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49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18.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定宇","林楚茵","郭昱晴"],"連署人":["王美惠","王正旭","徐富癸","李坤城","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培瑜","蔡易餘","張雅琳","陳俊宇","黃捷","林俊憲","羅美玲","陳冠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1177"],"mtime":"2026-05-06T00:22: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4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49","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郭昱晴等17人，鑒於20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原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者，自參選到當選以及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完成放棄他國國籍。然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生時間差之漏洞。本席等認為，前引遭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條文較為合理，爰提案恢復之，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我國於1991年8月2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914號令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之二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條文，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條文。其中原第六十七條之一：「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於20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刪除，合先敘明。\n二、另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為2001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60號令修正公布所增訂之條文。經查係當時內政部於委員會審查時報告其陳報行政院審查之修正草案版本增列第四項之文字，增列理由為：考量具雙重國籍之國民放棄外國籍須向該外國政府或透過其駐外單位申請，並經該國政府依其法令完成放棄手續，往往需要一定時日始能獲准，給予一段緩衝期間，事實上有其必要（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1期院會紀錄89頁參照）。本席等認為，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者，自參選到當選以及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完成放棄他國國籍。然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生時間差之漏洞，原遭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條文較為合理，擬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增列遭刪除之條文文字。","對照表":[{"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n\n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n\n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完成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完成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n\n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說明":"一、新增第三項條文。\n\n二、本席等認為，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參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者，自參選到當選以及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完成放棄他國國籍。然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恐生時間差之漏洞，原遭刪除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當選人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籍之條文較為合理。\n\n三、新增第三項文字為20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刪除之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增加「完成」放棄之文字，俾配合國籍法之修正。","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4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