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38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6.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6.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9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張智倫","蘇清泉","洪孟楷","羅廷瑋"],"連署人":["賴士葆","陳超明","謝龍介","黃仁","陳菁徽","牛煦庭","廖偉翔","陳玉珍","葛如鈞","許宇甄","鄭天財Sra Kacaw","翁曉玲","黃建賓","游顥","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2017"],"mtime":"2026-04-24T15:18: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3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38","案由":"本院委員張智倫、蘇清泉、洪孟楷、羅廷瑋等19人，鑒於「毒駕」猶如不定時炸彈，不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與財產之重大損失，甚有基層員警因偵辦毒駕事件而英勇殉職，凸顯防制吸毒者駕車之急迫性。然為貫徹政府跨部會對毒駕「零容忍」之政策，除強化第一線查緝工具外，交通監理與行政裁罰之配套亦應同步加嚴裁處。為有效遏止毒駕行為，並賦予同車親友勸阻之社會連帶責任，增訂毒駕同車乘客之連坐處罰規定，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明知其情事者，亦同。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n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n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n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n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n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說明":"一、於本條文第八項新增毒駕之同車乘客連坐處罰規定。\n\n二、考量毒駕之徵兆與酒味不同，針對毒駕同車乘客之處罰限縮於「明知」之要件，以符比例原則。\n\n三、處罰對象與免罰例外情形均比照酒駕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5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