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1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徐富癸","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林俊憲","王美惠","陳冠廷","蘇巧慧","陳秀寳","沈發惠","林楚茵","李柏毅","柯建銘","陳亭妃","王正旭","陳素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2518"],"mtime":"2026-05-12T21:19: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1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18","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徐富癸、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我國面臨環境負荷與資源耗竭壓力，為達成2050淨零排放及零廢棄目標，亟需由線性經濟轉型為循環經濟；爰配合修正《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為《資源循環推動法》，並針對廢棄物流向管控不足及非法棄置風險等問題，檢討現行制度，提出完善之管理機制，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18:02518:1999-12-30-修正:5","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等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n\n(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益複雜，且土地等環境資源具有限性與不可回復性，一旦污染將造成高額復原成本。為強化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查緝能力，有必要導入現代科技工具，授權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相關資料。\n\n(二)基於比例原則，相關設備之設置以不法行為頻繁或具合理風險之公共場所為限，並應依客觀事實判斷，例如犯罪熱區或跨縣市運輸要道等。\n\n(三)可運用之科技工具，包括監視系統、車牌辨識、GPS、電子聯單、ETC系統，及必要之現場檢測設備等。\n\n三、為利查核與追查不法行為，第二項明定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之協助義務，以強化執法效能。","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現行":"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說明":"章名修正。","修正":"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現行":"第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n\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7","說明":"一、因應實務需求，並納入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及再生能源設備（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之回收處理需求，修正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定義，不再限於一般廢棄物：\n\n(一)現行內容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二款，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納入。\n\n二、將現行第一項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增訂再生能源設備由製造、輸入或設置者負責處理之責。\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明定應回收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及相關責任業者之簡稱。","修正":"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n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n(一)不易清除處理。\n\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n(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n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n\n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8","說明":"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調整第一項規範主體，並明定登記機關；原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相關規定移列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爰刪除。\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n\n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n\n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n\n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係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移列。\n\n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並明定費率、計費基礎及退費條件。\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後，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管理規範，並刪除「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將費率審議委員會名稱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上開責任業者於妥善清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附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n前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現行":"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n\n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9","說明":"一、為區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用途，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一項，作為信託基金用途。\n\n二、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二項，作為非營業基金用途，並修正如下：\n\n(一)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刪除「再生利用」文字；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內容未修正。\n\n(二)原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明定稽核認證費用之法源依據。\n\n(三)原第五款移列第四款，配合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疇，修正基金用途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n\n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n\n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n\n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n\n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現行":"第十八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n\n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0","說明":"一、配合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圍，不限於一般廢棄物，修正第一項。\n\n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明定向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n\n四、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明定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條件。\n\n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五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回收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並進行評鑑考核，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n\n六、修正第六項，明定廢止、追償等事項之授權訂定。","修正":"第十八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n\n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n\n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n\n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2","說明":"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擴大查核對象及事項範圍，並以「責任業者」統稱，免逐一列舉，爰酌修文字。\n\n二、因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及提供資料，爰刪除重複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或購買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現行":"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禁限用規定，整合納入資源循環推動法，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3","說明":"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配合法制調整，刪除與第二十八條重複規定，並將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之規定移列。再利用方式如下：\n\n(一)事業自行於原廠（場）或分廠（場）再利用。\n\n(二)再利用機構辦理再利用，分為：經中央指定者得檢核後逕行再利用；未經指定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應於再利用前提報清理計畫書報准。\n\n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再利用事業應辦理營運及產品流向之記錄與申報，以強化管理。