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50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19.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定宇","林楚茵","郭昱晴"],"連署人":["張雅琳","林俊憲","陳冠廷","李坤城","王美惠","陳秀寳","陳培瑜","陳俊宇","王正旭","徐富癸","黃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易餘","羅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1121"],"mtime":"2026-05-06T00:22: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5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50","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郭昱晴等17人，鑒於各類公職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其人民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職人員，如以法律予以限制應有較大裁量空間。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針對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要求單一國籍規定，乃本於前述公職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之考量，針對具雙重國籍之國民服公職權利所為之法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合憲在案（釋字第768號參照）。同條第四項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一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如參與各公職資格考試合格或各類民意代表自參選到當選，到正式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放棄他國國籍，前引一年完成辦理緩衝期間之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於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產生漏洞，應予以刪除，爰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釋字第42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公職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公職人員對國家忠誠為最基本之要求。公職人員之忠誠義務，係指在履行國家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依宣誓條例第四條規定，民意代表宣誓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公職人員對國家之效忠是義務，公職人員如有雙重國籍引起「雙重效忠」的質疑：雙重國籍國民對另一本國負有維護該國利益之國民忠誠義務，其擔任我國公職人員則負有維護我國家利益之忠誠義務，二者間可能發生國家間利益衝突。有學者提出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應以憲政韌性為核心的「共和忠誠觀」，主張國民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係透過政治參與維持政治自由的體制和憲政民主之運作。這樣的忠誠觀更適合用作憲法裁判之理論資源，而在共和忠誠觀下，雙重國籍者較高之跨國流動資本與選擇放棄共同政治承擔的可能，才是雙重國籍與國民忠誠義務有所連結、可能引發任公職資格疑慮的關鍵（楊雅雯/雙重國籍有害忠誠嗎？：二種國民忠誠觀與司法院釋字第768號解釋的反思/臺大法學論叢NTU Law Journal 第53卷第1期∕Vol.53, No.1（03.2024））。\n二、各類公職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其人民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職人員，如以法律予以限制應有較大裁量空間。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針對中華民國國民任公職要求單一國籍規定，乃本於前述公職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之考量，針對具雙重國籍之國民服公職權利所為之法律限制。重國籍者擁有二國之護照，於二國間得自由進出、居住，並可在兩國享受福利，有其便利性。基於國家忠誠之考量，限制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為原則性之前引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合憲在案（司法院釋字第768號參照）。該號解釋認為限制具雙重國籍之國民服公職所為之法律限制，並未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對雙重國籍者之公民權之限制，涉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考量，係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68號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一參照）。\n三、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雙重國籍者應於就（到）職前放棄他國國籍，要求其於到職時應「具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參照），卻允許其於就（到）職後有1年完成放棄之緩衝時間，於實務上發生緩衝期間內未完成放棄者遭免職後，有不具公職身分「違法」執行公務長達1年的職務行為效力及是否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之問題；尤其如具雙重國籍之國會議員就職，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他國國籍者，將有1年間執行其質詢行政官員、提出法律案、參與法律案之討論、表決等職務行為之效力爭議。\n四、綜上所述，現行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1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如參與各公職資格考試合格或各類民意代表自參選到當選，到正式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放棄他國國籍，前引一年完成辦理緩衝期間之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於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產生時間差之漏洞，應予以刪除。","對照表":[{"title":"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至遲於就（到）職之日應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提出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現行條文第四項關於雙重國籍之國民就（到）任公職給予一年期間完成辦理放棄他國國籍之緩衝期規定，考量具雙重國籍者如參與各公職資格考試合格或各類民意代表自參選到當選，到正式就（到）職前，均有充裕之時間放棄他國國籍，前引一年完成辦理緩衝期間之規定，非有政策上之必要性；且於實務上衍生未於法定期間完成放棄者，其擬制一年公職資格及職務行為有效性的爭議，造成同法第一項規定服公職者應單一（我）國籍之國家忠誠義務要求，產生時間差漏洞，應予以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24-05-07-修正: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