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22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4.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4.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慧洳","陳清龍","王安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3134"],"mtime":"2026-04-24T15:19: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2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2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4年修正實施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准許獸醫師使用人用藥品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惟因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致其無法合法取得、開立人用藥品，以用於犬、貓等非經濟動物之必要治療，為解決法規扞格，避免獸醫師無藥可用之問題，滿足犬、貓等非經濟動物之醫療需求，以保障國人財產及動物之權利，並回歸由獸醫師的主管機關主責，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動物藥品的經濟規模較小，難以讓藥商開發動物專用藥物，世界多數國家均以「標籤外使用人用藥」方式於治療伴侶動物與經濟動物，致使獸醫師使用藥物，70%皆是人用藥，單純動物用藥僅占30%，此乃世界先進國家動物醫院常態的藥物使用比率。惟我國近年來因動物使用人用藥物引發相關爭議，應可參考美國及其他先進國家之作法，以保障動物用藥權益。\n二、綜觀全世界的先進國家不管是歐盟或是美國及日本等，都可以允許使用人用藥在動物身上，此乃是世界為保護動物用藥權及人類健康的（One World One Health）共享世界共享健康的潮流。此次修法援引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相對尊重並完全信任獸醫師在治療伴侶動物時有著高度專業、藥品調劑及管理藥品的能力，僅針對因擔心藥物殘留影響公眾健康的藥物不得使用於動物的「負面表列」方式，明確「動物保護藥品」的定義。\n三、藥物管制之目的係為確保藥品無法任意在市場上流通，避免藥物濫用情事及確保用藥安全。惟在動物與人類用藥之研發、製程及管制原則不相牴觸，仍應保障動物用藥權益，在不影響用藥安全前提，開放動物使用人用藥物。然而動物使用人用藥物卻已行之有年，為避免引發法規競合疑義，於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排除適用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表":[{"title":"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n\n十四、人用藥品：指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n十五、動物保護藥品：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用於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人用藥品外，經獸醫師（佐）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人用藥品。","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n\n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n\n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n\n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n\n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n\n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n\n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n\n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n\n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n\n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n\n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說明":"一、新增第十四款人用藥品、第十五款動物保護藥品定義。\n\n二、綜觀全世界的先進國家不管是歐盟或是美國及日本等，都可以允許使用人用藥在動物身上，此乃是世界為保護動物用藥權及人類健康的（One World One Health）共享世界共享健康的潮流。此次修法援引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相對尊重並完全信任獸醫師在治療伴侶動物時有著高度專業、藥品調劑及管理藥品的能力，僅針對因擔心藥物殘留影響公眾健康的藥物不得使用於動物的「負面表列」方式，明確「動物保護藥品」的定義。","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1-04-27-修正:4"},{"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n\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動物保護藥品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不適用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本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n\n前項動物保護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n\n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n\n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藥物管制之目的係為確保藥品無法任意在市場上流通，避免藥物濫用情事及確保用藥安全。惟在動物與人類用藥之研發、製程及管制原則不相牴觸，仍應保障動物用藥權益，在不影響用藥安全前提，開放動物使用人用藥物。然而動物使用人用藥物卻已行之有年，為避免引發法規競合疑義，於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排除適用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12-07-修正:6"},{"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使用經公告不得用於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n\n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n\n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n\n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n\n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n\n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n\n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配合第三條新增第十五款動物保護藥品定義，進行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05-22-修正:54"},{"修正":"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現行":"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law_content_id":"03134:03134:1998-10-13-制定:4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2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