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977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35.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洪孟楷","蘇清泉","徐巧芯","楊瓊瓔","羅智強"],"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許宇甄","林倩綺","邱若華","林思銘","翁曉玲","牛煦庭","廖先翔","陳雪生","邱鎮軍","涂權吉","黃健豪"],"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3134"],"mtime":"2026-05-06T00:22: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77","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蘇清泉、徐巧芯、楊瓊瓔、羅智強等17人，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業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現行飼主責任規範亦有未盡周延之處，尚不足以回應未成年人飼養動物之實務照護關係與動物福利之最低照護標準；為使主管機關名稱與現制一致，並健全飼主責任之歸屬，明確籠養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禁止以汽機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牽引寵物、禁止電擊、刺針、勒頸等足致寵物頸椎、氣管或大腦永久性傷害之項圈，另建立飼主送交收容前之一定要件，以利主管機關事前掌握不續養原因及動物健康、性情習性等必要資訊、妥適安排收容管理並避免飼養責任任意轉嫁而形成變相棄養，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說明":"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修正":"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刺針項圈、勒頸項圈等使動物頸椎、氣管或大腦受到永久性傷害之項圈。\n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之照顧。\n\n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n\n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應符合一定條件；其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現行":"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n\n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n\n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n\n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n\n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n\n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n\n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n\n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n\n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n\n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n\n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n\n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n\n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說明":"一、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n\n(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亦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n\n(三)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易使動物頸椎、氣管或大腦受到永久性傷害之項圈如：電擊項圈、刺針項圈、勒頸項圈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文字配合酌作修正。另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飼主送交動物前，得先掌握其不續養原因及動物之健康狀況、性情習性等必要資訊，以利妥適安排收容管理並評估後續認養條件，同時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飼養責任任意轉嫁由政府承擔，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飼主欲將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處理者，應先符合並遵循一定送交要件；未符要件而逕行送交者，視同棄養。並為確保制度運作一致與具可執行性，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0-12-30-修正: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770000/details"}