"},{"修正":"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或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現行":"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說明":"檢察官代表國家為追訴，其與法官性質有別，尚難謂其因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而無法妥善履行其職務，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排除適用之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31"},{"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律師或辯護人所持有因執行業務，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之紀錄，或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不得作為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而扣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同意。\n\n二、有事實足認律師或辯護人參與犯罪。\n\n三、有事實足認該律師或辯護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n\n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預備、陰謀或實行中之犯罪而為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律師或辯護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代理訴訟，難以避免因執行業務與委任人祕密溝通而產生與訴訟有關之紀錄或文件資料。若允扣押上開文件資料作為證據，律師或辯護人礙難盡其職責，進而影響訴訟公平性。爰於序文中敘明，除有本條但書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扣押上開紀錄或文書資料作為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證據。\n\n三、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願同意時，實無理由禁止其自願配合犯罪調查。爰於第一款但書中定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願同意為例外事由。\n\n四、若律師或辯護人本身參與該案起訴事由之犯罪，其溝通可能涉及串供、滅證等目的，進而影響訴訟之公正性，爰於第二款將之列為例外事由。\n\n五、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情形時，已妨害訴訟進行，為維持訴訟之公正，爰於第三款將之列為例外事由。\n\n六、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預備、陰謀或實行中之犯罪而為祕密溝通，既涉及犯罪政府本有防止之義務，且該行為亦已超出為維護訴訟公平應保障之範圍，爰於第四款將之列為例外事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0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