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5-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林沛祥"],"連署人":["謝龍介","林德福","涂權吉","陳玉珍","顏寬恒","賴士葆","蘇清泉","徐欣瑩","廖先翔","陳永康","林倩綺","盧縣一","邱鎮軍","鄭天財Sra Kacaw","廖偉翔","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11","meet_id":"院會-11-5-8","laws":["04552"],"mtime":"2026-05-08T15:18: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6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67","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林沛祥等18人，鑑於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刑事程序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於具備高度必要性且無其他替代手段時，始得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之一，然並未明確界定其判斷標準。實務上往往對於「勾串之虞」採取寬鬆認定標準，致使羈押由例外手段轉化為常態運作，造成羈押不當擴張，淪為「押人取供」之工具，違反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且日、德等國亦未有如此抽象寬鬆之規範與審查，我國現行規定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訊，嚴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卻未要求檢察官敘明事實、提出必要之證據，偏離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顯有不足。為確保羈押制度「最後手段」之本質，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應明定「無其他替代手段」，才得以羈押，「勾串共犯或證人」作為羈押理由，須以具體明確行為為基礎，並要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訊時，檢察官應負敘明事實、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之義務，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n\n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n\n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n\n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n\n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n\n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04-21-修正:110","說明":"一、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雖係基於維護偵查秘密所設，惟僅要求檢察官「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並未規範敘明之內容及形式，過度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偏離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n\n二、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偵查適切進行，爰明定檢察官負有敘明事實、理由及提出必要證據之義務，據以證明若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訊，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才得以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取得偵查中羈押審查資訊。","修正":"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n\n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事實、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n\n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n\n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n\n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n\n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n\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n\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n\n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04-21-修正:124","說明":"一、羈押係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刑事程序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於具備高度必要性且無其他替代手段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亦指出，羈押僅能作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最後手段，須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其必要性，而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一○九年台抗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參照）。\n\n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之一，並未明確界定其判斷標準。實務上對於勾串可能性之認定，多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證據尚待調查」、「被告未完全認罪」或「供述一致」等情形作為判斷依據，而非具體事實或行為。然此類事由多屬刑事案件之通常狀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或將有干擾證據形成之具體行為，據此推論存在勾串之虞，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n\n三、羈押本質上係於判決確定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若其要件過於寬泛，將產生「未審先罰」之效果。「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容許以概括性推測作為羈押依據，極易淪為「押人取供」之工具，違反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n\n四、又觀諸日、德等國立法與實務，亦未見如此抽象寬鬆之規範與審查。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明定被告羈押事由，僅限無固定居住所，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以及有逃亡之虞，並未規定「串證」得作為羈押理由。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第一一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不正當地影響共犯、證人或鑑定人」，得作為羈押之理由，然而必須是具有「足以妨礙案件真相查明之危險」，且審查極為嚴格，也非常態。我國現行規定過於抽象寬鬆，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n五、為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羈押理由流於空泛，並強化司法審查之嚴謹性，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予修正。「勾串共犯或證人」作為羈押理由，應限於被告已有明確具體之串證行為，而不得僅以抽象風險或一般可能性作為認定依據。","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其他替代手段者，得羈押之：\n\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或有明確具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者。\n\n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或有明確具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者。\n\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n\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n\n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6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