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5-07"],"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徐富癸"],"連署人":["王世堅","王正旭","鍾佳濱","沈發惠","王義川","王美惠","羅美玲","郭昱晴","陳秀寳","黃捷","張雅琳","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7","meet_id":"院會-11-5-8","laws":["04318"],"mtime":"2026-04-30T21:17:1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0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05","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富癸等16人，鑑於我國法制已以十八歲為成年，又國際上許多民主國家亦以十八歲為選舉年齡，故為落實青年主流化，完善十八歲公民權，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現行法制已逐步以十八歲作為權利義務行使的重要年齡基準，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已明定年滿十八歲者有公民投票權，而《民法》亦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是以，十八歲青年已被法律體系視為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能力與公民責任。\n二、十八歲公民權不僅是年齡門檻之調整，更是落實青年主流化與世代正義的重要一步。青年受住宅、教育、就業、財政與人口結構變遷等公共政策影響，卻在代議民主制度中被排除於選舉權之外。賦予十八歲青年完整選舉權，能使青年更早參與公共事務、培養民主思辨與責任意識，並使國家政策形成過程更能納入青年世代觀點，促進代際對話與民主深化。111年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公報所附行政院意見書，亦明確指出十八歲參與公共事務，有助強化民主思辨能力、擴大政治參與，並有助落實世代正義。且目前民主國家如英國、美國、加拿大、德國，選舉權行使年齡均為18歲，鄰近日本、韓國，亦於近年相繼調降選舉權行使年齡。選舉權行使年齡定為18歲，為民主國家普遍採行，與國際趨勢一致。","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23-05-26-修正:16","說明":"一、我國現行法制已逐步以十八歲作為權利義務行使的重要年齡基準，如《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已明定年滿十八歲者有公民投票權，而《民法》亦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是以，十八歲青年已被法律體系視為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能力與公民責任。\n\n二、十八歲公民權不僅是年齡門檻之調整，更是落實青年主流化與世代正義的重要一步。青年受住宅、教育、就業、財政與人口結構變遷等公共政策影響，卻在代議民主制度中被排除於選舉權之外。賦予十八歲青年選舉權，能使青年更早參與公共事務、培養民主思辨，並使國家政策形成過程更能納入青年世代觀點，促進代際對話與民主深化。111年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公報所附行政院意見書，亦明確指出十八歲參與公共事務，有助強化民主思辨能力、擴大政治參與，並有助落實世代正義。且目前民主國家如英國、美國、加拿大、德國，選舉權行使年齡均為18歲，鄰近日本、韓國，亦於近年相繼調降選舉權行使年齡。選舉權行使年齡定為18歲，為民主國家普遍採行，與國際趨勢一致。","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23-05-26-修正:30","說明":"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得為連署人之年齡規定調整為十八歲。","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