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10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0.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3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林思銘","林沛祥","謝龍介","廖偉翔","王鴻薇","蘇清泉","涂權吉"],"連署人":["林德福","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顏寬恒","牛煦庭","馬文君","邱若華","鄭正鈐","洪孟楷","楊瓊瓔","廖先翔","黃健豪","徐巧芯","萬美玲","呂玉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3616"],"mtime":"2026-04-22T00:19: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1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10","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林沛祥、謝龍介、廖偉翔、王鴻薇、蘇清泉、涂權吉等23人，鑑於我國總生育率下跌速度遠超過預期，114年總生育率僅剩0.695人，除已施行之生育補貼措施外，也應從社會勞動結構的改善，去提供成家育兒的友善環境，因此優化在職養育的勞工環境，應為需要改善之一環。且考量現在家庭型態，許多仍在職未退休的祖父母，也會協助撫育孫子女。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將可提出留職停薪的子女年紀，延長至為滿六歲前之子女外，亦將孫子女納入可申請之範圍，以減輕家庭養育之壓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或孫子女滿六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或孫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或孫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或孫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我國總生育率下跌速度遠超過預期，114年總生育率僅剩0.695人，除已有之各種生育補助措施外，亦應從社會勞動結構的改善，去提供成家育兒的友善環境，優化在職養育的勞工環境。\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延長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年紀，亦加入撫育孫子女為可申請之範圍。\n\n三、第二、三及四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修正":"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或孫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n\n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n\n二、調整工作時間。\n\n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說明":"一、修正理由同第十六條。\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n\n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1-12-28-修正:2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