\n\n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事權統一及制度調整，修正授權內容及訂定機關，並刪除「會商」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n(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n(二)於原廠（場）內或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n二、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n(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後，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n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n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n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說明":"一、配合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修正第一項，刪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追蹤責任，並明定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記錄、申報及監測義務，以強化流向管理。\n\n二、增訂第二項，規範指定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應於環境監測前提報計畫書並經核准，依計畫執行採樣與監測，並將結果報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修正授權範圍，並刪除「會商」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n\n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運作風險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如填土、燃料用途管理強度較高），第一項規定如下：\n\n(一)透過契約機制，掌握產源、再利用及使用端之運作情形。\n\n(二)建立驗證機制，提升產品市場信任。\n\n(三)辦理產品檢測，確保品質符合規範。\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之資格。\n\n(五)規範使用者依規定使用產品。\n\n(六)要求設置必要設備，確保運作合規。\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強化自主管理。\n\n(八)設置監視系統，供主管機關遠端查核。\n\n(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採行其他必要管理措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事項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n\n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n\n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n\n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n\n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n\n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n\n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指定再利用產品應符合品質規範及標示義務。\n\n三、第二項明定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或製程應通過驗證。\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品質、標示及驗證等相關辦法。\n\n五、第四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改善及產品推廣之責。","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三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n\n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n\n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包括：未依限完成再利用、設備故障未修復、產品貯存超量、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以及其他經認定有必要之情形。\n\n三、第二項明定得命停止再利用運作，包括：未依規定辦理再利用、驗證或檢測，未設置必要設備，或拒絕查核等情形。\n\n四、第三項明定得命停止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或運送，包括：產品不符品質或銷售規範、提供不實文件、明知違規使用仍銷售，或拒絕查核等情形。\n\n五、第四項明定改善完成後得申請恢復再利用行為之程序。\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及恢復作業等相關辦法。","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四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n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n\n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n\n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n\n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n\n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n\n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n\n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n\n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n\n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n\n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n\n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管理，第一項明定加工再製事業應先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核核准後始得進行。\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準用相關再利用管理規定，使加工再製及其產品使用納入一致之管理機制。","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五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n\n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及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現行":"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十五條擴大應回收廢棄物範圍，並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現行":"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7","說明":"一、原則上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考量實務需求，增訂經核准者亦得執行相關檢驗測定，並酌修文字。\n\n二、配合實務運作，修正第二項授權事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n\n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8","說明":"一、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增訂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相關規定，並修正授權事項。\n\n二、為與其他環保法規體例一致，刪除「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說明":"一、近年環境犯罪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占比近九成，本條違規尤為主要來源，顯示強化刑責以遏止非法棄置刻不容緩。\n\n二、參考國際趨勢（如2024年歐盟《刑事保護環境指令》），本次修正加重刑事處罰，以提升嚇阻效果。\n\n三、修正現行條文為第一項，重點如下：\n\n(一)提高最高刑度至七年。\n\n(二)將「致污染環境」修正為「足以生污染環境」，引入「適性犯」概念，降低舉證負擔並強化執法。\n\n(三)明確納入未經許可或違反許可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並區分不同犯罪型態。\n\n(四)刪除重複規定，提升條文明確性。\n\n四、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n\n(一)於環境敏感地區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環境敏感地區，以強化保護與執法依據。","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足以生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n\n五、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再利用方式或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足以生污染環境。\n\n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說明":"一、本條新增，係由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移列修正。\n\n二、考量該等違規行為之性質與可責性不同於第四十六條其他款次，爰另列專條規範。\n\n三、修正重點如下：\n\n(一)依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體例，維持最高刑度五年，並調整最低刑度及罰金。\n\n(二)配合實務，將委託清理行為之規範範圍，擴及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或設施，以完備犯罪態樣。","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n\n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現行":"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55","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因現行罰鍰上限偏低，難具嚇阻效果，參考國際立法，提高上限至新臺幣十萬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量準則。\n\n(二)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n\n(三)修正第二款，明確處罰範圍。\n\n二、增訂第二項：\n\n(一)針對無法直接辨識行為人之車輛違規情形，推定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設舉證責任轉換機制。\n\n(二)客運業者於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納入免責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n\n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n\n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n\n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n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4-05-18-修正:56","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改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設最高上限，以避免過苛處罰。