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2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9.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59.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王安祥","陳清龍","邱慧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3631"],"mtime":"2026-04-24T15:19: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2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2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益嚴峻，人口急遽減少，未來將連動影響勞動力大幅減退、扶養比增加，更可能因扶養負擔造成消費意願及能力下降，已然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嚴重國安問題。又為保障少子女化趨勢嚴峻下之人力資本存續，國家亦應建立安心就業之保障，除降低家庭撫育子女之經濟負擔及落實家庭照護之功能外，亦應加強非自願離職者之給付保障，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九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十二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十二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n\n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n\n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現行":"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n\n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n\n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說明":"一、為保障非自願離職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之勞工權益，我國定有失業給付之制度。然參考國際先進國家失業保險之給付期限與標準，我國現行制度仍有大量提升空間。\n\n二、考量地緣政治變動及近年多有突發性經濟情事，為求充分保障失業勞工權益，加強人力資本存續，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將失業給付發給時限延長為九個月，並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得延長給付期間最長至十二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然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月，以保障勞工得以面對重大經濟變遷之衝擊，並同時兼顧國家財政之穩健。","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20"},{"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九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一、我國少子女化趨勢嚴峻，相較民國105年出生人數208,440人，民國114年出生人數驟降為107,812人，十年內出生人數減半。未來國家發展將因人口驟然減少與高齡化面臨嚴重考驗。\n\n二、勞動部為落實「國家跟你一起養」政策，自民國110年6月起以「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作為補助依據，以現行條文依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作為額外補助，並與本育嬰津貼合併發給。\n\n三、為求積極改善我國出生率全球最低之嚴峻問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現行已有之補助要點提升為法律位階，以免因財源不足或政策更迭致使補助終止。又為求降低家長養育子女之經濟負擔，並增加家庭陪伴之功能，將留職停薪之發給時間延長為九個月，以利家長安心陪伴子女成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2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