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1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061.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4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林思銘","林沛祥","廖偉翔","蘇清泉"],"連署人":["林德福","賴士葆","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謝龍介","顏寬恒","牛煦庭","馬文君","邱若華","邱鎮軍","廖先翔","鄭正鈐","黃健豪","徐巧芯","翁曉玲","萬美玲","涂權吉","楊瓊瓔","呂玉玲","王鴻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1127"],"mtime":"2026-04-22T00:19: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1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11","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林沛祥、廖偉翔、蘇清泉等24人，鑑於我國身心障礙民眾人數，已經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而現行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最後一次修法是在一百十四年八月，對於建構身心障礙者友善生活環境，與維護其就業薪資權益，都仍需要進一步的改善與明訂。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使相關之規範更為明確，保障與提升身心障礙民眾之生活權益與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n\n二、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提案修正本條第四項部分文字，將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三、另修正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文字。\n\n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43"},{"修正":"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現行":"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說明。\n\n二、第二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4"},{"修正":"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說明。\n\n二、第一項文字未修正。\n\n三、第三項部分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6"},{"修正":"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說明。\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7"},{"修正":"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現行":"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說明。\n\n二、第一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8"},{"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n\n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說明":"一、增訂第一項如下：\n\n(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n\n(二)使通用設計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明定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至於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n\n二、將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部分文字修正。\n\n三、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作部分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61"},{"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n\n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n\n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各公營事業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其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n\n二、另第二項部分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62"},{"修正":"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n\n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現行":"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說明":"一、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爰提案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n\n二、第一項文字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59"},{"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同步聽打服務，列入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n\n二、另第二項部分文字修正。\n\n三、因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提案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7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1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