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25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7.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7.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清龍","王安祥","邱慧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2017"],"mtime":"2026-04-24T15:19: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2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2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業於114年啟動毒品唾液快篩檢測，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卻未明確授權執法機關就拒絕受測或無法受測之毒駕行為人為強制性採驗措施，業已衍生實務執行上及證據保存上之立法漏洞；復審酌113年毒駕案件數1,991件，惟114年11月20日啟動毒品唾液快篩措施以來，截至115年2月全台毒駕案件數已達3,230件，為強化毒駕嚇阻效果，遂參考同條立法例，規範毒駕同車乘客之連帶責任，以保障用路者生命財產與公共安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嫌疑，拒絕接受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以下簡稱唾液快篩檢測）或無法實施唾液快篩檢測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非侵入式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以下簡稱尿液採驗）；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尿液採驗，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尿液採驗者得於受尿液採驗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同車之年滿十八歲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同車乘客，不在此限：\n一、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二、唾液快篩檢測或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及第七項毒品唾液快篩檢測、尿液採驗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唾液及尿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新增第七項，其他項次依序調整；修正現行條文第八項及第十三項。\n\n二、有鑑於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為有效遏止毒駕，自114年11月20日起正式啟用「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惟卻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為執法及裁罰依據；又，現行條文亦未就毒駕發生事故後，拒絕檢測或無法檢測之毒駕行為人，進行合法採驗之相關規定，實務上業已造成執法困境，更有違反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原則，形成執法漏洞，自有填補必要，先予敘明。\n\n三、審酌毒品唾液快篩試劑仍有其技術上之侷限性，如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拒絕檢測或無法檢測（如唾液過少或行為人受傷等情形），亦無法源依據授權執法單位，得比照同條第六項酒駕強制檢測規定，將毒駕行為人移送醫療或檢驗機構施行進一步採驗措施，嚇阻性與預防性顯有不足；爰此，參考111年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針對事故後拒絕受測或無法檢測者，得依照檢察官保留原則，進行非侵入式之尿液採驗，以期達到毒駕防制效果。\n\n四、又，因「酒駕、毒駕零容忍」乃是社會共識，惟現行條文僅於汽機車所有人知悉有駕駛人有毒駕、酒駕情事者，設有連帶處罰規定；乘客部分則僅有酒駕同車者有連帶處罰條文，而漏未規定毒駕乘客之連帶責任。鑒於毒駕之危害性不亞於酒駕，毒品使用後效應亦會影響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判斷力，無論乘客是否有同樣施用毒品行為，於知悉駕駛人有毒品施用情形，亦應比照酒駕者拒絕同車搭乘或有所制止，以達「防制毒駕、人人有責」之目的。\n\n五、末按唾液、尿液與血液之測試結果，除得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各款利用，其中檢體包含之基因遺傳及疾病資訊，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保護；復審酌上開體液亦具有疾病傳染性，遂基於保障訴訟程序正義、個人隱私保護及公共衛生疾病防治等目的，自應有專業、合法之處理程序，併予敘明。","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5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2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