\n\n二、增訂第二項，規範以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者之應納費額計算、追徵期限及利息。\n\n三、整併原第二項及第四項為第三項，並修正如下：\n\n(一)改採按次處罰，並納入情節重大之處分規定，刪除停工停業相關規定。\n\n(二)配合條次修正，明確各類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n\n(三)刪除已無適用必要或已由其他規定涵蓋之處罰事項。\n\n四、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刪除相關條文。","修正":"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n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n\n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0","說明":"一、配合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修正，調整本條處罰規定，並依違反條次順序分列各類違規行為，酌修文字以資明確。\n\n二、因各款已明定處罰構成要件，爰配合修正序文。","修正":"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n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n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n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n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n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之規定。\n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n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n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n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核准事項之規定。"},{"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1","說明":"一、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前條修正，整併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罰規定，簡化違規態樣；另將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之處罰移列第二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三款修正，明確其違反態樣。","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3","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第一款至第四款違規態樣。\n\n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已完整規範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n\n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現行":"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第四十三條規定，分款明定違規態樣，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機制。\n\n(二)參考其他環保法規，改由檢驗測定機構作為處罰主體，刪除對個別檢驗人員之裁罰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將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規之處罰另列規範，並統一罰鍰額度，以符責罰相當原則。","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辦理檢驗測定。\n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n\n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辦法有關資格、合格證書、訓練、執行業務或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行為責任人或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清理、處理及環境改善義務，參考相關法制，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n\n三、針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配合代履行或妨礙處置計畫實施之情形，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n\n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改為按次處罰，已無按日連續處罰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8","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之處罰機關，除檢測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執行機關辦理。\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公開查核及處分資訊，以強化資訊透明。","修正":"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設施、專業技術人員、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n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72","說明":"一、參考相關環保法規，修正第二項，採罰鍰與追繳不法利得併行之制度，以強化遏止效果。\n\n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不法利得之追繳範圍，包含行為人、為他人行為及他人受益等情形，以避免形成制裁漏洞。\n\n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明定不法利得之追繳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計算及認定方式。","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n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n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扞格，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77","說明":"一、因非法棄置案件常衍生高額清理費，且現行須清理完成後始得求償，實務上易遭脫產規避，爰引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求償要件並提前保全程序，以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明確列舉處置義務人，並將「棄置」修正為「回填、堆置」。\n\n(二)納入代履行制度，得限期命義務人清理並預告代履行及費用。\n\n(三)必要時要求提出處置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他條，爰予刪除。\n\n四、增訂第二項，授權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費用由義務人負擔。\n\n五、將債權保全規定提前，於行政處分送達後即得聲請假扣押，以防脫產並確保求償。\n\n六、增訂第四項，於無處置意願或能力等情形下，機關得逕行代履行。\n\n七、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費用估算、計畫審查及保全措施等相關辦法。","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n一、事業。\n\n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n\n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n\n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n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n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n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n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n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三項\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相關法制，第一項明定多數處置義務人對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含代履行及應變費用）負連帶責任。\n\n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範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之連帶責任，並明定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回填、堆置之情形，以防規避責任。\n\n四、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明定相關費用債權具優先性，不受刑事扣押限制，並延長請求權時效為十年，以加速環境復原。","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n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n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n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配合義務，違反者另設處罰。\n\n三、現行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於代履行或應變措施下，經核准之受託機構，其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得不受原許可等限制，以利即時處理。\n\n四、增訂第三項，授權公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透明並保障第三人權益。","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現行":"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83","說明":"一、因再利用管理制度全面改由中央統籌，屬重大變革，增訂第四項緩衝期，定明相關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二、配合前開條文尚未生效，相關罰則亦同延後二年施行，以避免適用爭議。\n\n三、過渡期間仍適用現行規定：非法再利用適用刑罰，合法但程序違規者依行政罰裁處。","修正":"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1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