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14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0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陳玉珍","王鴻薇","翁曉玲","鄭天財Sra Kacaw","陳菁徽","黃仁","陳雪生","廖先翔","林倩綺","謝龍介","羅智強","牛煦庭","游顥","洪孟楷","陳超明","廖偉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1829"],"mtime":"2026-05-06T00:21: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1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14","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7人，有鑑於各項生物辨識技術之應用日益廣泛，運用該技術所蒐集之生物特徵資料，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架構中未給予適當且足夠之保護，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生物特徵納入個資法保護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隨著相關技術提升，臉部辨識等生物特徵應用領域日益廣泛，在私領域部分，大量運用在手機解鎖、門禁管制；在公領域部分，包括刑事犯罪偵查、數位身分驗證、入出境管制等，亦普遍使用之。其中臉部影像甚至無須經由實體接觸即可輕易取得，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極易引發社會大眾之疑慮。\n二、因該等資料具有特殊性或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為避免對於當事人造成損害，應將其納入規範。\n三、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曾認：「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因臉部辨識、虹膜辨識等亦具上開相同特性，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與指紋為相同程度之保護，以避免隱私權之侵害。\n四、綜上，爰提出本修正案，將生物特徵納入個資法保護範圍，並增訂公務機關於大規模、系統性運用相關個資前，應辦理影響評估。","對照表":[{"title":"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829","law_name":"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生物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n\n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n\n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n\n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n\n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n\n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n\n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n\n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n\n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n\n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n\n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n\n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n\n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n\n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n\n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指紋屬一般社會通認之「特徵」，而與指紋類似、同具有專屬性、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如虹膜、透過臉部影像擷取之特徵值等，均屬於生物特徵範疇，爰刪除「指紋」，將所有「生物特徵」列入特種個人資料。\n\n二、有關「生物特徵」之個人資料定義，另於《個資法施行細則》予以明定。","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修正":"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生物特徵、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n\n依第一項規定大規模、系統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前，應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影響評估，並公開評估結果。\n前項個人資料保護影響評估項目、程序、方法及結果公開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指紋等生物特徵資料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等特性，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n\n二、增訂第三項，公務機關大規模、系統性運用第一項規定之個資，應辦理影響評估，並公布該評估結果。\n\n三、增訂第四項，前項影響評估作業方式與相關內容等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1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